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交建集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终字第4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98021-X。
法定代表人陈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小茂,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云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九勇、欧阳振发,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怀舟、齐战华,公司员工。
上诉人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首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交建集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交建公司”)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首建公司向交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暂计至2015年2月8日为561686.05元(货款包括各批货款365173元及各批逾期加价部分货款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196513.05元,其中逾期加价部分按合同约定之“自签收之日起60日内付款按月息2.2%计算,第61日至第90日按月息3%计算,第91日后每天5元/吨加价计算”);2、建工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首建公司与建工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9月18日,交建公司作为供方,首建公司作为需方,在厦门市集美区签订1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首建公司向交建公司采购线材、螺纹钢、圆钢等线材。该合同第三条关于单价的确定部分约定:“每批材料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供方,由供需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价格确认书,作为本批所供材料结算单价;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需方完全同意基于上述因素而确定的定价公平、合理并自愿接受:1.每批钢材单价以生产厂家在“厦门钢铁网”网站厦门地区当日公布的同品牌、规格型号的单价为基础价上每吨再加上50元(含税价)作为供需双方对每批材料的确认价(含税价),并以此作为货款结算单价。若需方不需发票也按厦门钢铁网当日公布价格加上50元累计后每吨减120元。螺纹钢12每吨单价另加120元;螺纹钢14每吨单价另加30元。2.需方同意在自货到工地签收之日起分段计算欠货款之利息:签收之日起第60日(即第一至第二个月)内付款的,自签收之日至第60日之间按月利息2.2%计算;第61日至第90日(即第三个月)内付款的,自第61日至第90日之间按月利息3%计算;欠款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若超过三个月后付款的,则自第91日后直到付款日止的时段按每日加价5元/吨;加价总额为以上各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需方累计欠款总额不得超过贰佰万元,若超过欠款总额贰佰万元,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未付款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需方每次付款结算包括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或加价,供方以需方每次付款金额为限即行结清至付款日止该时段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或加价款(即利息或加价款不留待后期单独结算)。4.本合同所称‘日’均为日历日,连续计算,节假日不扣除。”该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价格确认书中需方有权签字人及货款结算人签名字样为“苏强”。该合同未明确合同系为需方何处项目钢材采购专项合同。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交建公司提供1份《2013年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翔安?首开领项目)工地钢材提货明细及加价计算单》作为证据,在该提货明细及加价计算单的尾页,有苏强签字并注明“钢筋入场日期及当日单价无误”。交建公司另提供1份《2013年-2015年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翔安?首开领项目)工地钢材提货明细及加价计算单》作为证据,首建公司提供1份《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104年向福建省交建集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货、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单》作为证据。两份计算单均未经对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但两份计算单上载明的供货日期、货物品名、规格、重量、单价、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均一致,且与交建公司提供的《2013年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翔安?首开领项目)工地钢材提货明细及加价计算单》上载明的供货日期、货物品名、规格、重量、单价亦均一致。两份计算单的差异在于交建公司的计算单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按付款时段分不同标准计算加价款,且每笔付款均包含送货当日货款及加价款,而首建公司的计算单均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每笔付款只包含送货当日货款,全部利息均未计入已付款中。根据交建公司提供的计算单,截至2015年2月28日首建公司尚欠交建公司货款及加价款共计561686.05元,其中按照交货当日单价计算的当日价款共计365173元,加价款为169490.25元,未支付货款的钢材共计153.15吨。首建公司还提供了10份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该10份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日期及金额与前述两份计算单基本一致。该10份收款收据均用手写字体注明钢材款、钢材货款或货款。首建公司主张收款收据上注明款项为钢材款、钢材货款或货款,说明支付的款项未包含加价款。交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未付款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每次付款结算包括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或加价,因此收款收据上没有详细写。
再查明:建工公司为“首开?领翔国际二期X2009G05-A2-E(洋房)”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建工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有将部分业务分包给首建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交建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首建公司价值561686.05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1838-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首建公司价值574431.05元(其中涉诉标的561686.05元、案件受理费9417元、保全费3328元)的等值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已实际冻结首建公司在中国银行厦门嘉禾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06562900558,实际冻结金额574431.05元)。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交建公司与首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建公司与首建公司于《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货款按付款的不同时间段计算利息或加价款,并约定未付款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系关于案涉钢材定价方式的约定,即钢材价款由送货当日价款与根据付款日期计算的加价款共同构成。钢材加价是钢材行业的行业惯例,系当事人应钢材市场价格浮动而对钢材销售价格采取的一种计算方法,属买卖合同双方的市场行为。因此,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加价方式符合目前钢材交易的行业惯例,交建公司主张按该条约定的定价方式计算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首建公司关于加价不合情理以及最后一档加价标准过高并请求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建公司与首建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份计算单上的供货日期、货物品名、规格、重量、单价、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均一致,且与交建公司提供的由首建公司指定人员苏强签字确认的计算单、首建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交建公司主张的供货日期、货物品名、货物规格、供货数量、单价、首建公司的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均予以确认。首建公司辩称其与交建公司曾达成一致意见,先支付货款本金,利息之后再计算,所以在收据中注明收到货款,没有写明利息。但是,首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确认先支付货款本金、利息嗣后计算,交建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仅凭收款收据上未明确注明利息不足以证明首建公司该抗辩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首建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交建公司提供的计算单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加价款,并计算首建公司的付款包含当日货款和加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该计算单予以采信,并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首建公司尚欠交建公司货款及加价款共计561686.05元,其中按照交货当日单价计算的当日价款为365173元,加价款为169490.25元,未支付货款的钢材共计153.15吨。首建公司提供的计算单未计算加价款,仅根据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且每笔付款均未包括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首建公司未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上述尚欠的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交建公司主张首建公司支付货款(暂计至2015年2月8日为561686.05元,其中逾期加价部分按合同约定自第91日后每天5元/吨加价计算)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首建公司应支付交建公司货款为:截至2015年2月28日为561686.05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153.15吨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交建公司还主张建工公司对前述首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为交建公司与首建公司,建工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即钢材购买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交建公司依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主张建工公司对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判决:一、首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建公司货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为561686.05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153.15吨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交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首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首建公司上诉称:1、首建公司支付给交建公司的钢材款为货款本金,首建公司提交的《收据》上注明的收到货款表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是首建公司先行支付货款本数,然后在支付加价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首建付款包含了货款和加价款不当。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加价条款明显过高,违反法律有关违约金不应过高的规定,存在以行业规定替代法律规定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认定首建公司实际拖欠交建公司的钢材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上诉人交建公司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钢材尾款首建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属于双方认可的货款,是合同结算单价的重要组成部分。2、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并非存在过高,也是钢材市场的行业惯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首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述称其非讼争合同当事方,对首建公司与交建公司之间的交易纠纷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首建公司提交了两份《付款明细》,拟证明双方达成了先行付款再付加价款的一致意见。交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首建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建工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系首建公司单方制作,属于首建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交建公司的确认,因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首建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款项应抵扣钢材加价款或利息以外的钢材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了未付货款部分的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首建公司每次付款的结算包括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或加价(利息或加价款不留待后期单独结算),由此可以认定钢材加价条款是价格约定条款,该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而首建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先行支付货款本金再行支付利息或加价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首建公司尚欠交建公司钢材款进而认定首建公司按加价款支付交建公司钢材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17元,由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王池
代理审判员  苏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妍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