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5212号
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青羊园区高新区B-22座。
法定代表人:甘建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廷,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建业路3号吉祥家园11CD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公司)诉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廷、被告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信公司向迪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3503元;二、判令准信公司向迪威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3643.2元;三、本案诉讼费等由准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准信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与迪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迪威公司向准信公司出售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及相关消防设备用于准信公司承建的阿里巴巴西部基地项目四期地下室工程,合同总价款568216元,合同另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2015年8月27日准信公司又因前述工程需求从迪威公司处增补货物,订货价款99300元。合同及订货单签订后,迪威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按质按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完成相关安装事宜,但准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迪威公司货款人民币133503元。后迪威公司多次催收准信公司均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迪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准信公司辩称:一、迪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准信公司尚欠其货款133503元。迪威公司主张准信公司尚欠其货款133503元,是依据准信公司与迪威公司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计算的;但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合同已履行;迪威公司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即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迪威公司向法庭举证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并不一致,即迪威公司并未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向准信公司供货,既然迪威公司未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向准信公司供货,迪威公司当然不能直接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向准信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因此迪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即便是法庭认为准信公司尚欠迪威公司部分货款,迪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法庭予以调低,违约金可以未付清货款为基础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据准信公司与迪威公司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9条约定,本案的各部分货款是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分段支付,各时段应付货款之间相互独立,并无互为生效条件关系,应以合同约定的各部分货款付款时间节点来分别计算各部分货款的诉讼时效,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15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9条约定的各部分货款付款期限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准信公司虽于2019年2月1日向迪威公司支付了64108元,亦不构成对其余时段应付货款部分诉讼时效的中断。四、本案中迪威公司举证的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订货单,准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迪威公司需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按订货单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向准信公司供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9日,迪威公司与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阿里巴巴西部基地项目四期地下室,合同金额:568216元,包含安装费55000元,购买产品包括管网式七氟丙烷灭火系统设备部分、管道部分、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设备部分;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三日内付定金170465元,2、安装完毕付454573元,3、验收完毕付551170元,4、质保金(一年)付17046;货到工地后,由甲方负责主体安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的,视为违约,逾期不满3月的,每日按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3月的,甲方应承担不少于合同总价20%金额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迪威公司的公章及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迪威公司签订《订货单》,约定项目名称:阿里巴巴西部基地(四期),指定收货人:肖书,订购产品包括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泄压装置、七氟丙烷药剂等,金额合计99300元,约定订货时间2015年8月27日、到货时间2015年8月28日。
迪威公司出具的四张《送货清单》载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8日,迪威公司向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四次,《送货清单》收单单位处均有“肖书”签字。
2015年4月20日,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迪威公司转账170465元。
2015年9月15日,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高新公消验【2015】第0117号),载明对阿里巴巴西部基地18号楼及四期地下室建设工程,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6年2月2日,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迪威公司转账79440元,转账附言:材料款。
2017年1月25日,准信公司通过银行向迪威公司支付220000元,转账附言:货款。
2019年2月1日,准信公司通过银行向迪威公司支付64108元,转账附言:材料款。
另查明,准信公司曾用名: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9日迪威公司与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订货单》,均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准信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付款附言为材料款,表明准信公司同意履行合同款项,案涉工程在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分四次付款,截止2019年2月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已到期,而《订货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准信公司抗辩其支付行为不构成其余时段应付货款部分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2月2日,根据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迪威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货款问题。根据2015年3月19日迪威公司与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后续的《订货单》,《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与《订货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一致、产品基本相同,可以认定《订货单》系对《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产品的追加,载明合同金额共计568216+99300=667516元,迪威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有《订货单》载明的指定收货人肖书的签字表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准信公司主张迪威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物品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不一致,迪威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迪威公司主张《送货单》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上物品不完全一致的原因系整体构造名称与具体零件的差别,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表明案涉项目已完成了消防验收合格,准信公司在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时应当预见其所需的消防设备规格及数量,验收合格后准信公司也未对消防设备规格及数量提出异议,且准信公司多次付款表明其认可迪威公司已完成交货的行为,本院对准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准信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剩余货款为667516-170465-79440-220000-64108=133503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2015年3月19日迪威公司与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准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的,视为违约,逾期超3月的,准信公司应承担不少于合同总价20%金额的违约金。迪威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总价568216元的20%即113643.2元作为违约金,准信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不应以合同总价而应以剩余未付款金额未基础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具备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双重属性,其主要功能为补偿守约方损失,因此在当事双方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调整,在迪威公司未就更多损失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调减为20000元。
综上,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503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彭雪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熊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