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仁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仁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瑞林路25号同发综合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日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泽池,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陈进生、时德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援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北二路889号8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铃敏,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龙全明,男,1992年1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厦门市仁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得公司)、范泽池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龙全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得公司、范泽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仁得公司、范泽池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查明不清。案涉工地工人系由班组长范泽池招用,**是否案涉工地木工班组工人,应由范泽池进行确认。仁得公司已按约定向范泽池支付班组款项,范泽池也已将案涉工地所有工人工资支付完毕。龙全明也向范泽池出具班组长退场承诺书确认案涉工地外架班组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并发放到位,案涉工地不存在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一审采信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以及《关于龙全明投诉情况说明》系龙全明的单方说词,并不能证明**是否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也无法证明**的工资金额,且案涉工地系由范泽池班组施工,范泽池一审已经就**等龙全明班组成员及金额提出异议,然而一审法院未查明**的具体施工事实、考勤天数,就按照**的主张予以确认,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并且中建四局对于案涉工地的工人情况并不清楚,工人并不是由其招用,其无权对案涉工人进行确认,因此,其所出具的《关于龙全明投诉情况说明》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明**系案涉工地工人的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系龙全明招用,退一步说即使龙全明尚欠**工资也应由龙全明承担,与仁得公司与范泽池无关。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系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的工人。中建四局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仁得公司,仁得公司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范泽池,范泽池又将外架工程分包给龙全明。中建四局出具的《关于龙全明投诉情况说明》以及同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系龙全明班组工人。其次,**被拖欠劳务报酬属实。《班组长退场承诺书》是龙全明应范泽池要求所出具,无法证明案涉工人工资结清事实。龙全明在劳动监察调查及一审开庭时均对拖欠**的劳务报酬予以确认,可依法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中建四局、仁得公司层层分包转包,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范泽池,范泽池又违法分包给龙全明,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中建四局、仁得公司、范泽池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中建四局述称:中建四局与仁得公司之间是属于合法分包,且中建四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仁得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中建四局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龙全明述称:范泽池要求龙全明签《班组长退场承诺书》,但没有足额支付结算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四局、仁得公司、范泽池、龙全明连带向**支付2019年9至11月的劳务报酬合计人民币1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中建四局(甲方,承包人)与仁得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路××村××期项目的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仁得公司。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等,合同暂定总价50890404.30元。2.合同工期暂定545天,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30日。3.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15日后支付至甲方认可并验收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竣工验收60日后支付至甲方认可并验收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毕且工程资料交清后6个月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2017年11月2日,范泽池与仁得公司签订《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仁得公司将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范泽池。
龙全明出具一份《拖欠工资明细表》,签字确认尚欠周远勇工资20000元、陈进生工资16700元、杨正文工资16700元、任明富工资20000元、陈长江工资16700元、周远红工资20000元、张忠海工资14000元、杨正林工资14000元、时德海工资16700元、任明祥工资16820元、王成俊工资5000元、戴启周工资17000元、戴文平工资5000元、戴爱军工资7000元、**工资16500元、周文富工资14000元、罗峰工资14000元、龚隆智15750元、罗波工资14000元、陈泽稳工资16700元、吴松工资16500元、龙再平工资18200元。
龙全明还出具一份《班组长退场承诺书》。《班组长退场承诺书》载明:“本人龙全明系仁得公司同安大俊达商业城二期项目外架班组的班组长。本人承诺本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并发放到位,工资发放表上工人的签名真实有效,无漏签。2022年2月9日工人全部退场,诺本班组日后发生劳资纠纷,与仁得公司同安大俊达商业城二期项目部无关,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人龙全明2022年2月9日”。2021年2月11日,范泽池向龙全明转账支付80000元。龙全明陈述,1.该承诺书于2021年2月9日签署,退场时间“2022年2月9日”系笔误;2.《班组长退场承诺书》是范泽池付款前要求其出具的,签完《班组长退场承诺书》后范泽池才支付了80000元。范泽池陈述,2021年2月11日向龙全明支付的款项80000元与《班组长退场承诺书》中提及的款项性质一样,龙全明签了《班组长退场承诺书》双方已经结清。
龙全明陈述其收到范泽池80000元后,支付部分班组成员款项如下:支付时德海、陈进生、杨正文、陈长江、陈泽稳等5人工资15000元;支付张忠海、杨正林、罗波、周文富、罗峰等5人工资16000元;支付周远勇、周远红、任明富等3人工资2000元;支付**7000元;支付戴启周5000元;支付龚隆智5250元;支付龙再平4300元。
2021年3月15日,**、周远勇、周远红、任明富、戴启周、时德海、陈进生、杨正文、陈长江、陈泽稳、张忠海、杨正林、周文富、罗峰到庭接受询问。**确认于2021年2月11日收到龙全明支付的7000元,并同意在其本人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中予以抵扣。周远勇、周远红、任明富同意在**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中扣除收到的2000元。戴启周确认,起诉后收到龙全明支付的5000元,同意在其本人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中扣除收到的5000元。时德海、陈进生、杨正文、陈长江、陈泽稳同意平分收到的15000元,五人均同意在各自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中扣除收到3000元。张忠海、杨正林、周文富、罗峰同意五人平分收到的16000元,即其四人与罗波各分得3200元,四人均同意在各自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中扣除收到的3200元。2021年8月25日,龚隆智确认提起本案诉讼后收到龙全明支付的劳务报酬5250元,龙再平确认提起本案诉讼后收到龙全明支付的劳务报酬4300元,二人均同意在各自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中扣除相应数额的款项。
另查明,仁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施工。
审理中,**举示了《关于龙全明投诉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龙全明等工人于2020年6月2日向贵部门反映在厦门同安中建四局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工地做工被拖欠295170元工资,现在有关情况报告如下:龙全明等工人为我司外架班组工人,由班组长范泽池招用,中建四局已按合同内超额支付范泽池班组承包款,我司对该工人工资提出异议,没有拖欠工资,我司正与范泽池班组做验收结算,会积极协调此事。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经理部2020年6月16日”。该说明落款“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经理部”并加盖印章,同时加盖了厦门市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材料传递章。
中建四局举示了《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结算付款台账》。该台账载明,仁得公司确认至2020年1月止,该项目结算金额为50888950.08元,累计付款金额为5088895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等22人是否是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者。中建四局作为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承建的案涉工程中的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仁得公司,仁得公司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范泽池,范泽池再分包给龙全明。《关于龙全明投诉情况说明》加盖了印文为“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以及厦门市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材料传递章,故《关于龙全明投诉情况说明》来源具有合法性。中建四局对《关于龙全明投诉情况说明》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对《关于龙全明投诉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中建四局的确曾就厦门市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的龙全明班组被拖欠工资情况进行书面答复,并在书面答复中确认龙全明等工人为中建四局外架班组工人,由班组长范泽池招用。现**等22人主张由龙全明招募至案涉项目提供劳务,龙全明亦确认**等22人由其招募至案涉项目现场从事劳务,故**等22人与龙全明就案涉项目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建四局辩称其在案涉工程设立的项目部无权出具《关于龙全明投诉情况说明》,仁得公司辩称**等22人并非案涉工程劳务者,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被拖欠劳务报酬的问题。范泽池答辩阶段称,龙全明已经签订了承诺书明确案涉项目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并办理了退场手续。但从查明的事实看,龙全明于2021年2月9日出具了《班组长退场承诺书》,但直至2021年2月11日才收到范泽池支付的80000元,故《班组长退场承诺书》的形成时间确实早于范泽池付款的时间。龙全明收到范泽池支付的80000元之后,向**等部分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可见龙全明在出具《班组长退场承诺书》时并未付清工人工资。龙全明在《拖欠工资明细表》中确认尚欠**劳务报酬16500元的事实,**确认于2021年2月11日收到龙全明支付的7000元,并同意在其本人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中予以抵扣。故龙全明尚欠**劳务报酬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龙全明对所欠**劳务报酬9500元负有偿还责任。范泽池辩称龙全明班组主张的款项并非工人工资,而是龙全明的个人承包利润,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仁得公司以及范泽池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仁得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范泽池,范泽池分包后未经仁得公司同意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龙全明,由龙全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仁得公司及范泽池依法应当对龙全明拖欠**的劳务报酬9500元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关于中建四局的责任。中建四局将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给仁得公司,虽未超出仁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但中建四局作为该项目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理应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但中建四局并未举证证明己方已经尽到审慎管理义务。中建四局举示的《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结算付款台账》亦不足以证实至2020年1月止,该项目结算金额为50888950.08元,中建四局累计付款金额为50888950.08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中建四局亦应对龙全明所欠**报酬9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全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报酬9500元;二、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仁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范泽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仁得公司对《拖欠工资明细表》所列人员及拖欠工资数额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仁得公司及范泽池是否应当对龙全明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四局将大俊达海湾商业城二期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仁得公司,仁得公司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范泽池,范泽池再分包给龙全明。龙全明作为**的直接雇主,在《拖欠工资明细表》中确认尚欠**劳务报酬16500元,该事实可依法予以认定。仁得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范泽池,范泽池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龙全明,违反了工程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故仁得公司及范泽池均应对龙全明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仁得公司及范泽池虽上诉称,龙全明向范泽池出具《班组长退场承诺书》确认案涉工地外架班组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并发放到位,但本院注意到,范泽池在收到《班组长退场承诺书》后仍继续向龙全明支付结算款、龙全明再向部分工人支付部分工资。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龙全明在出具《班组长退场承诺书》时并未结清其班组农民工工资。并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三十六条的规定,范泽池与龙全明的结算情况并不影响仁得公司及范泽池对所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仁得公司及范泽池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仁得公司负担25元,由范泽池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巧铭)
审 判 员 (陈丽端)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美严)
书记员( 陈荔 云)
书记员( 陈宝 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