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鑫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终4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鑫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梧村汽车站改建工程B幢13层1302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厦门市鑫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不服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缓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林少怀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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