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3号602之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899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增,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系***儿子。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系***女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厦沙高速B1项目部。
负责人:***,项目经理。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2739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星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增、***、**、***,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厦沙高速B1项目部(以下简称厦沙高速B1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福建省***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闽0426民初79号民事判决。星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闽04民终1856号民事裁定,撤销***人民法院(2019)闽0426民初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闽042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星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审原告***死亡。***的继承人**、**增、***、**、***在原审法院征询其是否愿意参加诉讼时表示愿意,故二审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以及**、**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厦沙高速B1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星海公司无须向**、**增、***、**、***支付石料场转让款2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无须由星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要事实庭审己经查明却不记载于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说理部分逻辑混乱,循环论证,创设因果关系。1.关于《授权委托书》。庭审中,中交一公局及其项目部确认,星海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直存放于项目部,从未交给***。这一关键事实,庭审已经查明,但却没有记载于判决书中。可见,讼争合同签订时,***并不持有《授权委托书》,对此,***在原一审时也自认系诉讼前才取得《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因此,判决书第八页第二段中的“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在星海公司委托下受让***恒顺石料场”的论断过于主观臆断,既然一审法院认为***系受星海公司委托受让石料场,但为何讼争合同中星海公司不是受让方呢?一审法院避而不谈。***主张讼争合同实质上是和星海公司签订,但事实上是与***签订,且***并非基于《授权委托书》签订讼争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2.关于讼争款项该由谁支付的问题。判决书第14页第八行“本院认为,应由星海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星海公司与***签订过施工合同,因此“应与***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同页第11-15行)。一审判决的说理逻辑混乱,典型的循环论证,星海公司与***签订过施工合同与“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之间有因果关系吗?显然没有。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势必得出如下结论:凡是***以个人名义采购石料,星海公司都要买单。结论的荒谬性显而易见。3.一审判决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讼争合同及后续关于石料场退还给***的《协议书》均发生在***与***之间,进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采纳第三人中交一公局、***、***等五方当事人的辩解,认为该五方当事人与讼争合同无关(判决书第14-15页);但对于星海公司,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径直认定星海公司系买受人,双重裁判标准,完全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在案证据之法庭笔录,***自认系***、***、***向其购买案涉石料场;***同样自认系其老板***、***让他签订讼争合同。但一审判决视而不见,直接采纳***、***的辩解,认定二人与讼争合同无关。
二、讼争合同与星海公司毫无关系,星海公司无须承担支付20万元讼争款项。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星海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须承担买受人的义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星海公司没有参与讼争合同的签订、款项支付、石料场接管、石料场退还等所有事项。2.星海公司没有委托***购买案涉石料场,如果有,不可能以***名义购买,表见代理的首要特征就是以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事实上,星海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劳务公司,不是实际施工方,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斥资200万元购买石料场。3.讼争合同是否真实履行高度存疑,履行过程严重违背常理。讼争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7日,而案涉项目工程于2017年12月12日通车,考虑到工程保养等因素,通车之前工程早己结束。更为蹊跷的是,仅仅几个月后,***于2018年4月19日将石料场无偿返还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三、关于案涉《授权委托书》的使用对象及效力等,生效民事判决(2019)闽0426民初526号已经做出认定。该案案情与本案高度相似,可以借鉴。同样是石料买卖合同纠纷,同样涉及案涉工程,同样是***以个人名义向他人购买石料,同样是他人以事后取得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要求星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案的判决以事实为依据,准确适用法律,说理透彻,不偏不倚。
**、**增、***、**、***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事实就是2017年7月17日***恒顺石料场(***)作为甲方(出让方),***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一份《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移于***新阳镇宝山村芦坪临时采石场以2000000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已付现金920000元,余款1080000元按协议分批支付;转让方式为临时石料场的全部采矿区块的开采权、厂房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恒顺石料场立即向***移交临时石料场实际经营权,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一批转让款280000元,待石料场工商营业执照过户到乙方名下后,再付给甲方200000元给甲方,余款300000元签订合同一个月后付清;以及转让款转入到甲方指定的池英侣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号等内容。2017年7月18日,***注销“***恒顺石料场”个体工商户登记。同时,***作为经营者设立登记名称为:“***恒顺石料场”个体工商户,接收***恒顺石料场,并通过该石料场为厦沙高速B1项目部承建的高速路段提供水稳、沥青层碎石、石粉进行施工。截至2018年5月5日,***累计收到《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中涉及的转让款1600000元。2018年5月5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购买***恒顺石料场共计2000000元,已经支付给***1600000元,现差尾款400000元,***委托星海公司支付给***,***收到尾款400000元后,双方的转让合同终止,***与其股东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无关,***与厦沙高速B1项目部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等内容。此后,***要求厦沙高速B1项目部及星海公司支付剩余400000元转让款给***。2018年5月18日,厦沙高速B1项目部向星海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星海公司支付200000元款项给***,星海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转款200000元。至此,***共计收到转让款180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付的事实。
二、原审判决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依据***提交的《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星海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单,和星海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协议》《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多方当事人在原审法庭陈述内容,均印证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
三、原审判决星海公司、***共同支付石料场转让款200000元是正确的。***是挂靠星海公司,在履行《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沥青层碎石破碎施工合同》是以星海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上述合同的实际履约人,星海公司是上述合同的签约方,并向***收取0.8%挂靠劳务管理费。原审判决星海公司与***共同支付给石料场转让款200000元是正确的。
***口头辩称,购买石料场是为了建设厦沙高速B1项目。与中交一公局的两份合同和结算单,虽然都是我签字确认,但所有的款项4000多万元都是转到星海公司账户,我只是星海公司的委托人。
中交一公局、厦沙高速B1项目部口头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他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口头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口头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无需承担责任。
***口头述称,本案与***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海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石料场转让款200000元;2.由星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星海公司、***、中交一公局、厦沙高速B1项目部、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石料场转让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厦沙高速B1项目部系中交一公局为施工厦沙高速B1合同段成立的临时部门。星海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材批发;人才中介服务;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其他采矿业;粘土及其他土砂石开采;其他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建筑工程技术咨询(不含造价咨询);国内劳务派遣服务;其他开采辅助活动;建筑装饰业等等。2016年7月27日,***作为经营者设立登记名称为“***恒顺石料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碎石、片石、机制沙销售(依法需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2017年3月15日,厦沙高速B1项目部作为甲方,星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H2017-0029《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星海公司与厦沙高速B1项目部进行合作,由星海公司为厦沙高速B1项目部负责加工工程所需的地方性材料,保质保量确保供应,所需材料为:碎石、石粉;双方对加工单价、质量技术标准、运输、验收、结算、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厦沙高速B1项目部与星海公司在合同中盖章,***作为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星海公司向厦沙高速B1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授权委托***作为本公司授权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处理在厦沙高速三明段B1项目经理部施工的有关事务,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签订协议或各种补充协议、施工现场管理、工程量计量结算、施工材料收料等)。厦沙B1项目部关于签订上述《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的《合同会签表》载明:“合同编号为:×××GS(J)-FUJ-XSGSSB-01-JG-002……该合同为水稳碎石加工合同,我项目之前与江西的金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GS(J)-FUJ-XSGSSB-01-JG-001),因乙方开具的劳务发票我项目无法抵扣。现将合同乙方变更为星海公司,合同数量、单价不变,请领导审批……”2017年7月15日,厦沙高速B1项目部作为甲方,星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S(J)-FUJ-XSGSSB-01-JG-003《沥青层碎石破碎施工合同》,约定:星海公司与厦沙高速B1项目部进行合作,由星海公司为厦沙高速B1项目部负责加工工程所需的地方性材料,保质保量确保供应;所需材料为:碎石、石粉;双方对加工单价、质量技术标准、运输、验收、结算、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厦沙高速B1项目部与星海公司在合同中盖章,***作为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加盖其私章,***作为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星海公司向厦沙高速B1项目部出具与***的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星海公司授权***为其公司授权代理人,代表星海公司处理在厦沙高速B1项目部(沥青层碎石破碎)施工的有关事务,受托人的代理权限如下:全权代理(包括签订协议或各种补充协议、施工现场管理、工程量计量结算、施工材料收料等)。
期间,星海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合同编号XH2017-0029《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实际履约方,负责整个合同的履行、违约及终止;星海公司收取***劳务管理费为工人劳务费总额的0.8%、暂按3.91%税率收取税费。
(三)2017年7月17日,***恒顺石料场(***)作为甲方(出让方),***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一份《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阳镇宝山村芦坪临时采石场以2000000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已付甲方现金920000元,余款1080000元按协议分批支付;转让方式为将临时石料场的全部采矿区块的开采权、厂房一次性全部装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恒顺石料场立即向***移交临时石料场实际经营权,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一批转让款280000元,待石料场工商营业执照过户到乙方名下后,再付给甲方200000元,临时石料场开采手续变更办理完成之后再付300000元给甲方,余款300000元签订合同一个月后付清;以及转让款转入到甲方指定池英侣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号等内容。2017年7月18日,***注销“***恒顺石料场”个体工商户登记。同日,***作为经营者设立登记名称为“***恒顺石料场”个体工商户,并接收***恒顺石料场,并通过该石料场为厦沙高速B1项目部承建的高速路段提供水稳、沥青层碎石、石粉进行施工。截至2018年5月5日,***累计收到《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中涉及的转让款1600000元。
2018年5月5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购买***恒顺石料场共计2000000元,已经支付给***1600000元,现差尾款400000元,***委托星海公司支付给***,***收到尾款400000元后,双方的转让合同终止,***与其股东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无关,***与厦沙高速B1项目部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等内容。此后,***要求厦沙高速B1项目部及星海公司支付剩余400000元转让款给***。2018年5月18日,厦沙高速B1项目部向星海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星海公司支付200000元款项给***,星海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转款200000元。至此,***共计收到转让款180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收到。
在《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沥青层碎石破碎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所属工程结束后,***作为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厦沙高速B1项目部签订两份《最终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星海公司负责为厦沙高速B1项目部提供水稳碎石、沥青碎石加工施工于2017年12月15日(水稳层)、2018年4月5日(沥青层)办理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14635659.4元(水稳层总金额)、26033395.6元(沥青层总金额)。星海公司在厦沙高速B1项目部施工中所负责的水稳碎石、沥青碎石加工工程款结算已全部办理完成,双方以后不再办理结算。同时,星海公司承诺:星海公司在厦沙高速B1项目部工程项目上所发生所有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债权债务均由星海公司自行负责并及时清理,均与厦沙高速B1项目部无关。
2018年4月19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双方同意***恒顺石料场过户给***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过程中,有任何问题与***无关,石料场恢复治理完成后,***再将***恒顺石料场过户还给***等内容。同日,***注销“***恒顺石料场”个体工商户登记后,***作为经营者设立登记名称为“***恒顺石料场”个体工商户。目前,因厦沙高速B1项目部承建的工程完工,***恒顺石料场已停止生产。
另查明,***与厦沙高速B1项目部没有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恒顺石料场经营者身份,就***恒顺石料场转让事宜,与***签订《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协议书》,由受让人支付价款,本案系因转让尾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故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恒顺石料场转让款尾款200000元是否支付以及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恒顺石料场转让款200,000元应由星海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中交一公局、厦沙高速B1项目部、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挂靠星海公司履行《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沥青层碎石破碎施工合同》,***是上述合同的实际履约方,星海公司是上述合同的签约方,并向***收取0.8%劳务管理费,应与***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不承担责任。本案***、***虽在庭审中陈述***、***系***老板,星海公司也主张***、***系《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沥青层碎石破碎施工合同》实际履约方,***、***需对《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协议书》承担责任,但***、***对此予以否认。因各方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受让方,***主张应由***、***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星海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应由***、***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3.中交一公局、厦沙高速B1项目部因施工需要与星海公司签订《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沥青层碎石破碎施工合同》,双方均以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确认的义务。中交一公局、厦沙高速B1项目部并非《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协议书》合同相对人,***要求中交一公局、厦沙高速B1项目部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本案厦沙高速B1合同段系由中交一公局施工,中交一公局确认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与本案无关,***虽主张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要求星海公司、***支付200000元石料场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对星海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中交一公局、厦沙高速B1项目部、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星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石料场转让款2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星海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星海公司认为对案涉施工合同文字内容无异议,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和***,***只是***和***的雇员。
二审中,星海公司提交一份福建省***人民法院(2019)闽0426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授权委托书》使用对象仅仅是中交一公局,跟其他案外人无关。该案件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后,***没有提出上诉,但有申请再审。***、中交一公局、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厦沙高速B1项目部、***、***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一审判决后,因没钱未提出上诉。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原审原告***于2021年1月8日死亡,***的法定继承人为**、**增、***、**、***。
二审中,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星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石料场转让款200000元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被挂靠单位建筑企业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应审查案涉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认定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需严格审查行为人的职权范围或授权委托范围;认定表见代理行为,需结合构成要件予以审查,主观要件是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权代理,但对此误认善意且无过失,客观要件是表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具有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依据。从合同签订主体看,无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均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不是星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甲方)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系以其个人名义而非以星海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在履行合同中,亦是由***支付给***1600000元。2018年5月5日,***与***签订《协议书》,从该协议内容看,***尚欠转让转让尾款400000元,系其委托星海公司支付给***。从授权委托看,星海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稳层碎石加工合同》《沥青层碎石破碎施工合同》,案涉《授权委托书》(原件)系星海公司出具给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系加工合同实际履约方,星海公司仅收取***劳务管理费。《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特定于星海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务,而非概括授权***处理实际履约中与其他方发生的民事活动,且***、***主张的授权后果,亦与星海公司在挂靠关系中约定享有的权益明显不相适应。从相对方主观要件看,***述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来源于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仅凭该复印件即误认***为有权代理(签订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相对方“善意且无过失”的要求。依上分析,***签订、履行《临时石料场转让合同》,并未接受星海公司的有权委托,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不足,***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不能归属于星海公司。一审认定被挂靠人星海公司与挂靠人(实际履约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星海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人民法院(2020)闽042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人民法院(2020)闽042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增、***、**、***石料场转让款200000元;
三、驳回**、**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