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209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盈翠里8号之三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0375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起云路8号5栋2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1080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海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66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租金266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律师费15000元;2.海邻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款263650元(根据中环建公司证据44页总对账单中的“其他应收款”计算);3.海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海邻公司因承建西藏拉萨市贡嘎机场项目所需与中环建公司签订编号为ZHJ-T-20190718-014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向中环建公司租赁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D800-42,月租赁费为125000元/台,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环建公司依约向海邻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20年12月18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当日海邻公司尚欠租金566667元未付,海邻公司承诺2021年2月28日前付清租金欠款。经核对,海邻公司在返还租赁物时,部件部分存在损坏及缺失情形,且未向中环建公司归还1节加强节、1节标准节。经中环建公司多次催讨,海邻公司仍未付清租金,亦未对租赁物损坏、遗失部分进行赔偿,故中环建公司诉至本院。
海邻公司辩称,1.中环建公司起诉提供的证据4《设备租赁月度结算单》(P27)计算错误。案涉塔机每月租金是125000元,中环建公司在结算单中对第2项租期“2019/9/30-2019/12/30”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为2019年10月1日,因为第1项租期终止时间计至2019年9月30日,所以第2项租期不应再将2019年9月30日重复计算租金。2019年12月31日已经开始冬停停止使用,该日租金是4032元(125000元/月÷31天),所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是125000元/月×3月-4032元=370968元。因此表中“累计结算金额”应是:183333.33元+370968元+75000元+241666.67元=870968元,加之中环建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6(P44)中自认海邻公司已经支付了733333元,所以现今海邻公司下欠的金额仅是:870968元-733333元=137635元,并非中环建公司所要求的266667元。违约金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标准过高,应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3.25%。2.中环建公司要求海邻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中环建公司并没有提供付款记录等证据,并不代表其已直接支付该律师费,且其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3.对中环建公司诉求2的损失,对损失1-8项的5532元予以确认。中环建公司所主张的1节加强节,海邻公司已经归还。中环建公司证据P16《发货单》注明的是“加强节基(础)节共计叁节”,塔机只需使用1节基础节,即中环建公司发送的加强节只有2节,但中环建公司提供的证据P21已体现海邻公司已经返还了3节加强节,其实该次返还的是2节加强节和1节基础节,故中环建公司所主张的1节加强节海邻公司已经返还,中环建公司无权再要求海邻公司赔偿1节加强节的价格112778元。4.中环建公司所主张的1节标准节,海邻公司也已经归还。中环建公司共计给海邻公司提供6个标准节,现今海邻公司共发送了8节标准节给中环建公司,尽管中环建公司称不是其塔机上的本身配置标准节,但型号完全一样可以正常配合塔机使用,新旧程度也是一样,而且中环建公司称不是本身配置标准节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中环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2页,中环建公司认为海邻公司所归还的标准节有4个还错了并要求海邻公司重新拉两个标准节回去才把错的4个予以退还。即使海邻公司现在无法返还中环建公司序号一致的设备,但海邻公司赔偿中环建公司2个标准节的损失,中环建公司也要赔偿海邻公司4个标准节的损失,两项相互抵消后,中环建公司还要赔偿海邻公司2个标准节的损失。5.塔机的预埋支腿是预埋在地基下以供安装塔机的,且埋在地下后无需再取出来,中环建公司作为裸机出租企业是不可能配置预埋支腿的,而且发货单中也没有预埋支腿,故中环建公司要求赔偿预埋支腿费59740元没有事实根据。
海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中环建公司向海邻公司赔偿多退还的2节标准节的损失171200元(85600元/节×2节);2.中环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海邻公司共向中环建公司退还了8节标准节,而中环建公司只发送了6节标准节,对于多收的2节标准节至今拒绝返还。尽管中环建公司称海邻公司所还并非其塔机上的本身配置标准节,但品牌型号完全一样可以正常配合塔机使用,新旧程度也是一样,而且中环建公司称不是本身配置标准节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中环建公司应按其认可的标准节价格赔偿该2节标准节的损失171200元(85600元/节×2节)给海邻公司。
中环建公司对海邻公司的反诉辩称,1.中环建公司向法庭梳理下案涉租赁物的出租以及归还情况:海邻公司向中环建公司租用的中联牌D800-42塔机包含5节标准节,3节加强节,海邻公司归还7节标准节(第一次发货5节,第二次发货2节,海邻公司返还的标准节不是中环建公司出库的标准节,所以在中环建公司的要求下,海邻公司才第二次返还了2节标准节)和3节加强节,其中实际上属于中环建公司原装出库的是4节标准节,2节加强节,海邻公司处尚有中环建公司原装出库的1节标准节、1节加强节未归还。海邻公司主张其共发货8节标准节有误,2020年6月21日的《发运清单》所标注的标准节有备注“实(际)1节”,所以标准节在第一次归还时的数量是2+2+1,之后第二次归还数量为2,实际归还7节,并非是海邻公司所称的8节标准节。2.海邻公司知悉所归还的租赁物并非是中环建公司原装出库节。2020年6月28日中环建公司第一次收到归还的租赁物时及时与海邻公司员工***通,海邻公司归还的租赁物并非是中环建公司原装出库的租赁物,中环建公司所出租的中联牌标准节及加强节均显著标有ZOOMLION(中联)的标识,而错误归还的节上体现为数字标识,海邻公司所归还的标准节及加强节明显与出库节不符,具体为3节标准节、1节加强节非中环建公司原装出库。所以才会有海邻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再次向中环建公司重新运送租赁物,包含中环建公司原装出库的2节标准节,至此海邻公司处尚有中环建公司原装出库的1节标准节、1节加强节未归还给中环建公司。另外从海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环建公司库管人员***的微信中可以看到,***清楚错误归还4节(3节标准节,1节加强节),目前差中环建公司原装出库2节(1节标准节、1节加强节)未归还。中环建公司所出租的塔机系中联公司生产,业内享有誉名,组件中的标准节以及加强节均有对应的序列号标识,塔机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时须通过安装检测,非原装配件或者型号不同时根本无法通过检测,中环建公司多次与海邻公司强调一定要归还原装出库节,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检测,影响塔机的后续出租、使用。综上,海邻公司称所归还的标准节品牌型号与塔机本身配置的标准节完全一致,可以配合塔机使用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海邻公司未能正确归还租赁物已是不争的事实,海邻公司在中环建公司员工的多番沟通下直至今日未能将正确的租赁物返还,中环建公司有理由相信租赁物已灭失,并且海邻公司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其已经无法返还当时出租的原装设备,故中环建公司有权索赔。3.海邻公司错误返还的3节标准节目前仍存放于漳州角美的中环建仓库中,并未毁损灭失,中环建公司也没有阻止海邻公司取回其退还错误的标准节。海邻公司在租赁期结束后,负有将其所承租的租赁物按照出租时的型号、种类交还给中环建公司的义务。根据双方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关于塔机交付方式的约定,海邻公司应当前往中环建公司漳州角美仓库提货,运费由海邻公司自行承担,退货时也是由海邻公司负责将塔机运回漳州角美仓库。海邻公司完全可以在归还正确出库节或者向中环建公司赔偿损失后自行取回,所以海邻公司要求中环建公司赔偿其多退还的标准节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海邻公司之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海邻公司与中环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海邻公司租用中环建公司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D800-42;塔机交付地点为中环建公司福建省漳州市角***工业园区中环建基地仓库,运输费用由海邻公司承担,海邻公司负责在项目结束后将塔机运回上述仓库;暂定租期为4个月,租赁费=月租赁费÷30天×实际租赁天数,月租赁费为125000元/台;春节期间冬季停工可不计租金,时间不超过30天,超过30天按125000元/月足额计算租金;租金按月结算,按月支付,在项目结束归还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塔机预埋支腿由中环建公司提供,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交付海邻公司,工程结束海邻公司负责打出来归还给中环建公司,否则采购全新支腿归还中环建公司;海邻公司保证在租赁期结束后所归还的塔机结构完好、部件齐全、机构性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如海邻公司在使用、安拆以及运输期间造成塔机与合同中约定配置有缺失或损坏情况由海邻公司按中环建公司采购价赔偿;海邻公司如延期支付租赁费达到30天,每逾期1日按未付租金的3‰向中环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9年7月期间,中环建公司向海邻公司分次发送塔机配件。2019年7月28日,海邻公司人员**在中环建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中联D800-42塔机大臂配置标准节五节、加强节基节共计三节及相关平台护栏销轴等附件已全部齐配出库。
2020年6月,海邻公司分次向中环建公司返还塔机配件,中环建公司与海邻公司相关人员在发运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6月20日20200620001号清单明细显示“标准节数量2”,2020年6月20日20200620002号清单明细显示“标准节数量2”,2020年6月21日20200621004清单明细显示“加强节数量3”,2020年6月21日20200621001号清单明细显示“标准节数量2、实1节”。
2020年6月28日,中环建公司***向海邻公司**发送微信,反映海邻公司返还的塔机配件与中环建公司出库的配件并不相同。2020年7月4日,***向**发送2020年6月30日清点明细,载明D800-42塔机损失及缺失明细如下:驾驶座底玻璃破损1块、引进系统滑轮2个、后臂拉杆座滑轮1个、安全销套和安全销5套、大臂第三节和第四节轨道连接销1个、第四节和第五节连接销1个、套架横梁销1个、原装车去拉萨时垫回转钢板4片、第三个加强节非中环建公司出货加强节、标准节有三节非中环建公司出货标准节。上述清单同时备注了加强节和标准节的顺序号,***要求**核对上述清单。2020年7月29日,***要求**按照***发送的序号归还设备,否则和说明书不同无法装机检测。2020年11月5日,**向***发送微信称,“你看那四个的序号都不一样,你看那样配置过来可以吧”。
2020年12月18日,海邻公司、中环建公司签订《设备租赁月度结算单》,双方确认总结算金额为100万元【明细为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183333.33元、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50万元(备注2019年12月31日开始冬停)、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75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241666.67元】海邻公司已支付433333元,剩余566667元分三期支付,即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266667元。海邻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2月6日向中环建公司各支付了15万元。
2021年7月20日,海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环建公司***发送微信称“我们归还你们塔机的时候,去年11月7日重新发了2个D800的标准节给你们,我们想近期去把之前错的两个节运回来,***向***发送清点明细(内容与***于2020年7月4日向**发送的明细相同)并称”目前还差我一节加强节、一节标准节,等这两节换回来了你们再安排来拉走”,***称“就是说当时有4节错了,我们只拉了2个对的节给你们,还有2个节没有运回去?要等这2个节运回去才能换回这4个错的节?”***回“对”,***回“好的”。
以上事实,有中环建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发货单、发运清单、《设备租赁月度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总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中环建公司另提供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中环建公司(买方)签订的《配件明细表》,载明标准节单价为85600元、加强节单价为112778元、预埋支腿单价为59740元。
本院认为,上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中环建公司与海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环建公司已向海邻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海邻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租金。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设备租赁月度结算单》,确认海邻公司尚欠租金566667元,海邻公司之后仅支付租金30万元,已构成违约,其理应向中环建公司支付尚欠租金266667元。海邻公司主张《设备租赁月度结算单》上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租期实际应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期间为三个月减一天,实际租金应为370968元,但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个月按30天计算,故即使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租期,上述期间亦已满3个月,结合海邻公司冬季停工超过30天及合同约定冬停30天按125000元/月足额计算租金的事实,中环建公司主张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租金按50万元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海邻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但海邻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中环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海邻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上述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并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中环建公司主张由海邻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但上述费用并非中环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中环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中环建公司的上述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海邻公司向中环建公司归还设备时损坏、遗失配件的情况,双方对“驾驶座底玻璃破损1块、引进系统滑轮2个、后臂拉杆座滑轮1个、安全销套和安全销5套、第三节和第四节轨道连接销1个、第四节和第五节轨道连接销1个、套架横梁销1个、垫回转四脚柱钢板4片”的缺损情况及金额合计5532元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双方有争议的标准节、加强节、预埋支腿的交付和归还情况,海邻公司人员**在2019年7月28日中环建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中联D800-42塔机大臂配置标准节五节、加强节基节共计三节及相关平台护栏销轴等附件已全部齐配出库,而双方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塔机预埋支腿由中环建公司提供,故中环建公司主张其已向海邻公司交付5节标准节、3节加强节、1套预埋支腿,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中环建公司、海邻公司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环建公司在海邻公司归还设备时即已提出“第三个加强节非中环建公司出货加强节、标准节有三节非中环建公司出货标准节”并在清点明细上备注了加强节和标准节的顺序号,海邻公司对上述归还情况未提出异议,仅提出以4个序号不同的节来替换;海邻公司于之后归还2个标准节后,中环建公司人员***再次向海邻公司***发送上述清点明细,双方在微信中确认海邻公司还有2个节归还错误,故中环建公司主张海邻公司未归还1节标准节、1节加强节,本院予以采信。因海邻公司拒绝承认收到中环建公司发送的预埋支腿,故其不可能向中环建公司返还预埋支腿。因此,海邻公司应向中环建公司赔偿缺失1节标准节、1节加强节及1套预埋支腿的费用。中环建公司主张按照其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明细表》上载明的单价计算赔偿金额,符合合同约定的“按采购价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海邻公司应向中环建公司赔偿合计263650元。海邻公司主张其归还的节虽不是中环建公司原装出库的配件,但两者新旧程度及型号相同,可以正常配合塔机使用,但返还原租赁物是海邻公司依法、依约应当负担的义务,中环建公司交付的标准节、加强节因标记了顺序号而成为特定物,海邻公司返还非上述顺序号的租赁物并非返还原物,中环建公司有权拒收并要求海邻公司依约赔偿,故海邻公司主张以顺序号不同的标准节、加强节作为替代物归还中环建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环建公司虽要求海邻公司在归还正确的标准节、加强节后再由海邻公司自行取回归还错误的节,但海邻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归还错误的节已经灭失,故海邻公司要求中环建公司赔偿多收配件的损失缺乏依据,海邻公司有权自行取回上述归还错误的配件。
综上,中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海邻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全部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66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款263650元;
二、驳回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53元,由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1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