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兰,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鑫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梧村汽车站改扩建工程******。
法定代表人:余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鑫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佑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二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鑫佑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3480元及伤残津贴差额(暂计20年)517996.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的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鑫佑昌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为**参加工伤保险,导致**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足额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相应的差额应由鑫佑昌公司补足。
鑫佑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厦门市社保中心依法支付,**重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再审本案,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鑫佑昌公司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鑫佑昌公司应补足由此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相应的差额。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厦府(2005)356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缴费基数及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工人工资总额,按1%的费率缴纳,即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总额由地税机关核定,……”根据鑫佑昌公司提供的《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鑫佑昌公司以项目合同金额2932873337元为基数,以1.5‰为缴费费率为案涉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土建施工所有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共计4399310.01元,鑫佑昌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用和比例符合上述《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规定。此外,该“办法”第八条还规定:“确定建筑企业职工本人工资,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三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严格核对工伤职工的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原件,按其持有的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计算其本人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对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并未提供其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社保经办机构按**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5768元的60%即3460.8元(5768元×60%=3460.8元)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核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并无不当。**主张依据其实际月工资6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故其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蔚
审 判 员 谢德森
审 判 员 陈顺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振麒
书 记 员 林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