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7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广州市**区水务工程招投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梵,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被告:厦门市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广州市**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广州市**区水务工程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水务管理中心)以及原审被告***、厦门市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9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原审诉讼请求:***、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星海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9966.19元。
原审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厦门市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连带赔偿154235.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299.75元,由***负担687.21元,由***、厦门市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12.54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与***、星海公司向***连带赔偿154235.56元;2.判令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就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问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水电十四局是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对涉案项目的施工安全负有直接的责任和管理义务。但水电十四局并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设置,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在涉案项目地发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水电十四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务管理中心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对道路的安全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怠于履行法律的监督管理义务,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的过错事实时,没有进行任何分析讨论,忽视了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应当承担的项目安全管理义务以及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且未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用,从而错误地认定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对***损害没有过错。综上,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应与***、星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与***、星海公司向***连带赔偿154235.56元。
被上诉人水电十四局辩称:一、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建设工程纠纷,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比例由相关责任主体予以相应赔偿。二、水电十四局并非发包方,与星海公司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在水电十四局与星海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任何伤亡事故,由分包方星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水电十四局无关。三、事故发生现场属于市政道路,并非施工现场。事故案发现场距离施工现场有150多米远,且水电十四局已经尽到了施工的合理谨慎以及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因此,水电十四局无需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务管理中心辩称:第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经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水务管理中心并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在本案的起诉状中已将本案案由明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确认。肇事司机***不是水务管理中心的员工,水务管理中心也没有雇佣***,交警部门已认定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水务管理中心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第二,水务管理中心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对事故承担责任。根据水务管理中心在原审提交的《城中村污水治理工程——*****村、***、大罗村、***、***城中村污水治理工程和供水管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及附件5《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专项条款》,明确了包括水电十四局在内的承包人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时应安全文明施工。第三,***要求水务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称水务管理中心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怠于履行法律的监督管理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审已提交的事故视频的部分截图,拟证明碰撞发生地点、肇事司机***身着“中国水电十四局”荧光反光背心。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星海公司对此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水电十四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主要施工机械进场报审表,2.设备进场清单,证据1、2拟证明报审表中的两台叉车并非星海公司的,星海公司的叉车未报备(清单中“良田一队”系星海公司,其中未报备叉车);3.事故发生地理位置图及事故发生范围图,拟证明案发现场与施工现场距离135米,事故发生道路为良田大道,应归规划局或交通局管制;4.工服照片,其从视频无法识别***是否穿着水电十四局的工服;5.案发相撞位置和受害人倒地位置具体示意图,拟证明相撞路口距离施工区域135米,相撞后受害人继续前行并拐弯掉头,在距离路口较近处倒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水电十四局称***不是星海公司报备给水电十四局的劳务人员,但水电十四局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有“***”,且涉案交警询问笔录记载涉案叉车是***购买并在涉案项目上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应当以事故现场视频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视频截图放大可以看出***身着水电十四局的工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水电十四局的施工地就是良田南园直街,事故时发生相撞的叉车驾驶室还在该街道的工地上。水务管理中心、***、星海公司对此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水务管理中心、***、星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3月14日9时55分许,驾驶员驾驶涉案无号牌叉车从良田南园直街工地驶出,大部分叉车车身进入良田大道,与驾驶悬挂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良田大道直行的***相遇。该叉车的货叉撞击到***及摩托车的右侧,叉车在原地停下,***继续驾驶摩托车前行数十米后,直接拐弯用左脚点地掉头,再用右脚点地后随同摩托车摔倒在地,后自行爬起坐在道路上。该叉车的驾驶员自行离开叉车,走***南园直街方向。9时56分许,有人重新回到叉车驾驶室,驾驶叉车后退回良田南园直街。施工现场位于与良田大道垂直的良田南园直街路段,施工现场未围蔽,放置有零星红色水马。良田大道路段没有施工痕迹。叉车驾驶员身着“中国水电十四局”荧光反光背心。交警部门已认定该涉案叉车的驾驶员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14日,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应否对本案损失承责的问题。根据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次事故中摩托车和叉车相撞的地点是在广州市良田大道出良田南园直街,位于良田大道路段。根据现场视频及截图、《EPC合同》《良***沙片区污水治理和供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车辆、行人正常行驶的道路。***虽称该撞击地点属于由水务管理中心发包给水电十四局工程的施工现场,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视频内容。***、星海公司均确认,***系星海公司的员工且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星海公司安排的工作。而星海公司与水电十四局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星海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穿着水电十四局的工服在水电十四局承包的工地工作,具有合理性,不足以证实***是水电十四局的工作人员。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是在执行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且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要求水电十四局、水务管理中心对其因事故导致的损害与侵权人***、星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仍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宾
审判员 ***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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