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3006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福建朗马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林向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梅,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男,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31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58999E。
法定代表人:王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梅、孙蔚,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红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诚红劳务公司共同偿还尚欠***的工程款20750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建建设公司与诚红劳务公司签订《铝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建设公司将位于漳州××城××地块××期总承包工程××#、××#楼所有模板工程的安装分包给诚红劳务公司、***施工,***负责处理分包工程以及与承包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文件。后,***将案涉工程××#、××#楼的“铝模板安拆”项目再次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9月7日出具《承诺函》给***收执,确认尚欠***工程款517500元,承诺若最终结算尾款大于517500元,同意漳州××城××地块××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将517500元直接付与***,若最终结算尾款小于517500元,则项目部将结算尾款全部付与***,差额由***自行处理,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之后,中建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7日、2019年2月1日指示他人给***转账250000元、60000元,尚余工程款2075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认为,中建建设公司与诚红劳务公司签订的《铝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诚红劳务公司与***系共同的“劳务分包人”,诚红劳务公司也表明承认***签署的所有文件,故诚红劳务公司与***应共同偿还尚欠***的工程款。中建建设公司作为漳州××城××地块××期工程的总承包人,向***出具“铝模班组***付款明细”,欲证明其与***尾款结算的情况,但该些材料未经***签字确认,***无法确认二者之间尾款结算是否真实,故中建建设公司应在欠付诚红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造成经济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诚红劳务公司应以尚欠的工程款20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未作答辩。
中建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中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建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建建设公司于2017年与诚红劳务公司签订《铝膜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包括案涉施工范围在内的漳州××城××地块××期××#.××#楼的铝膜工程分包给诚红劳务公司,系合法分包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建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诚红劳务公司。中建建设公司和***及***之间始终没有签订过任何文件,不存在任何相关的法律关系。***主张中建建设公司在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诚红劳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是否参与讼争工程施工,存在争议。***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参与了案涉工程××#、××#楼的“铝膜板安拆”工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本案系***与***之间的个人欠款纠纷,与诚红劳务公司无关。***提供的证据《承诺函》载明:“本人***,尚欠***工程款517500元…”,即承诺函承诺主体系***个人,与诚红劳务公司无关。3.暂不论诚红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承诺函》款项,《承诺函》中载明的由总承包工程项目部承担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承诺函》指明:若最终结算尾款大于517500元,(***)同意由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向***支付517500元;若最终结算尾款小于517500元,则项目部将结算尾款全部付与***。先不论***就个人欠款作出的个人单方承诺对工程项目部是否有效,仅就以上承诺,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明确的“结算尾款”,即应在确定双方已对尾款进行结算,并确定最终结算尾款数额的情形下,工程项目部或可向***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是否已进行尾款结算,不明确;结算尾款数额大小,不明确。因此,即使应当由工程项目部向***支付款项,那么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2017年,中建建设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诚红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铝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摘要):⑴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漳州××城××地块××期总承包工程××#、××#楼所有模板工程的安装,即根据漳州万科城01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设计结构图纸和建筑图纸、精装图及相关资料供应的铝合金模板进行安装,包括施工的剪力墙、梁板、柱、飘窗、阳台等的全部混凝土结构铝模支撑系统的各类模板、配件的安装及标准层铝木结合部位和屋面层同标准设计部位的模板安装。⑵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2日,暂定2018年7月22日完工。⑶专用条件中项目经理/授权代表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郭某;分包人项目经理(其任命书作为本分包合同附件):***。分包人派驻代表为***。⑷与合同相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合同双方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联络,并指定各自的送达接收人和送达地点。甲方指定的接收人:郭某;分包人指定的接收人:***。⑸合同附件:诚红劳务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任命书,记载(摘要):王建系诚红劳务公司的法定,兹任命本公司的***担任漳州万科城01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负责处理本分包工程以及与承包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予以承认。
2.中建建设公司与诚红劳务公司经结算,中建建设公司确认诚红劳务公司铝模板安拆工程款5933395.76元,其中12#楼123781.4元;16#、13#、15#楼共计5809614.36元;工程应扣款159559.33元,扣减后中建建设公司应付诚红劳务公司工程款5773836.43元。
3.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中建建设公司已支付诚红劳务公司5909427.813元。
4.诚红劳务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由中建建设公司支付给诚红劳务公司,诚红劳务公司根据***审批的工程计量单等文件,再支付给各班组。2018年10月27日,***收到罗红芳转账付款2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罗红芳的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2月1日,中建建设公司员工吴胜义转账支付***6万元,转账附言记载漳州万科海峡铝模工资。
5.2021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6.诉讼过程中,经***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银行存款234743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提供的《承诺函》。该函记载(摘要):本人***,尚欠***工程款517500元。本人承诺若最终结算尾款大于517500元,同意漳州万科城01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将517500元直接付与***,若最终结算尾款小于517500元,则项目部将结算尾款全部付与***,差额由本人自行处理,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本人无异议。姓名:***(签名捺印),日期:2018.9.7。见证人:郭某(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该承诺函载明的工程款指向漳州万科城01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与中建建设公司与诚红劳务公司签订的《铝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且该承诺函由《铝膜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指定的分包人项目经理***出具,由合同指定承包人项目经理郭某见证。因此该承诺函可以作为定案住所,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可以证明承诺函所述尚欠的工程款系指尚欠***漳州万科城01地块二期工程的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诚红劳务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及中建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涉案《铝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指定合同双方项目经理人并对其职责范围作出约定,诚红劳务公司出具项目经理任命书为合同附件,指定***担任漳州万科城01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负责处理本分包工程以及与承包人之间的一切事宜有及签署的所有文件,因此,***因该工程实施的行为对外应由诚红劳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提供的证据“铝模班组***付款明细”及“工程项目名称及其工程量、单价、合价清单”均加盖中建建设公司漳州万科城01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中建建设公司、诚红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代表诚红劳务公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及其工程款。诚红劳务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均由中建建设公司支付给诚红劳务公司,诚红劳务公司根据***审批的工程计量单等文件,再支付给各班组,***据此向***作出承诺函,***应当依约向***履行付款责任,***逾期履行,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如前述***因涉案工程实施的行为对外应由诚红劳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诚红劳务公司应对***的行为即承诺支付工程款517500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1万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即尚欠工程款为207500元。诚红劳务公司确认已就涉案工程与中建建设公司结清工程款,***提供的证据亦证明中建建设公司已付款项大于应付款项,且中建建设公司与诚红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主张中建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证据不足,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应支付***工程款20750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利息。诚红劳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750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利息。
二、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10.5元,由***、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693.6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