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1201号
原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材城(友信石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苏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郑诗雯,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珩厝村206号。
法定代表人:游峰。
原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预拌混凝土(商品砼)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5076.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后宅小学挡土墙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掉混凝土(商品砼),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就混凝土质量、数量、价格、交货日期、地点、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义务、违的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约定混凝土销售单价按供货当月公布的信息价优惠3%结算,结算日为当月最后一天,结算日后15日内支付该月所供混凝土的100%货款。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应按拖欠款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途期付款违约金,如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被告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206.3m3,按优惠单价结算货款为72962元,按不优惠单价结算货款为75076.895元。上述货款均已结算且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开具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款的优惠条件,被告除应按不优惠单价结算砼货款外,还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律师函、EMS回执单、邮政网站物流跟踪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需方)因承建同安后宅小学挡土墙工程而向原告(供方)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厦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单价按供货当月《厦门建设工程信息》中“建材综合信息”(若当月周价有变动,则以周价为准)所公布的各种规格预拌商品混凝土相应价格优惠百分之三结算;第七条第(二)项约定:……3、预拌混凝土供货起止时间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当月一日至当月最后一日,结算后15日内需方应支付该月所接收预拌混凝土货款的100%……;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如因需方未执行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供方有权停止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供方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优惠条件,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需方按应付而未付的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履行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款,而导致供方通过仲裁或诉讼追索债权时,需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供方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出具《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载明供应数量181.3m3、当月信息价341.65元、已优惠单价346.4元/m3、本月应收金额62802元、本表作为累计至上述截止日期双方供应混凝土总结算正式凭证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被告公司职员陈上杰于2014年12月6日在该明细表需方确认处签字;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载明供应数量25m3、当月信息价341.65元、已优惠单价346.4元/m3、台班费1500元、本月应收金额10160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累计应收款72962元、本表作为累计至上述截止日期双方供应混凝土总结算正式凭证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被告公司职员陈上杰于2014年12月6日在该明细表需方确认处签字。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委托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善建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签收该函件。2019年3月8日原告委托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善建、郑诗雯担任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明细表中已优惠单价346.4元=信息价341.65元*0.97(优惠3%)+泵送每立方加价15元;案涉混凝土供应合计206.3m3,结算金额为为72962元,取消优惠条件金额应为75076.8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后15日即2014年12月21日内支付结算月所接收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五)项之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取消优惠条件后的金额75076.895元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货款75076.895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七)项之约定,原告通过诉讼追索债权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076.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5076.8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5元,由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碧
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
人民陪审员 纪志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蓉菁
书记员洪晓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