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602行初94号
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8A03。
法定代表人:郑亚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教育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余明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丽,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永合,男,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永合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告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任科员王泽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丽,第三人杨永合的委托代理人龙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靖人社认字[2016]27-1号《关于杨永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永合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
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靖人社认字[2016]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杨永合并未是原告的工人,因此被告将杨永合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明显错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案情为:2016年6月7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杨永合在井下挖孔桩作业时,吊机的主杆断掉,一桶炮渣掉落砸到杨永合的头部,造成杨永合开放性颅脑外伤。此与实际事实不符。第三人杨永合并非原告所雇用,其工资也是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作地点在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第三人杨永合的工作内容不受原告指挥,事发时并非是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本案中第三人杨永合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单方采信杨永合片面之词,认为第三人杨永合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发生的,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能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和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被告未进行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显属程序违法。由此被告认为杨永合的事故性质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另被告告知程序违法:“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靖县人民政府或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是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维持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的,然而行政机关却直接告知可以直接诉讼,明显告知程序错误。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事实采信有误,告知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该认定书。
被告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法可认定第三人杨永合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杨永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华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厦蓉高速漳州段改扩建工程A3标项目施工现场的具体实施,其招聘杨永合从事劳动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同时,杨永合从事挖孔桩工作,是该工程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17.2条(第18页),双方约定原告委托中铁十四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原告需提供工资表,发放后抵扣原告的费用,第三人的工资系原告委托中铁十四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应认定原告已认同第三人的工资发放,上述情况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张华作为自然人本身并不具备用工资格,招用杨永合系完成原告指派的工作。因此,可以认为杨永合系原告招用并接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退一步讲,被告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认定第三人杨永合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在存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等规定,被告可直接认定具体用工主体的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3、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告知程序违法的诉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永合述称,一、第三人对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答辩没有任何异议。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A1、2016年12月8日关于杨永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
证据A2、桩基三队工资表,证明第三人工资系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
证据A3、关于撤销杨永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撤销杨永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A4、2017年12月18日关于杨永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B1、①工伤认定申请表②授权委托证明书(个人)③身份证复印件④营业执照复印件⑤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⑥职工伤情证明⑦受伤职工身份核对证明,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
证据B2、①举证通知书②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③送达回执④张华调查笔录⑤王国青调查笔录⑥杨永合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证据B3、①劳动监察大队张华、王国青调查笔录②福建省厦蓉高速漳州段改建工程A3标劳务承包合同③(张华)王国青班组工资表④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B4、①公文签发单②《关于杨永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靖人社认字(2016)27号③关于撤销《关于杨永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靖人社撤字(2016)27号④《关于杨永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靖人社认字(2016)27-1号⑤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B1、B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B2、B3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A1-A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B1-B4可以证实被告受理本案工伤事故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事故认定及送达的过程,本院对证据A1-A4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B1、B3、B4均无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福建省厦蓉高速漳州段改建工程A3标劳务承包合同第18页相关的约定,也可以证明中铁十四局也是受委托支付工资的,实际支付的也是原告方。本院对证据B1-B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杨永合在井下挖孔桩作业时,吊机的主杆断掉,一桶炮渣掉落砸到杨永合的头部,造成第三人杨永合开放性颅脑外伤。第三人杨永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靖人社认字[2016]27号《关于杨永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永合的事故属于工伤。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撤销靖人社认字[2016]27号《关于杨永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此后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靖人社认字[2016]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靖人社认字[2016]27-1号《关于杨永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5年9月11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厦蓉高速漳州段改扩建工程A3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福建省厦蓉高速漳州段改扩建工程A3标劳务承包合同》,将南靖县境内“A3标内部分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张华为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招用第三人杨永合从事挖孔桩工作,2016年6月7日,第三人杨永合在井下挖孔桩作业时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认定原告为第三人杨永合2016年6月7日受伤害事故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靖人社认字[2016]27-1号《关于杨永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
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桂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