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421民初445号
原告: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南北街(原扶绥县轻化厂旧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8864424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国际华城1号楼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8306090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原福建骏宏建设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党校办公室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315920661N。
负责人:***,该分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庭外还款协议,且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款项为由,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计2919元,由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