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民辖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厦门市鼓浪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峰,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
代表人:黄祖密,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黄美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虽然在厦门市鼓浪屿福州路**号,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厦门市湖里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周汉聪
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赵婷玉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