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29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烘县,福建贸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珩厝村206号。

法定代表人:游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骏豪温泉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蔡端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浪屿景观公司”)、厦门骏豪温泉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温泉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烘县,被告***,被告鼓浪屿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被告骏豪温泉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2672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2492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800元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26720元;2.被告鼓浪屿景观公司、被告骏豪温泉酒店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2672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2492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800元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26720元;2.被告骏豪温泉酒店对被告***、被告鼓浪屿景观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被告***挂靠被告鼓浪屿景观公司承包建设被告骏豪温泉酒店发包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中部的”骏豪温泉渡假酒店”工程。2010年10月3日被告***以“厦门市鼓浪屿建筑工程公司‘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关于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泥水项目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鼓浪屿景观公司将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的所有泥水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同时约定:基础土方至基础防水保护层完成支付210000元、基础砼至主体砼结构浇筑完成支付170000元、砌体完成付380000元、内外墙面抹灰完成付360000元、内外墙贴砖、板材完成付200000元、屋面完成付130000元、楼地面完成付160000元、工程预验收完后10天内付至总价的97%。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协议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0月骏豪温泉渡假酒店通过验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工程泥水项目工程款结清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承诺分二次支付,每次伍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0000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瑕疵,骏豪温泉酒店验收被答辩人所承包的施工项目时,2#楼遗留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扣款282042.8元。该扣款事宜在签订“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工程泥水项目工程款结清证明”之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反映,双方在口头协商下,答辩人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被答辩人50000元,其中48000元转到被告银行卡,微信支付2000元。后来原告口头承诺由他去要回我方被扣款的282042.8元,该282042.8元是质量扣款,但质量问题是原告的问题。二、该案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失效,答辩人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了被答辩人48000元后,双方协商债权债务结清之后长达将近5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款项。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失效。退一步讲,在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5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失效,我方将反诉因被答辩人的施工导致厦门骏豪温泉渡假酒店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扣款向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失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鼓浪屿景观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没有依据。***与***签订的讼争分包协议中,没有我方的盖章确认,2015年的工程结清证明中,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确认,同样也没有我方的盖章确认。2.讼争合同不存在***代我方签字的外观或表象,且原告明知被告***挂靠我方承接讼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均是被告***与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也没有向我方出具过任何发票或收据,我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都没有***代表我方的表象。原告与***之间有多个工程项目均有合作,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就明知***是挂靠我方的,所以责任应由***承担。

被告骏豪温泉酒店辩称:1.原告与骏豪温泉酒店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讼争合同中也仅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并且履行的合同,被告骏豪温泉酒店对原告与***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晓。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应由原告与***进行,与我方无关;2.我方作为发包人与施工单位被告鼓浪屿景观公司之间已就工程款结清,同时根据鼓浪屿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经结清,发包人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作为实际义务方的***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到,讼争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对我方的诉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我方提出相应的主张。原告应是***的项目班组,不是法律规定中的适格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骏豪温泉酒店作为发包人与鼓浪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2#楼(温泉公园),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约23030.421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约5000平方米,地上四层,包括基础、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承包方式为采取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由承包人承包。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竣工日期为开工后513日历天。合同价款为贰仟玖佰捌拾玖万零壹佰零柒拾肆角玖分(¥29890107.49元)。骏豪温泉酒店和鼓浪屿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处盖章。

2010年10月3日,厦门市鼓浪屿建筑工程公司“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泥水项目分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将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的所有泥水施工项目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第二条约定承包单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元承包单价为综合固定单价,其中包括本栋所有泥水项目、机具、工资、内墙架料、劳动保护用品、赶工费、加班费、劳务管理费、1.5%房租等综合费用。基础土方至基础防水保护层完成付210000元、基础砼至主体砼结构浇筑完成支付170000元、砌体完成付380000元、内外墙面抹灰完成付360000元、内外墙面贴砖、板材完成付200000元、屋面完成付130000元、楼地面完成付160000元、工程预验收完后10天内付至总价的97%。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协议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和***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

2015年4月23日,***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工程泥水项目-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兹有***(身份证号:5103111973××××××××)承包的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工程泥水项目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成,余壹拾万元未支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分二次支付,每次伍万元。尾款付清,合同自动解除。***和***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处签名,案外人高冬艺在证明人处签名。

2015年8月28日***向鼓浪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方作为公司承包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内部承包方(责任人),对于本项目的有关事宜在此郑重承诺!1、本项目工程完工后,我方仍继续履行我方未完成的责任与义务,向公司交清本项目相关资料。2、凡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对内、外债权债务均与公司无关,均由我方负责,并以我方个人及家庭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和其他应付款项。3、工程交工后,本项目工程所有存在的质量问题(隐患)及质量缺陷修复和保修等相关事宜均由我方负责,如发生以上问题,均由我方负担全部费用,并以我方个人及家庭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担保。4、我方确认公司已向我方结清所有费用,我方承诺即日起不得基于本项目的任何事项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5若我方违反上诉承诺,自愿赔偿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当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已经综合验收通过。

***和***确认:双方除讼争工程之外还有另外五个项目进行合作。被告鼓浪屿景观公司与被告***确认讼争《泥水项目分包协议》系***以鼓浪屿景观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系挂靠在鼓浪屿景观公司承接讼争的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工程。被告骏豪温泉酒店与鼓浪屿景观公司确认:讼争工程的工程款骏豪温泉酒店已向鼓浪屿景观公司结清。鼓浪屿景观公司和***确认:鼓浪屿景观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和税费,其余工程款已向***结清。***确认:2015年1月29日之后,***向其支付一笔48000元款项,该款项并未说明是哪个项目下的款项。

2015年8月29日***支付***款项48000元。

2019年10月14日厦门市鼓浪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泥水项目分包协议》、《工程款结清证明》、《***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量汇总清单》,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鼓浪屿景观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将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的泥水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泥水项目分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鼓浪屿景观公司均确认讼争工程***与鼓浪屿景观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根据《泥水项目分包协议》中的承包方载明为厦门市鼓浪屿建筑工程公司“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项目部,故本院确认***系以鼓浪屿景观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泥水项目分包协议》。***作为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的实际施工人,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23日,***也确认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与***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骏豪温泉渡假酒店2#楼工程泥水项目-工程款结清证明》,但该结清证明中并没有载明***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故并不能将结清证明的形成时间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主张讼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15年8月29日向其支付的48000元工程款系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否认其与***就其他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当庭陈述***向其支付的48000元款项,并未说明是哪个项目下的款项。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2015年8月29日***向***的转款记录,***主张已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再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52000元。关于工程款的利息。***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29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鼓浪屿景观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被挂靠公司,收取了***的管理费用,其理应对***未按时向***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骏豪温泉酒店与鼓浪屿景观公司确认讼争工程的工程款骏豪温泉酒店已向鼓浪屿景观公司结清,鼓浪屿景观公司和***确认鼓浪屿景观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和税费,其余工程款已向***结清,本院予以确认。***主张骏豪温泉酒店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29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已预缴),由被告***和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4元。该款被告***和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敏

人民陪审员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陈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王玉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