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4659号
原告: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杨朱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茗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瓷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被告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瓷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首建公司立即向瓷茗公司支付货款87309.30元及利息(以87309.30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5日为11524.82元);2.首建公司向瓷茗公司支付含税价的货款差额14769.49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等由首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瓷茗公司为供方,首建公司为需方,双方就三种不同型号和规格的电线产品的买卖事宜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JCMJD20180801),合同价款(不含税价)共计为81142.5元。2018年8月11日,双方又就电线和铜鼻子产品的买卖事宜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JCMJD20180811),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为11166.8元。两份合同货款共计为92309.3元。按约定,首建公司应于货到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按月利率5%向瓷茗公司支付利息。除外,双方对合同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瓷茗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7日及2018年8月12日向首建公司送达了相关货物,但首建公司仅向瓷茗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87309.30元至今未付,且经瓷茗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拒不支付。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的利率标准,瓷茗公司现主动减按月利率2%进行主张。另,基于双方约定的共计92309.3元货款为不含税价,但瓷茗公司依法仍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16%的税费),故含税货款的差额为14769.49元,该款项应由首建公司承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首建公司辩称,一、首建公司从未授权张黎曦代表首建公司向瓷茗公司购买电缆。根据瓷茗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买卖合同的签署人是张黎曦、确定的购买人不是首建公司,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也不是首建公司而是“卓毅”。首建公司更从未向瓷茗公司支付过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瓷茗公司应当向张黎曦主张权利。二、瓷茗公司诉求的第2项(税金事宜),首先违反税收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该情况也没有发生、是否开票的选择权不在瓷茗公司,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首建公司的付款承诺是在瓷茗公司采取“软暴力”的方式下被迫作出的,是无效的。另外,首建公司的付款承诺是有条件的,也就是在收到夏商支付的工程款后才支付;而且,承担的金额也是确定的,不是浮动的。瓷茗公司接受该承诺,就应当受到这个承诺中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条件的约束。首建公司在承诺之后迄今没有收到夏商的工程款(瓷茗公司能接触到夏商、能够查封调取首建公司的账户,若瓷茗公司主张有,则瓷茗公司对此也有举证能力),约定条件没有成就,首建公司并没有支付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瓷茗公司对首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案外人张黎曦以“卓毅”(采购单位、甲方)的名义与瓷茗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编号为FJCMJD20180801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线电缆,总金额合计81142.5元(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后,货到7天内付清全款,到货未付款按月利息5%计算,货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约定账户)。合同上方采购单位处手写修改为“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甲方处手写备注“预付伍仟元整(5000.0)”。
2018年8月11日,案外人张黎曦以“卓毅”(采购单位、甲方)的名义与瓷茗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编号为FJCMJD20180811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线、铜鼻子等,总金额合计11166.8元(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后,货到7天内付清全款,到货未付款按月利息5%计算,货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约定账户)。
2018年8月6日,张黎曦签收货值62688元的电线;2018年8月7日,案外人鲁雪辉签收货值18454.5元的电线;2018年8月12日,张黎曦签收货值11166.8元的电线和铜鼻子;货值共计92309.3元。上述三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均手写为“卓毅”。
2018年9月29日,张黎曦向瓷茗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瓷茗公司送货电缆(8月6日送货单金额626880元、8月7日送货单金额18454.5元,8月12日送货单金额11166.8元)共计92309.3元,扣除5000元定金后为87309.3元,利息按13500元算,合计100809.3元;项目名称夏商同安白沙农场基础设施,施工单位厦门首建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0日,首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首建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与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市同安区夏商白沙仑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为了保证工程按时完成,首建公司寻找张黎曦作为临时代班组长,首建公司在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11日共支付2404829.88元让张黎曦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2018年10月15日,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向首建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函》,其中载明:首建公司承建的夏商白沙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现场存在如下问题未整改……我司已多次督促监理单位以监理整改通知单的形式,通知首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张黎曦整改,时至今日仍未落实整改……10月9日上午,有工人及材料商到项目现场找我司索要工人工资及电缆材料款……经核实,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
2018年11月28日,首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首建公司承诺厦门市同安区夏商白沙仑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且完成结算,结算款项汇入首建公司账户后,优先结清林云的电缆款总计100809.3元(不含税价,含税加16%)。张黎曦在《承诺书》下方签名捺印。
首建公司提交案外人张明以首建公司(甲方)名义和张黎曦(乙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首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张黎曦。瓷茗公司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得知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双方是否有转包关系。首建公司提交社保单用于证明张黎曦不是其员工,瓷茗公司认为没有缴交医社保不代表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瓷茗公司陈述,因为张黎曦在卓毅公司的时候也向瓷茗公司采购过电缆,刚开始签案涉买卖合同的时候以为需方是卓毅公司,所以合同默认抬头是卓毅公司,后来送货过去白沙仑工地的时候,张黎曦才告知说其已经不在卓毅公司,而是在首建公司,在首建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之后首建公司也出具承诺书说愿意支付款项;合同签订之后,一份给了张黎曦,送货的时候了解到其换公司的情况,所以当场就改了合同的采购单位,然后复印了一份回来,第二次提交的是合同原件,采购单位处没有修改。
首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首建公司是施工单位,首建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张黎曦;首建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签署合同的张明是公司经理,代表首建公司签协议;案涉《承诺书》中的“优先结清林云的电缆款”指的就是瓷茗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张黎曦确认的向瓷茗公司购买的电缆款;未付过任何款项给瓷茗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瓷茗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闽0206民初4659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冻结了首建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厦门分行的40×××58账户。首建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前述账号的查封,并由担保人杨浩向本院缴纳暂存款113603.61元作为担保金。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闽0206民初46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解保措施:解除了对首建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厦门分行40×××58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买卖合同的需方是否为首建公司。首先,案涉买卖合同系张黎曦与瓷茗公司签署,此后张黎曦与瓷茗公司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与买卖合同、送货单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尚欠货款本金87309.3元的事实;其次,首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优先结算林云电缆款100809.3元(87309.3元+利息13500元),首建公司庭审中陈述《承诺书》中的“优先结清林云的电缆款”指的就是瓷茗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张黎曦确认的向瓷茗公司购买的电缆款;再次,首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有张黎曦的签名,首建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张黎曦为案涉项目的临时代班组长。因此,首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等行为应认定为其对张黎曦代为签署买卖合同、收货、对账等行为的追认,首建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需方,应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二是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货到7天内付清全款。《承诺书》中首建公司承诺于项目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并收到结算款项后优先结清案涉货款,系首建公司的单方行为,该付款条件并未与瓷茗公司达成合意,并非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补充约定,双方仍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三是应付款金额的认定。首建公司确认未向瓷茗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瓷茗公司要求首建公司依约支付尚欠货款本金8730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到货未付款按月利息5%计算。根据《送货单》的记载,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首建公司应于2018年8月1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瓷茗公司要求首建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87309.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瓷茗公司要求首建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1088元,系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瓷茗公司要求首建公司支付含税价的货款差额14769.4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309.03元及利息(以87309.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1088元。
三、驳回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福建瓷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元,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工程有限公司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艺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收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