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4864号
原告:***,原为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个体业主,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原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心想是城项目部负责人,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诉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消防器材等货款548879元;二、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l04831.8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原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蒙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心想是城商业广场项目的消防工程。被告成立起名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心想是城项目部,负责人为***。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注册的个体营业字号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甲方为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心想是城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共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407的合同金额为28302元,合同编号为20140513的金额为670577元,两个合同总金额698879元(如需开发票加3%的税金提供普通发票)。合同中第九条为: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l.此货为根据甲方规格需要订货,双方协议不准中途退货,如甲方在收到货并在送货单签字验收后,因其他任何原因未能及时付款并且超过3个月后没有履行付款,要按总货款金额的l5%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双方约定,可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中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场后,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后付钱全款,可原告的送货都由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心想是城项目部负责人***亲自验收签字,可总以建设方无款为由不履行合同双方规定的内容。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心想是城项目部取走收货凭据于2016年4月28日第一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3月底前结清全部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通过原告原有的对公账户给原告转入70000元、2015年6月24日转入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转入50000元,合计150000元,剩余548879元至今未付。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原在回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字号为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于2018年7月20日核准注销,该院作出了(2019)内0105民初4037号民事裁定。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根据“心想是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在2014年6月份之后向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采购设备材料,也没有在2014年6月份之后收到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的任何设备材料。1、本案中,案涉“心想是城”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包括消防工程在内,均已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全部完工,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30日之后,案涉“心想是城”消防工程已完全没有必要再使用任何设备材料。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在2014年6月份之后,为了“心想是城”消防工程而再去对外采购设备材料。因此,金鼎发经销部(***)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即便向***送货,所送的货物也必然不是用于案涉心想是城消防工程项目,实际货物使用人必然不是被告,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供应货物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而且,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供应的货物全部用于案涉“心想是城”工程项目。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诉称被告因“心想是城”消防工程施工需要向其采购货物,不符合客观事实,有悖常理。2、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附的第一份购货清单(金额389144.145元)备注的供货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2014年9月16日,第二份购货清单(金额281432.7708元)备注的供货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2014年12月29日。第一份购货清单的小部分货物供货行为是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而大部分供货行为都是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明显与被告无关。3、2015年4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供货行为必然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该份《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行为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的《承诺书》,明显是原告与***之间恶意串通伪造的,内容不合法、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l、若该承诺书内容属实,则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货款金额为698879元。但是,原告在起诉状中却陈述被告分别在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11月20日向其支付货款7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尚欠货款为548879元。由此可见,《承诺书》说的是被告一分钱也没付,原告却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5万元。两者存在巨大的矛盾之处。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两张银行回单,可以证明被告还向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支付了280957元+30000元+50763.6元。而《承诺书》却说被告一分钱也没付,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如上所述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在2014年6月份之后向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采购设备材料,该承诺书上所述的“合同货已收”也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三、原告认为其已经向被告供应了案涉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未能提交被告的货物签收凭证,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一份被告的货物签收凭证。《购销合同》所附的购货清单,只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只能证明原告将要供应的货物数量,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经供应的货物数量。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的《承诺书》,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准信公司供应了案涉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四、被告累计向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支付货款总计511720.6元(15万元+30000元+50763.6元+280957元),且该货款金额就是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的实际供货金额,故而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1、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15万元。该三笔货款系原告自认的事实,贵院应予以确认。2、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一张2015年6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2017年1月25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还在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一笔货款30000元,还在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一笔货款50763.6元。对于该两笔货款的支付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无异议,贵院应予以确认。3、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一张2014年12月5日《收条》,证明2014年原告***累计收到被告借款280957元。该《收条》上的印章经鉴定是真实的,故而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之规定,被告同意也有权行使抵销权,有权将该笔280957借款与尚欠原告***的货款相抵销。故而,应视为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0957元。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为15万元+30000元+50763.6元+280957元=511720.6元。综上所述,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登记经营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报销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对公交易对手信息》《厦门准信心想是城周报计划》《承诺书》两张、《购销合同》两份。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准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蒙通)》《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苏中)》《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万和)》《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智汇)》《建立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报告(鸿元)》《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20年5月7日民事起诉状》《2020内0105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回单》《收条》《建设银行付款回单》《鉴定费发票》。***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甲方)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心想事成项目部与乙方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513《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670577元(如需开发票加3%的税金提供普通发票),交货日期及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心想事成项目施工现场,运费由乙方负责,货到现场后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后付清全款,此货为根据甲方规格需要定货,双方协议不准中途退货。如甲方在收到货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验收后,因其他任何原因未能及时付款并且超过3个月后没有履行付款,要按总货款金额的15%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等。甲方代表人***,乙方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并附有2014年9月27日-2014年12月29日金额为281432.7708元的购货清单和2014年5月13日-2014年9月16日金额为389144.145元的购货清单,收货人均为***。
2015年4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407《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8302元,合同的其余条款同2014年5月13日的《购销合同》一致。并附有金额为28301.5元的购货清单。
2015年7月28日、2016年4月28日,承诺人厦门准信工程机电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心想事成项目部作出承诺,载明:厦门准信工程机电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心想是城项目部2014年5月13日、2015年4月7日与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分别签订的合同金额670577元、28302元,共计698879元。上述合同货已收,欠款金额属实。因我公司资金困难问题,至今未能付款,本公司特此向你经销部承诺在2016年4月底前、2018年3月底前结清上述全部欠款。***签字,2015年7月28日的承诺书同时加盖了公章。
2014年9月6日厦门准信心想是城周报计划显示消防工程未完工。2015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呼)公安消验[2015]第012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呼政发[2015]11号)和《关于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监督验收通知》(呼城建委联发[2015]3号)的要求,我支队对你单位申报的新建心想是城商务综合体工程(工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朝阳电脑城以南,住宅楼:总建筑面积8841.7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20层,建筑高度63.4米;裙房:总建筑面积44101.2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5层,建筑高度24米,裙房地上第4层为海迪KTV;24层公寓:建筑面积19731.5平方米,地上23层,建筑面积高度85.2米,3#写字楼:地上21层,建筑面积20172平方米,建筑高度92.7米)进行了资料审查(呼公消审[2012]第0108号,呼公消审[2013]第0064号、呼公消审字[2014]第0099号、呼公消审字[2015]第0020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RK/XJB003-20150215、(呼)消检测[2016]第0032号(合格)、(呼)消检测[2015]第0023号(合格)),符合要求,予以通过。意见如下:一、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保养,保证完整有效。二、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支队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
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转账7万元、2015年6月19日转账3万元、2015年6月24日转账3万元、2015年11月23日转账5万元,共计18万元。2017年1月25日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向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汇款50763.6元。合计230763.60元。
2014年12月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年总收厦门准信公司(***)借款280957元整,并加盖其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公章。当事人对该份收条中的签字笔迹及公章申请鉴定,经我院委托,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21日作出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5年12月24日,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回民区金鼎发消防器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18年7月20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及供货的金额。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心想是城项目部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5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心想是城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应由其公司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虽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心想是城建设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了一系列的报告,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心想是城周报计划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证实,心想是城的消防系统在2014年6月30日未完成。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被告***系其员工,购销合同签订及收货人均为***,且就货款的金额***出具承诺书,并加盖厦门准信工程机电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心想是城项目部的印章,通过双方提交的汇款记录亦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且货款金额应为698879元(670577元+28302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尚欠货款的金额。经本庭询问,原、被告之间除心想是城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外,不存在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5日的收条金额280957元已经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为230763.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7158.40元[698879元-(230763.6元+280957元)]。
对于原告要求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04831.85元的请求,虽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作出了约定,即因其他任何原因未能及时付款并且超过3个月后没有履行付款按总货款金额的15%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但因尚欠货款金额为187158.40元,按该约定主张经济损失有失公平,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073.76元(187158.40元×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87158.40元、经济损失28073.76元,合计215232.1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6934元,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云生
人民陪审员 陈丽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祝英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