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琼0271执3964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E11D2U,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北侧(紫园路7号)祥和家园2#住宅楼1403房。
法定代表人:姚雅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76000622F,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香江花园1号18F单元。
法定代表人:桂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琼0271民初1972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海南**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7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租赁费380000元、物资赔偿费390000元,共计770000元。因被执行人已向申请人支付400000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案款37000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海南**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请求撤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缴纳本案执行费545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权利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本案符合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琼0271执396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斯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