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东湖胜景****楼**。
法定代表人:万福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邮电广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简阳市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简阳市东城新区凤凰城v>
法定代表人:于坤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慧,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坤林,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慧,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阳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信公司)、原审被告简阳市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于坤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准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准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航程公司于2016年被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而损失租金约110万元。之后,准信公司拒绝履行义务,航程公司只能找他人完成,直至2017年10月20日,案涉项目才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故准信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不仅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还应赔偿损失。2.2014年至2017年,航程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96万元,2015年至2016年,航程公司共支付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款项964153元,故缔约后航程公司向准信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应付部分,无需再付。3.准信公司仅出示了补充协议,未提交结算单、验收合格证等证据,未尽到举证义务。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双方是否结算,因双方没有作出最终结算,航程公司垫付的费用没有纳入结算时予以扣除。4.各方对案涉款项的争议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准信公司辩称,1.案涉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具体,载明是因为航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航程公司上诉所称的罚款及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均发生于协议之前,也无原件佐证,均与本案无关。2.案涉协议已将工程总金额、已付款、未付款的情况进行了明确,是双方之间结算的最终依据。3.协议签订后,准信公司依约进行了收尾工作,于2017年10月20日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证,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4.航程公司所称的垫付费用不成立,且均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票据上没有准信公司盖章、签字,与本案无关。
海瑞酒店、于坤林共同述称,海瑞酒店、于坤林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是基于补充协议才成为本案当事人,基于债务的加入承担连带责任,抗辩权主要援引自航程公司,请法庭审查,如果航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海瑞酒店、于坤林没有异议。
准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程公司、海瑞酒店、于坤林连带支付准信公司工程款8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利息共计62498.3元,准信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利息变更为:按利率3.85%并加收30%至50%罚息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8年4月20日起、30万元从2018年10月20日起、44万元从2019年4月20日起分别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航程公司、海瑞酒店、于坤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信机电于2015年12月24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其名称变更为准信公司。准信机电与航程公司、海瑞酒店、于坤林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航程公司、海瑞酒店、于坤林共同偿还航程公司欠准信机电工程款124万元,其中: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由于坤林和海瑞酒店向准信机电支付工程款20万元,收到工程款后,准信机电立即派人对该工程进行收尾,准备消防验收工作,保证消防验收合格;2、凤凰城消防验收资料交消防窗口后12日内由于坤林和海瑞酒店向准信机电支付工程款10万元;3、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于坤林和海瑞酒店支付工程款10万元,准信机电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书给于坤林和海瑞酒店;4、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期满,由于坤林和海瑞酒店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期满,由于坤林和海瑞酒店支付3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8个月期满,由于坤林和海瑞酒店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44万元。另约定:第一期共计人民币4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共计1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第三期款共3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第四期款共计44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此款项属航程公司向于坤林和海瑞酒店借款,此款项按此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开始向航程公司按一分的月息计算利息,直到航程公司还清给于坤林和海瑞酒店款项止。如至于坤林和海瑞酒店向航程公司支付下一年房租时还没有还清上述款项时,于坤林和海瑞酒店有权用此款冲抵房租,不能完全冲抵完的部分可继续计算利息。
另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免除航程公司的付款义务,如于坤林和海瑞酒店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准信机电有权向于坤林、海瑞酒店、航程公司任意一方要求支付工程款,于坤林、海瑞酒店、航程公司三方就该笔工程款向准信机电承担连带责任。
协议签订后,于坤林分别于2017年3月8日、3月27日分别向四川通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验收费20万元和10万元,于2017年10月26日向准信机电支付工程款10万元。简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0月27日向航程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同意该工程消防验收复查合格。于坤林支付上述40万元款项后,其余款项84万元航程公司、海瑞酒店、于坤林均未支付,致准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信机电于2015年12月24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准信公司,名称变更后,虽然本案准信公司仍用原名称与航程公司、海瑞酒店、于坤林签订合同,但并不因此影响相应合同的效力。准信机电与航程公司、海瑞酒店、于坤林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准信公司已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航程公司、海瑞酒店、于坤林应按约定支付款项,并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资金占用利息按3.85%计算。航程公司提出其另找他人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应驳回准信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航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航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准信消防公司工程款8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3.85%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8年4月20日起、30万元从2018年10月20日起、44万元从2019年4月20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止);二、海瑞公司与于坤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4元,减半收取计6412元,由航程公司、海瑞公司与于坤林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航程公司是否应当向准信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案中,准信公司系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航程公司支付款项,航程公司认为其与准信公司尚未结算,其已经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且其已超额支付,故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补充协议》对准信公司与航程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金额、已付款、未付款以及对未付款项的支付时间、方式等均有清楚明确地记载,且已经各方确认,故航程公司认为准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付款项仍需另行结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航程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发生的款项与案涉合同有关;其次,这些款项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航程公司对前述款项并未计入《补充协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提出扣减垫付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依据《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支付案涉款项10万元、30万元、44万元利息的起算点应分别为2018年4月27日、2018年10月27日、2019年4月27日,一审对利息起算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航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简阳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3.85%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8年4月27日起、30万元从2018年10月27日起、44万元从2019年4月27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简阳市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坤林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简阳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4元,由简阳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