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1民初3193号
原告: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黄益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韵,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鑫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体育北路8号中央公园7幢二层220室。
法定代表人:汤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娜,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湖环保公司)与被告霞浦县鑫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余韵,被告鑫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湖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港建设公司向嵩湖环保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补偿金2235192.54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合同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嵩湖环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鑫港建设公司向嵩湖环保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补偿金2277192.54元(包括案涉项目建设前期费用826224.8元和聘用员工工资1450967.7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鑫港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嵩湖环保公司作为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下称“项目”)的中标人。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署《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下称“BOT协议”),约定由嵩湖环保公司采用BOT模式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项目处理污水能力为2.5万m3/日,分二期建设,一期工程规模为1.25万m3/日,二期工程规模为1.25万m3/日,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为1.32元/吨。协议签署后,嵩湖环保公司依约履行项目建设义务,积极开展项目前期勘察、设计及施工工作,然而鑫港建设公司以污水收纳量无法达到项目招标设定值为由,将建设规模变更为总处理能力1万m3/日,一期工程规模为0.5万m3/日,二期工程规模为0.5万m3/日。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无法就项目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2日,鑫港建设公司向嵩湖环保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BOT协议》解除。根据《BOT协议》第15.1条约定,“任一方应有权获得因违约方违约而使该方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的赔偿,该项赔偿由违约方支付。”鑫港建设公司擅自变更项目建设规模已然构成违约,应对嵩湖环保公司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鑫港建设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嵩湖环保公司应在180日内实现融资完成,逾期未完成鑫港建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嵩湖环保公司未提供融资完成证明,鑫港建设公司解除合同系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不存在违约行为;2.嵩湖环保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嵩湖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鑫港建设公司原名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嵩湖环保公司中标由鑫港建设公司公开招投标的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署《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嵩湖环保公司采用BOT模式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嵩湖环保公司为该项目的实施成立项目公司,鑫港建设公司向该项目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用地并负责“三通一平”;嵩湖环保公司应在协议生效之日后180个工作日内实现融资完成,嵩湖环保公司未按时实现融资完成,鑫港建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署后,嵩湖环保公司即开展项目有关工作。2020年9月2日,鑫港建设公司以“原协议的规模不适应园区实际情况,双方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若继续履行协议,双方都将承担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嵩湖环保公司表示解除合同。
对于双方争议的嵩湖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花费。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嵩湖环保公司主张的项目交易费23000元、审图费7020元,鑫港建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嵩湖环保公司提供的租船协议(二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于《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订立后,所涉合同目的均是基于本案项目需要,结合嵩湖环保公司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和发票,可以证明嵩湖环保公司因本案项目花费船只租赁费8500元、252000元,勘察费102000元、163704.8元,设计费2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嵩湖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二份、《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勘察合同相对方已完成勘察工作,鑫港建设公司关于勘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嵩湖环保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费为650000元,但嵩湖环保公司实际仅支付270000元,嵩湖环保公司庭审中陈述工程设计工作未完成,故没有设计报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鑫港建设公司认为设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纳。嵩湖环保公司提供的员工陈松峰、陈莹莹、林少华、方文强、胡金满、李德育的工作证明文件及工作表、银行流水,其中陈莹莹、方文强、李德育的工作证明文件无法证实其工作内容与本案项目相关,嵩湖环保公司主张该三人的工资属于本案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可;陈松峰、林少华、胡金满的工作证明文件载明三人均从事与本案项目相关的工作,故该三人的工资支出属于本案的花费,结合银行流水,可以认定三人工资支出:陈松峰169967.74元、林少华351000元、胡金满288000元,共计808967.74元。上述各项花费合计1635192.54元。
本院认为,嵩湖环保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并与鑫港建设公司签订的《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港建设公司单方以需要变更和合同事项无法协商一致为由向嵩湖环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嵩湖环保公司诉请鑫港建设公司赔偿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花费损失2235192.54元,其中本院确认的1635192.54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仅约定嵩湖环保公司应在相应期限内完成融资,未完成时鑫港建设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未约定具体融资数额,故该约定并不明确,鑫港建设公司主张嵩湖环保公司未履行融资义务,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不予认可;同时,鑫港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据的理由也不是该约定解除权。鑫港建设公司抗辩其解除合同是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霞浦县鑫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35192.54元;
二、驳回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1元,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81元,霞浦县鑫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进仓
审 判 员 陈美花
人民陪审员 吴新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昱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