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6民初526号
原告:福建阅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8305842XU,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城华南路999号中豹物流园14栋1楼9-3。
法定代表人:廖励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明河,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厦门市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89932,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3号602之C。
法定代表人:吕济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华、刘冬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27398G,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谷世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尚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福建阅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山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阅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城、池明河、被告***、被告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生、被告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阅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海公司共同向阅山公司支付石料款1,268,5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厦门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由***、星海公司、厦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初,厦门公司承包厦沙高速B1项目沥青层路面施工工程,由星海公司提供碎石材料,星海公司授权***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程量结算、施工材料收料并结算。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星海公司陆续向阅山公司碎石场采购石料。2017年10月21日,阅山公司与***、星海公司进行石料款结算,形成《马尾崎上、下料场结算单》,***、星海公司共欠阅山公司石料款2,168,577元。2017年11月3日***、星海公司出具付款函,委托厦门公司代付石料款2,168,577元。后***于2017年11月9日、11月10日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石料款400,000元,于2017年12月16日再次支付石料款500,000元,计支付石料款900,000元,余欠石料款1,268,577元至今未付。此后,阅山公司虽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讨,但***、星海公司、厦门公司均拒不支付石料款。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尚欠阅山公司碎石款1,268,577元属实,但其是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责任应由星海公司承担。
星海公司辩称,1.星海公司与阅山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星海公司从未向阅山公司采购也无需采购石料,阅山公司无权向星海公司主张所谓的碎石款。2.星海公司之所以配合与厦门公司之间签订相关合同,只是厦门公司项目部和实际施工人汤美华(***)为解决工人劳务工资发放和抵扣成本的需要,要求星海公司以提供劳务为名,出具劳务发票以及款项走账而已,星海公司并未实际提供劳务,星海公司收取的走账款项都已经按照实际施工人汤美华(***)指令相应转出,因此,不应当由星海公司承担任何责任。3.如果认定汤美华(***)因其个人需要借用星海公司资质和名义为挂靠行为,现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为的行为,应由实际挂靠人和名义挂靠人共同承担,与作为被挂靠人的星海公司无关。综上,恳请驳回阅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公司辩称,1.厦门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厦门公司与星海公司有签订《沥青碎石加工合同》、《水稳碎石加工合同》,与阅山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民法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厦门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2.阅山公司诉称无事实依据。合同签订后,厦门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与星海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已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阅山公司诉称厦门公司欠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阅山公司诉称无法律依据。阅山公司诉称与星海公司约定由厦门公司代付星海公司欠付阅山公司的货款,因委托代付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厦门公司已将款项支付星海公司,应由星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阅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为向厦门公司厦沙高速B1项目部供应石料开始向阅山公司购买碎石、石粉等石料,截至2017年10月22日共计购买石料2,168,577元。2017年11月3日,***以星海公司名义,以星海公司结欠阅山公司石料款2,168,577元为由,出具《付款委托函》一份,委托厦门公司代付石料款2,168,577元,但未果。2017年11月9日、11月10日、12月16日,***从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阅山公司转账支付石料款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共计900,000元。至今,***尚欠阅山公司石料款1,268,577元未付。
另查明,***为向厦门公司供应石料,先与江西金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作,以江西金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厦门公司厦沙高速B1项目部签订《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进行供货。2017年3月15日,***改与星海公司合作,以星海公司的名义与厦门公司厦沙高速B1项目部签订《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进行供货。2017年4月7日,***与星海公司补签《劳务合同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上述《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实际履约方,负责整个合同的履行、违约及终止,星海公司按约定标准收取劳务管理费等内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货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谁与阅山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二是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谁与阅山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问题。诉讼中,阅山公司主张与星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星海公司授权委托书的复制件,以证明星海公司授权***向阅山公司购买石料的情况。由于阅山公司取得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不是在买卖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前,而是在买卖关系发生后、催款时取得的;取得的途径不是从其主张的购买人星海公司或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直接取得的,而是从与买卖关系无关的厦门公司厦沙高速B1项目部间接获取的;取得的形式不是取得授权委托书的原件,而是复制件,原件仍保存在厦门公司,从阅山公司取得授权委托书的时间、途径、形式分析,星海公司只是授权***代表星海公司与厦门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授权委托书使用的对象仅限为厦门公司,与阅山公司无关。因此,阅山公司主张星海公司授权***向其购买石料,星海公司与阅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根据星海公司提供的《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合同会签表》、《劳务合同合作协议》的内容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为履行《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先后通过江西金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星海公司向厦门公司供应石料的事实。再综合阅山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函》、《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分析,可以确认***供应厦门公司的石料购买于阅山公司,***个人与阅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阅山公司作为出卖人仅能向购买人主张权利。***作为购买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星海公司、厦门公司与阅山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提出购买石料时其系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律后果应由星海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2017年11月3日***以星海公司名义委托厦门公司付款时,未与阅山公司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阅山公司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应从阅山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因阅山公司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向***主张权利的时间,资金占用的利息可自阅山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阅山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应向阅山公司支付石料款1,268,5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阅山公司主张的合理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阅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1,268,5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阅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登忠
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
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玉水
书记员吴鑫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