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4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1号2号办公楼801室C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朱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陈金埕,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曦,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建设)与被上诉人***、张黎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民初232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首建建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与***提交的《清单》、《承诺书》,以及合同履行、资金走向等客观证据及客观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黎曦属于与***签约的主体,张黎曦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2、***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庭审陈述及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跨越了当事人的陈述。3、涉案的工程在招标时就已经明确需要具备三级资质。而且,工程是否合格,也涉及到建设方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权益。一审判决无异于直接认定***的施工结果合格。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上诉人应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机械和材料费423123元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主要是向上诉人提供材料和机械,该部分内容无须相应资质,且该内容仅是工程的一部分,并非必须以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作品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4、上诉人无故未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机械和材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张黎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张黎曦和首建建设立即向***支付款项总计423123元及利息(以4231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黎曦和首建建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月13日,首建建设(承包人)与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一、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厦门市同安区夏商白沙仑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同安白沙仑农场内。工程内容:耕地平整建设、田间机耕路建设、田间排灌系统建设、挡土墙工程建设及其他工程建设内容。详细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图纸(另附)。”“二、工程承包范围”约定“范围:本项目为厦门市同安区夏商白沙仑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主要有耕地平整建设、田间机耕路建设、田间排灌系统建设、挡土墙工程建设及其他工程建设内容。详细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图纸(另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约定“金额(大写):柒佰玖拾叁万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玖角壹分整(人民币)¥:7938779.91元(人民币)”。2018年8月29日,张黎曦向***出具一份厦门市同安区白沙仑农场夏商白沙仑蔬菜基地材料、台班清单,明确材料、台班费为458123+去年余款55000=513123,已付90000元,款项未付为423123元。张黎曦在该份清单的落款处书写“核准人:张黎曦需购方:张黎曦身份证:3621021969××××××××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捺印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0日,首建建设对外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17年1月13日与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市同安区夏商白沙仑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为了保证工程按时完成,我司找寻张黎曦(身份证:3621021969××××××××;家庭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联系电话:135××××2556)作为临时代班组长,我司在2017年6月6日止2018年9月11日总共支付2404829.88元,让张黎曦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见附表1)。特此说明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0日”。付款明细载明张黎曦通过***、张传锦、许贤波向他人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总计2404829.88元。2018年11月28日,张黎曦、首建建设共同向***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结算款项汇入我公司账户后,优先结清***(身份证号:3502121989××××××××农商银行同安支行账号:62×××88)人工、机械、材料费总计:423123元(大写:肆拾贰万叁仟壹佰贰拾叁元整)”。张黎曦在该份承诺书的底部签名、捺印,首建建设在该份承诺书的落款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建建设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首建建设对外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张黎曦为首建建设在案涉工程项目的临时代班组长,张黎曦向***出具的材料及台班清单载明的项目为厦门市同安区白沙仑农场夏商白沙仑蔬菜基地,***主张张黎曦出具材料及台班清单的行为系代表首建建设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由首建建设承担张黎曦出具的材料及台班清单所明确的付款义务。根据张黎曦、首建建设于2018年11月28日共同向***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为首建建设而非张黎曦,张黎曦仅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未表明为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故张黎曦不应对承诺书约定的付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或付款责任。至于***主张的工程款423123元,有张黎曦代表首建建设向***出具的材料、台班清单以及首建建设出具的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首建建设关于付款条件为案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结算且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向首建建设支付结算款项的抗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仅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修复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才不支持***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案中,首建建设未举证证明***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属于应当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承包的仅是首建建设向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并非必须以整个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首建建设关于***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与首建建设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未举证证明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实际交付时间,一审法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至于***诉请张黎曦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中确认其提交的材料及台班清单证明张黎曦的行为系代表首建建设履行职务行为,***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黎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证明张黎曦为向***发包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对人;***与首建建设亦未举证证明张黎曦向首建建设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故***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黎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31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补充1份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被上诉人首建建设认为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依据查明的事实,张黎曦系首建建设的临时代班组长,张黎曦向***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首建建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黎曦、首建建设共同向***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优先还款,首建建设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综上所述,首建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上诉人首建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