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民初2342号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吉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DPM2C。
法定代表人:朱国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张秀容,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492。
法定代表人:林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山、姚小芬,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粦,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东,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厦门中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968。
法定代表人:王加良,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吉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粦、厦门中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张秀容、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山、被告**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联公司、**粦、中恒发公司向吉盛公司支付货款478160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扣除中联公司已支付的100018元,尚需支付违约金334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联公司、**粦、中恒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联公司负责莆田工美文化产业园项目安置区项目的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荔城区黄石镇。中联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吉盛公司订购松桉材质建筑模板。双方约定:建筑模板单价43元/张,货款月结;若中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以建筑模板单价为基数每张每月加价一元作为违约金。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吉盛公司依约向中联公司指定的莆田工美文化产业园项目安置区运送建筑模板,共计20次,数量总计11120张,货款金额合计为478160元,各批次建筑模板中联公司均已验收完毕,上述事实有中联公司盖章确认的20份送货单为凭。但时至今日,中联公司所欠货款478160元分文未付。因中联公司逾期付款,按照双方约定中联公司需另向吉盛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建筑模板单价为基数每张每月加价一元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违约金为:每张加价1元×11120张×12个月=133440元,扣除中联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18元,尚需支付违约金33422元)。综上,吉盛公司认为中联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吉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中恒发公司、**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与中联公司共同偿还货款。
中联公司辩称,中联公司从未向吉盛公司购买过建筑模板,不存在拖欠模板款的事实,中联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仅起见证作用,而非确认债务,中联公司支付100018元给吉盛公司并非偿还中联公司自身的欠款。中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吉盛公司请求中联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吉盛公司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定中联公司系购买方,应当承担责任,但中联公司并未承诺违约金,该违约金系**粦承诺,与中联公司无关,且违约金也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粦辩称,本案中建筑模板是由**粦向吉盛公司购买的,中联公司与吉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送货单上的盖章仅起见证作用;2019年9月24日通过中联公司支付100018的货款系**粦要求支付的;吉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中恒发公司未当庭答辩,但其书面辩称,中恒发公司没有向中联公司购买过建筑模板,不存在拖欠模板款的事实,中联公司系莆田工美文化产业园项目安置区项目的承建人。2018年9月10日,中联公司与中恒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联公司将包括建筑模板工程在内的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中恒发公司,中恒发公司将建筑模板工程交由**粦个人承包。本案中相关的建筑模板系**粦向吉盛公司购买,欠款系**粦个人所欠,与中恒发公司无关,中恒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中联公司支付的100018元款项给吉盛公司系根据中恒发公司及**粦的请求而直接支付的,该款项本质上属于中恒发公司及**粦应得的工程款,并非中联公司偿还给吉盛公司的欠款。请求驳回吉盛公司对中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中恒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中联公司、**粦对吉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标结果公示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认定如下:
证据一、送货单,欲证明:中联公司尚欠吉盛公司货款合计478160元,双方约定若中联公司逾期付款,则以建筑模板单价为基数每张每月加一元作为违约金,中联公司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加以确认。中联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送货单上**粦并非中联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中联公司无关,中联公司莆田项目部并无注册登记,加盖项目章仅是见证的作用,该项目章明确备注“本章用于签约、担保及债务确认均无效”;送货单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粦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中联公司盖项目章仅作为见证的作用。中恒发公司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送货单商载明的金额等内容均无异议,故对货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中载明的违约金每日每张一元,明显过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调整,针对各方争议的模板的买受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论证。
证据二、莆田农商银行汇款凭证、福建增值税发票一张,欲证明:中联公司仅支付部分违约金100018元,但货款及剩余违约金分文未付。中联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根据**粦及中恒发公司的要求直接支付给中联公司,是代**粦支付的款项,而不是中联公司本身欠款。**粦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中恒发公司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对已付款项10001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各方争议的模板的买受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论证。
中联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认定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中联公司已将莆田工美文化产业园项目安置区项目中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中恒发公司承包。吉盛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吉盛公司并不知晓该事实。**粦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中恒发公司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中联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二、**粦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粦自认向中恒发公司承包莆田工美文化产业园项目安置区项目中的建筑模板工程后,向吉盛公司购买建筑模板并拖欠模板款的事实;经**粦及中恒发公司申请,中联公司将模板工程款100018元直接支付给吉盛公司的事实。吉盛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中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及中恒发公司的答辩及**粦的自认来看,该三方系恶意串通,欲图让已经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粦来承担责任,故**粦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粦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中恒发公司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粦系本案被告,不是证人,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本院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吉盛公司与**粦签订的销售合同(该证据来源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中附带有的证据),欲证明:该销售合同的购买方是**粦,中联公司和中恒发公司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都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吉盛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销售合同有**粦的签名是事实,但该合同因中联公司没有签字,故吉盛公司未认可,吉盛公司不同意与**粦个人签,故该份合同未生效。**粦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中恒发公司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原件由吉盛公司持有,可以证实**粦为购买模板曾在《销售合同》上签字且将签字后的《销售合同》交由吉盛公司保管。
**粦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认定如下:
证据一、销售合同,欲证明:**粦系以个人名义与吉盛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吉盛公司与**粦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吉盛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销售合同有**粦的签名是事实,但该合同因中联公司没有签字,故吉盛公司未认可,吉盛公司不同意与**粦个人签,故该份合同未生效。中联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除了中联公司的证明内容外,另说明:该份合同由**粦签名之后交给吉盛公司持有,吉盛公司有没有盖章均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就是**粦。中恒发公司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原件由吉盛公司持有,可以证实**粦为购买模板曾在《销售合同》上签字且将签字后的《销售合同》交由吉盛公司保管。
中恒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联公司负责莆田工美文化产业园项目安置区项目的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荔城区××镇××村。2018年9月10日,中联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人与作为劳务分包人中恒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劳务作业,分包内容为分部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材料、设备供应由劳务分包人提出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由工程承包人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则、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工程承包人无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低值易耗性材料;劳务报酬除合同17.5条规定的情况下,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暂定为37440000元。2019年3月1日,**粦以莆田工美文化产业园项目安置区项目需要购买建筑模板为由,出具《销售合同》一份交由吉盛公司收执。《销售合同》载明:供方为吉盛公司,需方为“**粦350321196808××××”,采购内容为胶合板11113张,每张单价43元,不含税和运费,含税需另加8%,由需方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其后的5、6、7月各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9年8月付清。逾期付款,按逾期款月2%计息;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相同的效力。吉盛公司保管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上仅签有**粦的名字及手机号码,但无吉盛公司签章。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吉盛公司陆续向中联公司承建的莆田工美文化产业园项目安置区运送建筑模板,共计20次,数量总计11120张。吉盛公司出具送货单20份,载明客户:“莆田市工美安置房”、单次送货数量、单价为43元、载明单价不含开票和运费,付款方式为每月30-31日付款100000元,否则每张每月另加一元。**粦在送货单上“核准”处签字确认。中联公司在全部送货单上加盖莆田工美文化产业园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上载明“本章用于签约、担保及债务确认均无效”。2019年9月18日,应中联公司的要求,吉盛公司向中联公司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中联公司。2019年9月24日,中联公司向吉盛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18元,备注款项为“建筑模板材料款”。其后,吉盛公司以中联公司经催讨未偿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各方坚持己见及中恒发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的建筑模板的购买方是中联公司、**粦还是中恒发公司的问题。
吉盛公司认为,(1)中联公司是涉案工地的中标方,**粦在购买建筑模板的时候一直声称其是代表中联公司的公司高管,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送货前到涉案工地考察过,确实是中联公司的工地;(2)虽然《销售合同》上签署的买方是**粦,但是因为仅有**粦签字,没有中联公司盖章,所以吉盛公司也没有盖章,所以该份合同并无生效,也无履行;(3)虽然当时合同仅有**粦签字,但是**粦一直陈述其代表中联公司,并陈述送货后由中联公司一并确认,其单独将合同送去厦门盖章太麻烦;(4)送货之后,**粦在项目部将送货单拿去盖章确认,其后由中联公司的财务联系吉盛公司开具购买方为中联公司的发票,由中联公司支付了100018元的货款;(5)中联公司与中恒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及中恒发公司与**粦之间的发包关系,吉盛公司并不知晓,且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承包款、劳务费已经支付的事实。综上,吉盛公司认为,**粦与中联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且无论是表见代理关系还是债务的加入,中联公司均应承担偿还本案货款的责任。
中联公司认为,(1)中联公司是莆田工美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安置区项目承建方,但该项目中包括建筑模板工程在内的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中恒发公司,中恒发公司将建筑模板公司交由**粦负责,涉案的建筑模板系**粦个人采购,货款系**粦个人拖欠,与中联公司无关.(2)庭审过程中,中联公司出示了由吉盛公司持有原件的《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载明的购买方是**粦,吉盛公司保管有该《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销售合同》,实际送货的建筑模板数量和单价与《销售合同》上载明的数量基本一致。(3)中联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仅仅是起到见证作用,而非债务确认。因**粦无力偿还货款,吉盛公司到中联公司莆田项目部催讨,在**粦及吉盛公司的要求下,中联公司莆田项目部才同意盖章确认,所盖印章为项目内部资料章,该资料章上明确载明“本章用于签约、担保及债务确认均无效”,故盖章仅仅是见证,而非债务确认。(4)中联公司支付给吉盛公司的100018元款项系应中恒发公司及**粦的请求,代为向吉盛公司付款,而非向吉盛公司偿还欠款;虽然吉盛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购买方为中联公司,但是中联公司的款项支出需要有对应的发票,故开具的发票购买方载明是中联公司合情合理,且款项本系**粦购买建筑模板的款项,故发票载明系购买建筑模板的费用并无可厚非。综上,本案建筑模板的购买方是**粦,并非中联公司。
**粦认为,涉案的建筑模板系**粦个人购买的,中联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系见证,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019年9月24日,中联公司支付的100018元系应**粦的要求支付的。
中恒发公司认为,(1)中联公司系涉案莆田工美文化产业园项目安置房项目的承建人,中联公司将包含建筑模板工程在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中恒发公司,中恒发公司将建筑模板工程交由**粦个人承包,故涉案的建筑模板系**粦个人购买,与中恒发公司无关;(2)中联公司支付的100018元系应中恒发公司及**粦的要求将本应支付给**粦及中恒发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吉盛公司的,该款项系中恒发公司及**粦应得的工程款,并非中联公司偿还给吉盛公司的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1)虽然吉盛公司保管的《销售合同》载明建筑模板的购买方为**粦,并备注有**粦个人的身份号码,但吉盛公司并未在《销售合同》上签章,对此其进行了解释,其认为其之所以没有签章系因为**粦是以中联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建筑模板,但**粦尚未把合同拿到中联公司盖章,故而其亦未盖章,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中联公司、**粦辩称因吉盛公司持有《销售合同》,故其是否盖章并不影响,但从《销售合同》中可以看出,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有一份,**粦、中联公司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以证明吉盛公司认可的《销售合同》相对方是**粦,故对**粦、中联公司以《销售合同》抗辩中联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粦、中联公司、中恒发公司辩称中联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项目章系见证,并非债务确认或债务加入,但所有的20张送货单上均有**粦签字,债权债务清晰,如中联公司不是买受方,其并无见证之必要,如其仅是见证,送货单上的客户应当载明的是“**粦”,但其对送货单上的客户为“莆田市工美安置房”没有异议,如其仅是见证,应当在送货单上备注“见证人”的字样,但其并未备注。(3)中联公司辩称应**粦、中恒发公司的要求,其将应支付给**粦、中恒发公司的工程款直接付至吉盛公司,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粦、中恒发公司申请其支付的手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支付的100018元包含在其应当付给中恒发公司的金额为37440000元的劳务承包款中,相反其要求吉盛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中联公司、内容为建筑模板,其汇款内容也备注为建筑模板材料款,故认定中联公司系建筑模板的购买方具有合理性。(4)从中联公司与中恒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中恒发公司提供的仅仅是劳务,而材料、设备、构配件均由工程承包人中联公司按中恒发公司制定的供应计划要求组织货源且不存在委托劳务分包人中恒发公司采购低值易耗性材料。中联公司承认涉案的建筑模板用于其承建的莆田市工美产业园项目安置区项目,故从合同约定来看,作为承建工程所必须的材料的建筑模板,应当由中联公司提供,无论是劳务分包方的中恒发公司抑或是**粦均无提供该建筑模板的义务,由此,亦应当认定中联公司为建筑模板的购买方。综上,从吉盛公司的陈述、**粦在本院通知本人出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由中联公司提供材料的约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中联公司、部分货款中联公司支付、支付凭证上备注的内容为建筑模板货款、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为“莆田市工美安置区”、送货单上有中联公司签章但并未备注“见证人”字样,可以综合认定涉案的建筑模板的购买方应为中联公司,应当由中联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联公司向吉盛公司赊购建筑模板共计11120张,单价43元,总价共计47816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农商行汇款业务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收到建筑模板后,中联公司仅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了100018元的款项,剩余的货款及违约金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因双方约定,货款每月30日-31日支付100000元/货款月结,逾期按每张每月加收1元,故中联公司应在2019年4月、5月、6月、7月、8月的最后一日各支付货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8160元。鉴于按每张每月加收1元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起诉之日(2020年5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因中联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的100018元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故该款项应当先抵扣违约金再抵扣货款。逾期之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违约金为:100000元×15.4%÷12×1+200000元×15.4%÷12×1+300000元×15.4%÷12×1+400000元×15.4%÷12×1+478156元×15.4%÷12×(24÷30)≈17742元。故中联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的货款100018元抵扣完违约金17742元后,剩余的82276元用于抵扣到期货款,截止当日,中联公司尚欠货款本金395880元。故中联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本金395880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吉盛公司诉讼请求中未超过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粦虽然自称其系购买方,但是其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吉盛公司诉讼请求**粦共同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联公司辩称,其并非购买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辩称违约金过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恒发公司辩称**粦系购买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其不是购买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吉盛公司诉讼请求中恒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恒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莆田市吉盛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货款本金395880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福建省莆田市吉盛木业有限公司对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省莆田市吉盛木业有限公司对厦门中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福建省莆田市吉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雨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黄志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丽红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