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民申1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智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8A03。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中交一公司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启,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智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6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桩基施工中使用的火工用品、水泥等耗材未在桩基协议书中明确列明。但根据厦门市智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智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附件1工程量清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规定,火工用品及材料费是明确列入综合单价中的,火工用品、水泥属于耗材,不仅是常识,更是行业习惯。二审法院以施工合同中未明确列明为由,认定火工用品、水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承担的电费为344785元,而非160654元。344785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未提交意见。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关于行业习惯方面的意见,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原审被告厦门市智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施工所用火工用品、水泥等耗材费用是由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负担?2.***施工产生的电费应为344785元还是160654元?本院认为,一、***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应当承担的耗材名称有具体的列明,但未明确包括火工用品及施工水泥等耗材,***主张***承担该部分耗材费用无明确合同依据。生效判决依据***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以综合单价每立方米450元的价格及施工量,计算出***应承担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二、***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施工产生的电费由***负担有明确约定,故施工电费应由***负担。但***主张***施工产生的电费为344785元,仅有自己列出的单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原审以***自认的电费160654元确定为其承包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邢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