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2322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洪怡欣,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1号2号办公楼801室C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朱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洪怡欣,被告首建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首建建设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总计423123元及利息(以4231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首建建设于2017年1月13日与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市同安区夏商白沙仑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首建建设承包同安白沙仑农场内的以耕地平整建设、田间机耕路建设、田间排灌系统建设、挡土墙工程建设及其他工程建设等为内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首建建设的供货方已按时并保质保量地为被告首建建设提供了人工、机械和材料(详见证据材料中《厦门市同安区白沙仑农场夏商白沙仑蔬菜基地材料清单》)。该清单显示人工、机械和材料费共计人民币458123元,且被告首建建设去年仍有余款55000元还未支付给原告,合计513123元,扣除被告首建建设已经支付的90000元,截止2018年8月29日,被告首建建设仍欠原告人工、机械和材料费423123元,该清单已经由被告***签字摁手印确认。2018年10月10日,被告首建建设出具《情况说明》,委派被告***作为临时代班组长,在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11日共支付2404829.88元给被告***,让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被告首建建设在此《情况说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8日被告***、首建建设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且完成结算,结算汇入被告首建建设账户后,优先结清原告的人工、机械、材料费423123元,被告***、首建建设均在此《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余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支付,二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允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首建建设辩称,一、本案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主体并不是首建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文件的签署、履行,都是***个人名义进行。首建建设从未授权***代表首建建设与原告签署任何文件、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原告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二、原告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涉及到建设方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权益。夏商公司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建建设与夏商结算未果。三、据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整个工程实际的投标价3150162.16元,预算价2864486.52元。首建建设的付款承诺是在原告采取“软暴力”上门相逼的情形下被迫作出的,是无效的。四、退一步说,即使承诺有效,首建建设的付款承诺是有条件的,即是在收到夏商支付的工程款后才支付;而且,承担的金额也是确定的,不是浮动的。原告接受该承诺,就应当受到这个承诺中对于付款金额及付款条件的约束。首建建设在承诺之后迄今没有收到夏商的工程款,工程也尚未竣工验收,约定条件没有成就,首建建设并没有支付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首建建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的身份证复印件、首建建设的企业公示信息、协议书、材料及台班清单、情况说明及付款明细、承诺书。被告首建建设质证认为:对于***的身份证复印件、首建建设的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建建设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该份协议书,实际上的投标价为3150162.16元,预算价为2864486.52元,远远低于该份协议书的约定,首建建设仅认可相对夏商公司而言,首建建设是该基础设施的承包方;该份材料及台班清单包括了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属于典型的施工合同的内容,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及台班清单里的钢架费用等明显不属于首建建设与夏商的合同范围,首建建设不清楚该份材料及台班清单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首建建设也未授权***签署该清单,属于***的个人行为,该清单明确了供货方、需购方为原告***与被告***个人;首建建设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情况说明、付款明细,对于情况说明、付款明细不予认可,退一步而言,该情况说明也未明确载明首建建设授权***结算工程款,该情况说明与***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冲突,该情况说明也符合***作为工程承包人的特点,工人材料款都由***操作;承诺书是首建建设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即使该承诺书有效,说明原告到结算工程款才找到首建建设,合同主体不是首建建设,原告接受了该承诺书,双方达成合意,则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首建建设无需付款。被告首建建设提交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项目承包协议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意见,项目承包协议书没有首建建设加盖印章,原告获知的是***是首建建设的临时代办组长,履行的是首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内部承包的个人行为,该情况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情况说明是首建建设在多名施工人员上门向其催讨款项之时出具并复印出具给上门催讨的施工人员,首建公司已在情况说明中明确***是首建建设的代班组长,原告对于***作为首建建设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及代首建建设对外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因项目承包协议书未经首建建设盖章且首建建设也未证明其授权人员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首建建设的企业公示信息、协议书、材料及台班清单、情况说明及付款明细、承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首建建设(承包人)与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一、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厦门市同安区夏商白沙仑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同安白沙仑农场内。工程内容:耕地平整建设、田间机耕路建设、田间排灌系统建设、挡土墙工程建设及其他工程建设内容。详细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图纸(另附)。”“二、工程承包范围”约定“范围:本项目为厦门市同安区夏商白沙仑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主要有耕地平整建设、田间机耕路建设、田间排灌系统建设、挡土墙工程建设及其他工程建设内容。详细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图纸(另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约定“金额(大写):柒佰玖拾叁万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玖角壹分整(人民币)¥:7938779.91元(人民币)”。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厦门市同安区白沙仑农场夏商白沙仑蔬菜基地材料、台班清单,明确材料、台班费为458123+去年余款55000=513123,已付90000元,款项未付为423123元。***在该份清单的落款处书写“核准人:***需购方:***身份证:3621021969××××××××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捺印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0日,首建建设对外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17年1月13日与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市同安区夏商白沙仑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为了保证工程按时完成,我司找寻***(身份证:3621021969××××××××;家庭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联系电话:135××××2556)作为临时代班组长,我司在2017年6月6日止2018年9月11日总共支付2404829.88元,让***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见附表1)。特此说明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0日”。付款明细载明***通过张涛、张传锦、许贤波向他人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总计2404829.88元。2018年11月28日,***、首建建设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结算款项汇入我公司账户后,优先结清***(身份证号:3502121989××××××××农商银行同安支行账号:62×××88)人工、机械、材料费总计:423123元(大写:肆拾贰万叁仟壹佰贰拾叁元整)”。***在该份承诺书的底部签名、捺印,首建建设在该份承诺书的落款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建建设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首建建设对外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为首建建设在案涉工程项目的临时代班组长,***向原告出具的材料及台班清单载明的项目为厦门市同安区白沙仑农场夏商白沙仑蔬菜基地,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材料及台班清单的行为系代表首建建设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由首建建设承担***出具的材料及台班清单所明确的付款义务。根据***、首建建设于2018年11月2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为首建建设而非***,***仅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未表明为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应对承诺书约定的付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或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23123元,有被告***代表首建建设向原告出具的材料、台班清单以及首建建设出具的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首建建设关于付款条件为案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结算且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向首建建设支付结算款项的抗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仅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修复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才不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案中,首建建设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属于应当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原告承包的仅是首建建设向厦门同安夏商农产品有限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并非必须以整个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首建建设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与被告首建建设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实际交付时间,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审理中确认其提交的材料及台班清单证明***的行为系代表首建建设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证明***为向原告发包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对人;原告与首建建设亦未举证证明***向首建建设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31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23元,由被告厦门市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纯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