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6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施艳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丽琴、邹宏,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世贸公司)诉被告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象屿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先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象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及象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琴、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贸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其与象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泉州世贸中心综合项目(会议中心、酒店裙房、主楼);工程地点:晋江市池店镇江滨南路;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142058.68㎡。《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以下条件全部满足时,本合同即告终止:(1)监理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2)委托人与监理人结清并支付全部酬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二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第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方法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酬金的计取方法:本工程监理酬金以700万包干(含税)计取,扣除应支付给北京中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务费用15万元,实应计取为685万元;2.监理酬金的支付时间与金额:(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项目监理部进驻施工现场前支付本工程监理酬金685万元的5%,即35.25万元;(2)中间支付:每月给予支付监理费用,即(685*90%-34.25)/36个月=16.17万元,付至合同总价90%时暂停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后并与承包商办理结算后监理人应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完成全部内容后,监理酬金付至97%,余下总监理酬金的3%作为保修阶段的监理费用,待缺陷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附加协议第十条约定“监理人承诺的项目监理机构及人员应全部到位(可根据不同阶段及专业人员分期到位),监理人的项目总监和主要人员有事离岗请假,应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分管领导请假同意后方可离岗,否则,委托人按每人每天2000元向监理进行处罚,罚款金额直接从每月的监理费中扣除”;第十一条约定:如果监理人员需要更换人员必须征得业主同意。
合同履行过程中,象屿公司存在瑕疵履行合同的行为,故世贸公司要求与象屿公司解除监理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2015年7月20日,象屿公司发函给世贸公司,提出其于2015年7月31日撤走全部的监理人员。象屿公司未全部完成监理工作,未与世贸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关系。2015年下半年,世贸公司多次催促象屿公司配合对A1地块23层以上主体结构进行验收及要求其根据合同及时履行阶段性的验收义务,但象屿公司并未配合,已严重违约。2.2012年9月4日,象屿公司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备案登记表》中明确载明合同承诺的项目监理机构及人员配备为18名,总监为徐强,但象屿公司只配备9个人员(含总监徐强)提供监理服务,其中另外2人长期缺勤离岗,人员配备只有勉强达到投标要求的一半。2013年9月4日,徐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监理总监一直缺人缺勤。至2015年11月16日,象屿公司已收到世贸公司支付的监理费用513.18万元,根据人员配比只达到一半的水平,故象屿公司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监理费用253.57万元。3.合同履行期间,象屿公司配备的9个人员,累计未签到285人次,累缺勤1979人次,依合同约定,象屿公司应当扣款(285+1979)×2000元=452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世贸公司酌情要求象屿公司支付缺勤离岗罚款金额100万元。4.鉴于象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单方面解除监理合同,其负有义务把监理期间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交付给世贸公司及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同时象屿公司应履行相关监理工作的交接、配合验收及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二条监理人的义务所约定的工作等。请求判令,1.解除世贸公司与象屿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象屿公司返还世贸公司多收取的监理费用253.57万元;3.象屿公司支付给世贸公司缺勤离岗罚款金额100万元;4.象屿公司向世贸公司及城建部门交付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5.象屿公司履行相关监理工作的交接、配合验收及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二条约定的监理人的义务等。
象屿公司辩称,一、象屿公司没有违约,世贸公司无权要求提前解除监理合同。二、世贸公司要求象屿公司返还监理费253.57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缺乏依据,理由如下:1.象屿公司自2012年7月已按约履行监理义务,至2015年7月31日,监理期限已满合同约定的三年,在世贸公司拖欠监理酬金的情况下,象屿公司要求暂停监理工作,符合合同约定;2.监理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监理酬金,非按人员数支付,且依照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员可根据不同阶段及专业人员分期到位,无需全部人员均在岗;3.世贸公司的工程仅包括1#(5层)、2#(5层)及3#(46层),至今已施工五年有余,工程进度十分缓慢,象屿公司配备的监理人员足够与工程进度相匹配;4.徐强被判刑与否不影响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在法院尚未对徐强判决之前,系由具备总监资质的张晓放及李策代行总监职责,并参加相关监理例会,法院对徐强作出判决之后,经世贸公司同意,变更为由同样具有总监资质的陈金发作为本项目的总监,世贸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三、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不存在交付图纸、监理文件、归档等工作;合同尚未解除,象屿公司仅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暂停监理工作,并非无故单方解除监理合同,象屿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监理职责。综上,应驳回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象屿公司与世贸公司约定监理工作期限三年,监理酬金实际计取685万元,分为三个阶段支付,如世贸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监理酬金超过28天,应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世贸公司在接到象屿公司的催付通知14天后仍未付款,象屿公司可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暂停工作后14天内如仍未获得世贸公司支付监理酬金或合理的答复,象屿公司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目前主体工程已顺利封顶,但世贸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拖欠监理酬金。2015年6月24日,象屿公司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向世贸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监理酬金129.36万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等。2015年8月11日,世贸公司向象屿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尚欠监理费人民币135.53万元,并承诺分阶段付清:第一笔款项15.53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第二笔款项30万元于2015年9月31日之前支付;第三笔款项3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第四笔款项30万元于2015年11月31日之前支付;第五笔款项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但世贸公司仅支付32.34万元,仍欠监理酬金103.19万元。2015年8月起,世贸公司应付的监理酬金亦尚未支付。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象屿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及与世贸公司结清并支付全部酬金时终止。现工程尚未完工且世贸公司尚未结清全部监理酬金,世贸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世贸公司与象屿公司之间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象屿公司立即向世贸公司支付监理酬金103.19万元及利息(监理酬金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应按监理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全额付清止,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
世贸公司辩称,1.象屿公司单方撤离工地,表明其用行动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象屿公司监理人员配套不足、缺勤严重,造成世贸公司严重损失,其要求世贸公司再支付监理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3.象屿公司实际仅提供七个监理人员服务,且仅完成的第一阶段的工作量A1地块的主体,也就是主楼封顶的监理工作,还有交工验收、二次装修、保修阶段的工作未做,其已超额领取了其应得到的劳动报酬,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7月23日,世贸公司与象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世贸公司已向象屿公司支付监理费用513.18万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世贸公司与象屿公司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涉案合同应否解除或继续履行?2.世贸公司与象屿公司各自的其他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世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A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22页,证明象屿公司监理的工程范围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第16页明确约定监理费包干价685万元,象屿公司应完成整个工程监理工作,且在世贸公司款项支付到90%时暂停支付,象屿公司已收取的费用远超其劳动付出。
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概况及象屿公司所监理的工作(工程)范围,施工合同工期1800日,象屿公司所称的工期三年不符合事实。
A3.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备案登记表1份,证明象屿公司承诺监理配备及报备的人员18人,但实际履行合同中,象屿公司仅配备6至7个人。
A4.2012年至2015年A1地块象屿公司监理考勤异常汇总表,证明象屿公司最多配备9个工作人员。
A5.2012年至2015年考勤统计表,证明象屿公司配备的9个工作人员未签到及缺勤离岗的情况,监理总监徐强长时间缺勤,象屿公司瑕疵履行合同情况严重。
A6.《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象屿公司派驻的总监理徐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A7.《关于泉州世贸中心A1地块项目监理合同执行情况的函》1份,证明象屿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起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撤走全部工作人员。
A8.工程联系单3份,证明象屿公司配备工作人员人数不符约定,世贸公司要求其补足人员及告知人员缺勤离岗情况并通知象屿公司要配合进行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否则每天处罚2000元。
A9.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世贸中心A1地块监理人员考勤表,证明象屿公司配备人员不足、缺勤离岗严重、工作时间不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
A10.中标通知书,证明本案建设工程中标时间2013年6月9日。
A11.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8份,证明象屿公司没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象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第10页第6.3.4条明确约定象屿公司有暂停工作通知、要求支付监理费、解除合同的权利;第6.4条明确了完成监理工作的终止条件;第12页第2条明确了监理的工作范围、内容,目前的工程进度没有全部完毕,世贸公司不具备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第16页第9条明确了酬金的支付方式;第17页第2条明确了象屿公司有权要求附加工作的酬金;第19、20、21页体现了整个工程的工程量。证据A2系复印件,复印件没有体现任何签约时间,1800天的工期没有起点,也无法推算终点。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象屿公司配备的18个监理人员可以按合同约定分期、分阶段到位,不需要全部在岗。对证据A4、A5的三性不予认可,系世贸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强被判刑与本案无关,不影响监理单位履行监理义务。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象屿公司在履行三年期限届满后,有权要求暂停工作,而不是单方终止合同。对证据A8的三性不予确认,系世贸公司单方制作。证据A9中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考勤表因未盖章,三性均有异议;其余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世贸公司要求象屿公司制作,不代表真实到位情况。对证据A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工程系2013年6月份备案,不能证明开工时间,实际上工程是2010年7月份开工。对证据A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象屿公司按照工程进度需要予以验收,履行了监理职责。并提供以下证据:
B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同证据A1)、2012年8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各1份,证明象屿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之前进场开展监理活动,监理酬金的标准系按月支付,且允许根据不同阶段及专业人员分期到位监理人员,世贸公司无权要求提前解除监理合同,其应按时支付监理酬金,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B2.张晓放、李策注册监理工程师及高级工程师资质证书各2份、世贸中心工程第42次至第68次监理例会签到表及资料签收单、2014年1月24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及回复单,证明张晓放和李策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及高级工程师的资质,具备担任监理总监的资格,张晓放、李策自2013年9月起代徐强履行项目监理总监的职责,世贸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B3.《关于请求更换世贸中心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函》、《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晋江市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程师调整备案表》、陈金发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及世贸中心工程第70次监理例会签到表各1份,证明2014年6月3日,象屿公司向世贸公司发函,请求由陈金发担任诉争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职务,经世贸公司同意后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陈金发自2014年6月起履行项目监理总监职责。
B4.付款凭证33份,证明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世贸公司陆续向象屿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尤其在李策和张晓放担任代理总监期间(2013年10月-2014年6月),世贸公司也按月支付16.17万元的监理酬金,世贸公司并没有扣除监理酬金,结合证据B2,表明世贸公司以实际行为接受了李策和张晓放为代理总监。
B5.表C.O.169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2#、3#地基与基础)3份、表C.O.170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和2#主体结构)2份、3#楼1-23层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1份,证明2013年2月1日,各验收单位对世贸中心1#、2#、3#楼地基与基础进行验收,2013年11月22日,各验收单位对1#和2#主体结构进行验收,2014年12月10日,各验收单位对世贸中心3#楼1-23层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象屿公司依约开展监理工作,世贸公司对象屿公司的履约行为并无异议。
世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象屿公司承诺的项目监理机构及人员应全部到位;监理人员有事离岗请假,应以书面形式向世贸公司分管领导请假后方可离岗,否则按每人每天2000元进行处罚,因此,世贸公司有权对象屿公司进行缺勤离岗罚款100万元;监理总监徐强于2014年6月份才变更为陈金发,但徐强出事后近一年时间,没有总监人员,象屿公司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B2中的张晓放及李策注册监理工程师及高级工程师的资质证书,与本案无关;监理例会签到表仅能证明张晓放及李策有参加会议,不能证明2013年9月起代徐强履行项目监理总监的职责,且象屿公司也未去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局办理监理总监的变更手续;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张晓放及李策自2013年9月起代徐强履行项目监理总监职责的事实。对证据B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象屿公司自2014年6月起变更总监为陈金发,变更未得到世贸公司的确认,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70次的工地例会也未标明陈金发为主持人。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付款凭证只能证明世贸公司按约付款,不能证明世贸公司接受李策和张晓放为代理总监。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世贸公司仅部分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监理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象屿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B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同证据A1)、工程联系单各1份,证明象屿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之前进场开展监理活动,世贸公司无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其应按时支付监理酬金,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B7.监理费催款通知书2份、律师函及EMS详情单回执各1份,证明世贸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拖欠监理酬金,象屿公司多次向其催讨,并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函,要求其支付监理酬金、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等。
B8.承诺函1份,证明世贸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尚欠监理费135.53万元,并承诺分阶段付清。
B9.还款凭证4份,证明世贸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按期足额付款;世贸公司一直在支付监理费,对象屿公司的监理行为没有任何异议,其应承担继续还款之义务。
B10.会审纪要及试桩记录各1份,证明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0年7月份,世贸公司所称的2013年备案不属实。
世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象屿公司违约在先,世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支付监理费用并要求象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B7有异议,系象屿公司单方制作,世贸公司并未收到,不能证明世贸公司拖欠监理酬金。对证据B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象屿公司未能按监理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至2015年7月份象屿公司仅完成A1地块的主体封顶监理工作,而至2015年7月已收取监理费达500万元,世贸公司出具承诺函时,象屿公司已撤离工地,为了使工程得到顺利验收,世贸公司附带条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应在2015年9月份内配合验收,但象屿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对证据B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世贸公司希望象屿公司继续履行义务,但其却拒绝履行,导致世贸公司不得不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B10系超举证期限提供,对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工程开工必须以监理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
世贸公司就象屿公司的反诉部分未举证。
本院认为,世贸公司提供的证据A1及象屿公司提供的证据B1、B6,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A2系复印件,且未体现合同签订时间,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A3、A6、A7、A10、A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且象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A5系世贸公司单方制作,且象屿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8系世贸公司单方制作,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象屿公司发出该通知,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A9中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考勤表未由象屿公司盖章确认,且象屿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部分的考勤表,象屿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部分证据客观反映了象屿公司监理人员的出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象屿公司提供的证据B2、B4、B5,世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总监理工程师于2014年6月份变更为陈金发担任并经世贸公司盖章确认后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证据B7可以体现世贸公司收到象屿公司的催讨函,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B8、B9,世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世贸公司与象屿公司提供的经本院认定为具备证据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1,即世贸公司与象屿公司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应否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工作期限三年,象屿公司提供的证据B1工作联系单体现世贸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变更监理单位为象屿公司,因此,可确认监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六条约定了“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解除本合同;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监理人在约定的支付之日起仍未收到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可向委托人发出催讨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等内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九条约定“本工程监理酬金以700万包干计取,扣除应支付给北京中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务费用15万元,实应计取为685万元;预付款:监理部进驻施工现场前支付本工程监理酬金685万元的5%,即34.25万元;中间支付:每月支付监理费,即(685万元×90%-34.25万元)/36个月=16.17万元,付至合同总价90%时暂停支付;……”等内容。2015年6月24日,象屿公司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向世贸公司发函称世贸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拖欠监理酬金,至2015年5月31日欠129.36万元,要求世贸公司立即支付欠款。但世贸公司并未即时履行义务,已违反了主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象屿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暂停工作的权利。2015年7月31日,虽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已到,但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监理人未完成全部监理工作,委托人未结清监理酬金,合同尚未终止。象屿公司单方撤走全部监理人员并撤离工地仅是因世贸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暂停工作,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因此,象屿公司撤离工地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虽世贸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象屿公司发出承诺函表示分阶段付清所欠监理费,但仍未依约履行,象屿公司未配合总包单位对A1地块23层以上主体结构进行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十一条第十款约定“监理人承诺的项目监理机构及人员应全部到位(可根据不同阶段及专业人员分期到位),监理人的项目总监和主要人员有事离岗请假,应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分管领导请假同意后方可离岗,否则,委托人按每人每天2000元向监理进行处罚,罚款金额直接从每月的监理费中扣除”。该条约定可理解为“监理单位可根据施工的各个阶段需要,安排各个项目的专业人员到场监理,并不是指整个监理工程全部人员必须每天到位”。世贸公司未能正确理解合同内容意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世贸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客观反映了部分监理人员的缺勤情况,但该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综上情况,本院认为,象屿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世贸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但世贸公司目前已委托第三方监理单位福建新时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考虑到世贸公司与象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再实际履行,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本案合同应判令解除为宜。经本院释明,象屿公司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合同解除后,象屿公司若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2,世贸公司与象屿公司各自的其他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象屿公司与世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员可根据不同阶段及专业人员分期到位,因此,世贸公司所主张的象屿公司到场的监理人员勉强达到投标要求的一半,应退还多收取的监理费用253.57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象屿公司在履行监理义务时,确实存在监理人员缺勤情况,世贸公司可依合同约定进行缺勤罚款,但其主张罚款标准按每人每天2000元过高,其也未能举证证明监理人员缺勤造成其公司实际损失多少,因此,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500元计算。徐强自2013年9月4日涉嫌犯罪后,象屿公司委派张晓放、李策代行总监职责,在此期间,世贸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由张晓放、李策代行总监职责。世贸公司提供的证据A9中经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的考勤表,扣除法定节假日轮班、工地暂停施工期间及徐强自2013年9月4日起涉嫌犯罪未到场履行职责的时间外,经核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监理人员缺勤65人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监理人员缺勤18人次;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监理人员缺勤0人次;以上共计83人次,应扣款41500元(83×500)。第三,鉴于本院判令解除本案合同,象屿公司应将监理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记录等移交给世贸公司,世贸公司的第五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至2015年7月31日,世贸公司尚欠监理酬金103.19万元,世贸公司应依约支付给象屿公司。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除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外,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2年7月23日,世贸公司与象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泉州世贸中心综合项目(会议中心、酒店裙房、主楼);工程地点: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江滨南路;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本合同自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人进驻本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开始实施,本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期限为三年,本工程施工监理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365天。《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主要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行;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机构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本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解除本合同;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以下条件全部满足时,本合同即告终止:(1)监理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2)委托人与监理人结清并支付全部酬金”等权利义务内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主要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方法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酬金以700万包干(含税)计取,扣除应支付给北京中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务费用15万元,实应计取为685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项目监理部进驻施工现场前支付本工程监理酬金685万元的5%,即35.25万元;中间支付:每月给予支付监理费用,即(685*90%-34.25)/36个月=16.17万元,付至合同总价9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并与承包商办理结算后监理人应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完成全部内容后,监理酬金付至97%,余下总监理酬金的3%作为保修阶段的监理费用,待缺陷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监理人承诺的项目监理机构及人员应全部到位(可根据不同阶段及专业人员分期到位),监理人的项目总监和主要人员有事离岗请假,应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分管领导请假同意后方可离岗,否则,委托人按每人每天2000元向监理进行处罚,罚款金额直接从每月的监理费中扣除”;如果监理人员需要更换人员必须征得业主同意”等权利义务内容。
2012年8月1日,象屿公司进驻工程现场履行监理义务。2012年9月4日,监理单位象屿公司向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备案登记表》,载明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的监理人员为18名,总监为徐强。2013年9月4日,项目总监徐强涉嫌刑事犯罪,象屿公司委派具备总监资质的张晓放及李策代行总监职责,后于2014年6月变更为具备总监资质的陈金发作为本项目的总监。合同履行期间,监理人员缺勤83人次。
世贸公司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未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监理酬金。2015年6月24日,象屿公司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向世贸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监理酬金,但世贸公司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监理酬金135.53万元,合同约定的工期三年也已届满。象屿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停止A1地块的监理工作并撤离工地。2015年8月11日,世贸公司向象屿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监理酬金135.53万元,并承诺将分阶段付清,但仅付款32.34万元,至今尚欠103.19万元。象屿公司也未再履行监理服务工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世贸公司与象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象屿公司履行监理义务后,世贸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象屿公司可依合同约定暂停监理服务,世贸公司主张象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为避免双方的损失继续扩大,世贸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象屿公司应向世贸公司移交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象屿公司诉请世贸公司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的监理酬金103.1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世贸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象屿公司请求世贸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象屿公司的监理人员在履行监理服务期间,存在缺勤情况,如前所述,本院酌定象屿公司应向世贸公司支付缺勤罚款41500元。世贸公司及象屿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被告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移交监理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文件;
三、被告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41500元;
四、反诉被告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酬金103.1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
五、驳回原告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750元,由原告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反诉被告泉州市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海堤
审判员  陈凯思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鹤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