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8934号
原告: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中环建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盈翠里8号之三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0375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第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河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7863647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尼托瓦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马尼托瓦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环建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20040227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及编号为20050328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2.***立即向中环建公司支付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钢管、扣件的租金717960.5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钢管租金692113.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3.***向中环建公司返还钢管8971.9米,扣件815个;4.***自2020年8月1日起向中环建公司支付租赁物的占用费,其中钢管按日租金0.014元/米的标准,扣件按日租金0.006元/只的标准计算,直至钢管、扣件全部返还之日止;5.由***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27日,***因承建项目所需与中环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40227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以94元/吨/月(即0.012元/米/天),清理费10元/吨,丢失按市场价格计赔的标准向中环建公司承租型号为48的钢管,及以0.18元/个/月(即0.006元/个/天),清理费0.1元/个,丢失按4元/个计赔的标准向中环建公司承租扣件,合同约定租赁物数量、租金、租期以***至中环建公司仓库现场签收的出仓单日期及其归还租赁物至枋湖工业区的仓库且中环建公司仓库员签收为准计算。后因钢管价格上涨,中环建公司与***于2005年3月28日就钢管部分重新签订编号为20050328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以0.014元/米/日,清理费以0.02元/米/次,丢失按市场新价计赔的标准租赁型号为48的钢管,合同约定租金应按月缴纳,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中环建公司依约向***交付了上述租赁物,但***却不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7年3月20日,中环建公司将对***的债权转让于马尼托瓦克公司并于2017年3月31日告知***,当日***签收确认书,确认上述转让事宜并承诺将向马尼托瓦克公司支付554970.31元(即依据讼争合同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钢管、扣件租金总额)。2019年8月6日,马尼托瓦克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中环建公司,并向***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程序,但***仍未向中环建公司付款,亦未向马尼托瓦克公司付款。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尚欠钢管、扣件租金等共计717960.56元及相应租赁物未返还。故中环建公司诉至本院。
***未作答辩。
马尼托瓦克公司述称,中环建公司因对马尼托瓦克公司负有债务,故于2017年3月31日将其对***的债权转让于马尼托瓦克公司。但在马尼托瓦克公司合法持有该债权期间,***未支付任何款项,且马尼托瓦克公司也一直未联系上***,无法进行催收,也未通过诉讼主张涉案债权。2019年8月6日,马尼托瓦克公司又与中环建公司重新协商,约定将涉案债权还给中环建公司,同时也向***履行通知义务。故马尼托瓦克公司不是涉案债权权利人,亦与案涉法律关系毫无瓜葛,本案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7日,中环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40227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Φ48)、扣件;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钢管每吨每月租金按94元计算,扣件租金每个每月按0.18元计算;租金按月缴纳,乙方应在每月8日交清当月租金、杂费等,逾期没有按月交清租金,钢管每吨每月按120元计算,扣件每个每月按0.3元计算;租赁物数量、租金、租期以***至中环建公司仓库现场签收的出仓单日期及其归还租赁物至枋湖工业区的仓库且中环建公司仓库员签收为准计算;若乙方1个月未足额交清租金或拖欠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05年3月28日,中环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50328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Φ48),数量为20吨;租期以乙方至甲方仓库现场签发租赁物出仓单日期为开始,至乙方归还租赁物到甲方仓库签收日为止;租赁标准为0.014元/米日,清理费为0.02元/米次,丢失按市场新价计赔;租金按月缴纳,乙方应在每月8日前交清当月租金,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乙方逾期30天未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乙方归还租赁物,应按规格、发货单数量为准。
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中环建公司向***多次交付钢管、扣件,***仅部分归还,***管8971.9米、扣件815个未还。
2017年3月20日,中环建公司与马尼托瓦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环建公司将对***拥有的编号为20040227、20050328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554970.31元转让给马尼托瓦克公司。中环建公司并向***发送了一份《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函》,***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签收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转让通知并承诺将向马尼托瓦克公司支付554970.31元。
2020年1月2日,马尼托瓦克公司向***出具《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函》,内容为马尼托瓦克公司与中环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解除,***仍直接向中环建公司履行合同编号为20040227、20050328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项下相应的付款及其他义务。
2020年7月10日,中环建公司向***出具《函》,向***催收上述债权554970.31元。
2020年9月7日,中环建公司对***提起本案诉讼。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材料,中环建公司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
另查,2006年2月24日,厦门中环建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中环建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2011年6月10日,厦门中环建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环建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040227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编号为20050328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出库仓单、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函、签收确认书、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函、含、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马尼托瓦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环建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20040227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编号为20050328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中环建公司依约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未按时行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中环建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合同应依法自诉状公告送达***之日即2020年12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向中环建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合同解除日之前的租金、合同解除日之后的占用费,同时支付违约金、公告费。双方在《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20040227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及编号为20050328的《钢管架料扣件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22日解除;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钢管8971.9米、扣件815个;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环建(厦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7月31日为717960.56元,之后按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个的标准计至2020年12月22日)、占用费(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个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以692113.9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