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82民初9127号之一
原告江苏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科公司)被告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湖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原告峰科公司于2020年11月1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峰科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峰科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2322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73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峰科公司负担。
审判员 储哲君
书记员 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