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82民初492号
原告:**(武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兴田镇南岸村平岗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099046614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东区阳光鲤鱼港21B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081626450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武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武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妃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