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智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厦门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5民初909号

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A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511871359。

法定代表人:郑亚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旭,福建道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鹭萍,福建道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现住:贵州省邱江县。

第三人:杨永合,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第三人:王国青,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旭、曹鹭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永合、王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3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被告正准备承包工程,因被告自身不具备承包资质,需要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挂靠,被告向原告负责人提出挂靠请求,并向原告口头承诺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同意后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承接了工程项目并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自行将部分项目转包给王国青,王国青在承接该项目后,聘请了包括杨永合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6年6月7日,杨永合在作业过程中,被掉落的炮渣砸伤,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经认定属于工伤范畴。事故发生后,经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裁决,认定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在法院调解之下于2019年11月29日向杨永合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共计33万元。被告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自行聘请的人员发生工伤,原告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挂靠的书面协议,被告不认识杨永合,是王国青叫杨永合来的,他们怎么谈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和王国青只是口头说一起合作。如果要承担责任,原告和王国青也都有责任。

第三人杨永合未作述称。

第三人王国青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持有《税务登记证》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业务。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和原告口头约定使用原告公司资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9月11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厦蓉高速漳州段改扩建工程A3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南靖县境内的A3标内部分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劳务承包合同》附件中,原告授权被告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合同签订、现场管理、计量结算及财务支付办理等相关事宜。后被告介绍王国青到工程现场工作,王国青招用杨永合到现场从事挖孔桩工作。2016年6月7日,杨永合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维持南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人社认字【2016】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永合事故属于工伤。2019年11月26日,杨永合作为申请人向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赔偿各种损失和费用、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等。在仲裁过程中,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靖劳人仲案字(2019)第39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与杨永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杨永合支付各项费用及赔偿等合计33万元;原告若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则杨永合可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须另行支付2万元违约金;杨永合放弃其他仲裁请求等。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杨永合支付了33万元。后因原告认为其有权向被告追偿,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杨永合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南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分别向相关人员作了调查笔录。在2016年1月29日对被告的询问中,被告承认其挂靠原告与中铁十四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把桩基工程转包给王国青,由王国青承担项目基建、机械设备、人员安排、工资结算等,其不认识杨永合,杨永合是王国青叫来的工人。在2016年11月30日对王国青的询问中,王国青承认系被告介绍其到工地做工,双方没有签合同,口头协议其承担现场一切设备、工人的生活费,杨永合是其叫来做工的工人,有提供名单给被告上报,工程款是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和其一起分,但没有拿到工程款,被告是挂靠原告和中铁十四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12月14日对杨永合的询问中,杨永合称是王国青叫其去工地上班的,王国青是孔桩班组班组长。

另在庭审过程中,1.被告确认当时和王国青说取得工程款后要先把钱转给原告公司,付完工人钱后剩余的钱其和王国青平分。2.原告申请涂振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被告因不具备承包资质,须找一家公司挂靠并以公司名义承接项目,后其介绍被告与原告的负责人认识后,被告挂靠原告并借用原告名义承接了案涉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第三人杨永合、王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裁判。原、被告中对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案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杨永合所受工伤的保险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及王国青亦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与被告的口头挂靠协议向被告主张追偿,被告与王国青间责任如何承担系被告与王国青的内部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没有直接关联。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分担。原被告建立挂靠关系时,双方明知被告无承包工程应具备的资质,原告亦只是出具了一纸授权委托书后将南靖县境内的A3标内部分桩基工程全部交由被告负责,双方亦未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授权被告以己方名义承包并实际负责专业桩基工程,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另杨永合系王国青招用,王国青在工伤发生后对其与被告之间关系到底为何没有明确确认,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润共享,被告亦应对杨永合的招用承担责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杨永合发生工伤支付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可向被告追偿330000*70%=23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垫的赔偿款231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厦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由被告**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帆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雅真

代书记员 李佳馨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五(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六(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七(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八(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九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