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鑫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9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鑫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体育北路8号中央公园7幢二层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66283325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9434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霞浦县鑫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改判鑫港公司赔偿嵩湖公司经济损失300020元(工程设计费270000元、审图费7020元、支付投标交易费23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审确认嵩湖公司的损失1635192.54元,并将霞浦中泓水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泓公司”)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嵩湖公司的损失,判决赔偿鑫港公司向嵩湖公司赔偿,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将中泓公司支出的款项认定为嵩湖公司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1、嵩湖公司向霞浦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鑫港公司赔偿其损失2277192.54元,其中包括三项:其一、嵩湖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的款项:①支付北京国防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270000元、②支付厦门海航顺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租船费252000元(支付时间2021年2月4日)、③审图费7020元、④支付投标交易费23000元、⑤支付工资***108000元、***351000元、***234000元、***288000元、***300000元,合计1833020元;其二、中泓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的款项:①支付福州岩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费102000元、②支付***工资169967.74元,合计271967.74元;其三、由中泓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发票由嵩湖公司支付的款项:①支付***船只租赁费8500元、②支付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163704.8元,合计172204.8元。 2、从上述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的主体可知,系两个不同的公司主体支付,在法律上,两个公司均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各自独立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财产也彼此独立,对各自的债权债务独立负责,互不连带。本案中,中泓公司独立与福州岩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并支付合同款项,独立聘用***并支付工资,该部分的权利义务应由中泓公司独立负责;与***租船协议、与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工程勘察合同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若有损失的应认定为中泓公司的损失。 二、一审认定嵩湖公司的损失为1635192.54元,其中职工***、***、***的工资认定为嵩湖公司的损失,属于事实不清。 1、嵩湖公司系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下称“项目”)的中标人。中标后,其支付了审图费7020元、投标交易费23000元、并与北京国防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了设计费270000元。2015年3月12日嵩湖公司投资收购中泓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主要负责案涉项目,从嵩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因项目需要签订的合同,在中泓公司成立后均是由中泓公司对外签订。2015年9月22日,与福州岩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同时与***签订《船只租赁协议》;2016年5月聘任***负责项目公司至2018年8月工资共计169967.74元。2016年12月份,项目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嵩湖公司突然插手项目并与厦门海航顺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立两年期限的船舶租赁合同,租赁船舶期间(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该期间项目未实施,亦未用于任何有关项目的使用,嵩湖公司在2021年2月4日,也就是发出解除通知之后支付租金252000元。该船舶的租赁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租赁是否用于项目、船舶停靠哪里、是否交付嵩湖公司、约定配备的人员及船舶是否待命、费用是否属于合理损失、租赁期间嵩湖是否有将该船舶用于公司其他项目使用等情况原审法院均未查明。原审判决该船舶租赁费用系嵩湖公司的损失,鑫港公司予以赔偿,显然认定事实不清。 2、案涉的项目未开始动工建设,中泓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后聘任***为员工,但亦不能证明其仅为项目提供劳动,是否有为中泓公司的其他业务提供劳动?而***系嵩湖公司的设计人员,***系嵩湖公司的董事成员,其二人的工资由嵩湖公司发放,人事关系亦在嵩湖公司,且其二人均为嵩湖公司劳动,嵩湖公司支付工资,系因二人为公司提供服务,而非项目专门聘请的闲置人员。一审认定其二人的工资系嵩湖公司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根据《公司法》规定,职工担任董事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具体到本案中,若***仅是项目的闲置人员,没有为嵩湖公司创造任何利益,没有为嵩湖公司提供劳动,如何能被选举为董事?很显然,其是为嵩湖公司提供劳动,并且业绩等综合能力均得到认可,因此,其工资的支付认定为嵩湖公司因项目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不符合没有事实根据。***系嵩湖公司的设计人员项目没有动工建设,无论是勘察还是设计均是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第三方完成,***为嵩湖公司提供劳动,嵩湖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但该工资支付认定为嵩湖公司因项目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亦没有事实根据。且其三人是否长期驻扎在项目建设地、是否确系仅为项目提供服务?是否未为嵩湖公司的其他业务提供劳动?嵩湖公司在已知项目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现,专门聘任职工闲置长达五、六年的时间,显然也不符合公司的盈利目的。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直接判决鑫港公司赔偿嵩湖公司上述三人的工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嵩湖公司辩称,一、中泓公司是嵩湖公司为特许经营项目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就项目实施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嵩湖公司在本项目项下遭受损失的一部分。 1.嵩湖公司与中泓公司就BOT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向鑫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泓公司是嵩湖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专门就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下称“污水处理厂项目”)全资设立的项目公司,根据嵩湖公司与鑫港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署的《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下称“BOT协议”)第20.3条约定:“乙方项目公司成立之后,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即转由项目公司享有及承担,但若根据协议性质该权利义务是专属于乙方的除外;乙方对项目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嵩湖公司与中泓公司共同对项目承担权利义务及连带责任。 2.嵩湖公司有权向鑫港公司主张本项目项下的全部损失。嵩湖公司就其主张的全部赔偿款项出具了相应的合同、工作成果及付款凭证,且合同中均已明确合同目的为“污水处理厂项目”之需要,根据《BOT协议》第15.1条约定:“任一方应有权获得因违约方违约而使该方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的赔偿,该项赔偿由违约方支付。”因此,无论是以嵩湖公司还是中泓公司为主体签署合同或支付款项,均是基于本项目项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嵩湖公司依约有权向鑫港公司一并主张。 其次,从合同签署的时间线亦可知,在中泓公司成立以前,均是以嵩湖公司为主体就项目实施所需签署合同并支付费用,中泓公司成立之后,则由中泓公司为合同签署和支付主体,上诉人所述的中泓公司与福州岩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签署的《租船协议》、与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勘察合同》分别签署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2日、2018年7月,即项目公司成立之后,与《BOT协议》第15.1条约定可予以相互印证。 3.《租船协议书》签署时间及合同内容均与项目进程对应,上诉人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嵩湖公司与厦门海航顺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船协议书》中约定“因甲方(嵩湖公司)在霞浦县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工程工作需要,向作为海上经营者的乙方租赁海上作业施工船舶进行施工使用”,“租期为两年,时间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内,乙方保证船舶能够满足甲方工作需要,并根据甲方的通知时间到达指定地点由甲方调度使用”。依据上述约定,可以明确如下事实:①嵩湖公司为案涉项目需要租赁船舶;②租赁期限与项目的勘察时间段可以对应;③租赁方式是租赁期限内不论次数按需提供,嵩湖公司以该种模式租赁船舶是基于项目正常勘察及建设需求的判断,在此前提下租金标准也是正当合理的,正是因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嵩湖公司承担高昂的租金损失。 二、三名员工的工资费用是答辩人为案涉项目的真实支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 嵩湖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人,在项目前期阶段委派公司员工处理项目各项工作是极为常见的做法,嵩湖公司为该项目聘用员工并支出工资费用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原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入职登记表、薪酬确定表都明确注明工作内容为霞浦污水处理厂项目。此外,员工工资支付的区间除负责财务的***因公司尚未注销仍需处理工商税务等事宜,工资支付至2021年12月,其他员工的工资支付时间最长至2020年7月,此时BOT协议尚未解除,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中也提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在此期间并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员工闲置现象,就项目补偿等事宜的协商及项目停滞后的收尾工作仍然需要人员的专门对接和处理,上诉人对员工闲置的质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作为嵩湖公司职工董事也是于2021年12月嵩湖公司进行股改才发生的事实,此时《BOT协议》已经解除,与本案无关。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嵩湖环保诉请上诉人承担六名员工的工资支出损失,这些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已经酌情考虑了本项目多年延宕的情况,仅支持了三名员工的工资支出损失,嵩湖环保考虑到与上诉人多年良好合作,未就此提出上诉,但就一个BOT项目而言,仅有三名员工负责具体推进前期勘察设计、商务联系、财务会计核算显然是不够的,嵩湖环保的管理层就案涉项目多次往返霞浦协商谈判的差旅费用也并未列入损失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嵩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港公司向嵩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补偿金2235192.54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合同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嵩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鑫港公司向嵩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补偿金2277192.54元(包括案涉项目建设前期费用826224.8元和聘用员工工资1450967.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港公司原名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嵩湖公司中标由鑫港公司公开招投标的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署《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嵩湖公司采用BOT模式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嵩湖公司为该项目的实施成立项目公司,鑫港公司向该项目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用地并负责“三通一平”;嵩湖公司应在协议生效之日后180个工作日内实现融资完成,嵩湖公司未按时实现融资完成,鑫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署后,嵩湖公司即开展项目有关工作。2020年9月2日,鑫港公司以“原协议的规模不适应园区实际情况,双方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若继续履行协议,双方都将承担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嵩湖公司表示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嵩湖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并与鑫港公司签订的《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港公司单方以需要变更和合同事项无法协商一致为由向嵩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嵩湖公司诉请鑫港公司赔偿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花费损失2235192.54元,其中确认的1635192.54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仅约定嵩湖公司应在相应期限内完成融资,未完成时鑫港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未约定具体融资数额,故该约定并不明确,鑫港公司主张嵩湖公司未履行融资义务,其有权解除合同,不予认可;同时,鑫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据的理由也不是该约定解除权。鑫港公司抗辩其解除合同是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鑫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嵩湖公司赔偿损失1635192.54元;二、驳回嵩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1元,嵩湖公司负担8681元,鑫港公司负担1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提前终止,嵩湖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对此予以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来看,其对嵩湖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存在两点异议,一是中泓公司支出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嵩湖公司的损失;二是嵩湖公司为案涉项目支付的员工工资认定问题。 1.关于中泓公司支出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嵩湖公司的损失问题。 上诉人认为,中泓公司独立与福州岩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并支付合同款项,独立聘用***并支付工资,该部分的权利义务应由中泓公司独立负责;与***租船协议、与福建泉成勘察有限公司工程勘察合同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若有损失的应认定为中泓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泓公司是嵩湖公司为特许经营项目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根据嵩湖公司与鑫港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署的《霞浦台湾水产品集散中心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协议》(下称“BOT协议”)第20.3条约定:“乙方(嵩湖公司)项目公司成立之后,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即转由项目公司享有及承担,但若根据协议性质该权利义务是专属于乙方的除外;乙方对项目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嵩湖公司与中泓公司共同对项目承担权利义务及连带责任。中泓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就项目实施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嵩湖公司在本项目项下遭受损失。故上诉人鑫港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泓公司的损失不应认定为嵩湖公司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嵩湖环保公司因案涉项目花费船只租赁费8500元、252000元,勘察费102000元、163704.8元,设计费270000元,合计796204.8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嵩湖公司为案涉项目支付的员工工资如何认定问题。 上诉人认为,***、***、***等人均为嵩湖公司劳动,嵩湖公司支付工资,系因为公司提供服务,而非项目专门聘请的闲置人员,其工资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嵩湖公司为案涉项目聘用员工并支出工资费用应属客观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嵩湖公司为案涉项目支出的职工工资如何计算。嵩湖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文件,载明三人均从事与案涉项目相关的工作,其中***在2016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支出169967.74元;***在2016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支出351000元;***在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支出288000元。但嵩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领取工资期间系专职从事案涉项目,仅为案涉项目提供服务,故原审法院将上述三名职工的工资花费全部认定为嵩湖公司的损失,确有不当。综合案涉项目需要聘用员工及项目进展和合同履行的情况,本院酌定三名职工的工资50%,即(169967.74+351000+288000)×50%=404483.87元由鑫港公司补偿嵩湖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鑫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1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 二、霞浦县鑫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00688.67元; 三、驳回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1元,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75元,霞浦县鑫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6元,由霞浦县鑫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06元,厦门嵩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