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亿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B幢20层2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400331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樟连,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盈翠里8号之三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0375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判决上诉人向中环建公司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认为中环建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及时支付中环建公司租赁费致中环建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若按照中环建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话,中环建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已经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请求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LPR的1.3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2021)闽080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中环建公司辩称: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无误,应当予以维持。 中环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晟亿公司向中环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分包费用2876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21年4月6日为94789元,此后以287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4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清单);二、**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晟亿公司(甲方)因承建“云墅”项目之需,与中环建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ZHJ-T-20181120-004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型号为MC120B的塔吊两台,机械使用费按35000元/月/台计,安装、拆卸费用按25000元/次/台计算。机械设备使用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付清,在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检测确认合格投入使用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并出具相应发票后30日内支付进场费25000元,出场费25000元在租赁设备拆除并运出现场后与同期租金结算额同时支付;设备拆除完15日内,甲方应从基础中清除出预埋脚柱完好交还乙方,若未归还或归还后出现变形、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况,应向乙方赔偿6000元;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晟亿公司实际使用了一台塔吊,中环建公司依约向其交付设备并予以安装及拆卸。晟亿公司未按时支付分包费用,经中环建公司多次催讨,晟亿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交付中环建公司收执,《还款承诺书》载明:“确认截至2020年1月10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租赁费及拆除退场费共计427667元(含预埋柱脚费),我司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0.5万元;我司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10.5万元;我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0.5万元;我司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1.2667万元。若逾期未支付,贵司有权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执行,直至款清之日止。”《还款承诺书》出具后,晟亿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105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35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尚欠分包费用287667元,中环建公司催告未果,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晟亿公司对中环建公司起诉的事实及尚欠的费用金额共计287667元无异议,但认为中环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晟亿公司尚欠中环建公司的费用系租赁费、退场费及预埋柱脚费,上述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中环建公司将晟亿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提交并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证据,视为中环建公司对《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事实的认可,《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还款承诺书》载明:“**亿公司逾期付款,中环建公司有权要求晟亿公司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中环建公司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出具后,晟亿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105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35000元,尚欠分包费用287667元。晟亿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30日期间,以105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为2100元,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1日期间,以21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为4200元,2020年8月1日2021年2月8日期间,以322667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为41301.38元,以上共计违约金47601.38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2876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分包费用287667元、违约金47601.3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876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7元,减半收取为3518.5元,由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8.5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晟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晟亿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中环建公司租赁费及退场费,对此,晟亿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并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亿公司逾期付款,中环建公司有权要求晟亿公司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而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仅单纯为弥补损失,还具有约束当事人按约全面履行及惩罚性功能,故中环建公司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晟亿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