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212民初353号
原告:厦门市大宏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过溪村下魏里158号。
法定代表人:高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市大宏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厦门市大宏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市大宏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之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大宏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市大宏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