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

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6869号 原告: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东区阳光鲤鱼港21B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081626450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济路桥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济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济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偿还中济路桥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379478.63元;2、判令***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7947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中济路桥公司承包莆田盐场海防执勤道路工程和莆田盐场八工区海防执勤道路工程。2021年3月16日中济路桥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条件: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及要求(含补充协议);工程概况:工程合同价7897702元;工程承包方式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等”。合同签订后,***对该工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业主实际支付6275638元,***支付给***工程款3971675.4元(按***指定汇入郭澜账户),中济路桥公司替***支付莆田盐场八工区海防执勤道路工程材料款929700元,***以中济路桥公司名义拖欠莆田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3503277.5元,后被**公司起诉造成中济路桥公司要支付逾期利息246757.64元及案件受理费36800.2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止,现经(2022)闽0305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中济路桥公司名义拖欠莆田市巨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思公司)材料款103654.76元及案件受理费1186元[现经(2022)闽0305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生效确认],因***以中济路桥公司名义拖欠材料商货款,造成中济路桥公司被起诉并被判令支付款项,造成中济路桥公司各种损失应由***承担负责。同时,按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应按总造价的6.13%缴纳税收,即***要提供484129.13元的发票给中济路桥公司。上述中济路桥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济路桥公司替***支付的材料款、***以中济路桥公司拖欠的材料款、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要提供发票的税费,合计9277180.63元(3971675.4+929700元+3503277.5元+246757.6元+36800.2元+103654.76元+1186元+484129.13元)。该工程合同价为7897702元,因此中济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支付给***1379478.63元(9277180.63元-789770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中济路桥公司多支付1379478.63元返还,但中济路桥公司多次向***催讨,***拒绝返还。 中济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变更为诉求为:1、判令***偿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01542.63元;2、判令***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1542.63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间内依法补缴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以中济路桥公司未变更前的诉求及事实进行审查。 ***辩称,1.欠款的本金属实,但是莆田盐场于2022年4月24日将工程款九十多万转给中济路桥公司,是因为中济路桥公司未支付给**公司,导致**公司起诉至法院,该利息不应该由***承担;2.另外材料款未支付给**公司,所以开不了发票,484129.13元该金额不应由***承担;3.业主实际支付的工程款6275638元予以认可,但***不是拖欠工程款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济路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济路桥公司将中标的莆田盐场海防执勤道路工程和莆田盐场八工区海防执勤道路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7897702元,工程承包方式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等。合同签订后,***对该工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中济路桥公司累计支付给***工程款3971675.4元(按***指定汇入郭澜账户),中济路桥公司替***支付莆田盐场八工区海防执勤道路工程材料款929700元。同时,因***以中济路桥公司名义拖欠材料款,中济路桥公司分别被**公司及巨思公司起诉。后经生效判决确认,中济路桥公司需向**公司支付材料款3503277.5元、逾期利息246757.64元及案件受理费36800.2元,需向巨思公司支付材料款103654.76元及案件受理费1186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因***未足额支付材料款,致使中济路桥公司在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应当继续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其中部分款项本应由***负担。***的行为导致了中济路桥公司的财产遭受了直接损失、***的财产消极增加,且***取得该收益并无合法依据,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中济路桥公司主张支付给***的工程款3971675.4元、替***支付的材料款929700元、***以中济路桥公司名义拖欠的材料款本金共计3606932.26元,对上述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246757.64元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7986.2元,***辩称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是因中济路桥公司存在过错所产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中济路桥公司主张***需提供发票的税费484129.13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中济路桥公司已经支出或应当支出的款项,故对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济路桥公司已经支出及应当支出的款项共计8793051.5元(3971675.4+929700+3606932.26+246757.64+37986.2),扣除***应负担的款项7897702元,***应返还的款项为895349.5元(8793051.5-789770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济路桥公司主张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款项895349.5元,并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 二、驳回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5.3元,减半收取计8607.65元,由***负担5586.79元,中济路桥(福建)有限公司负担30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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