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宋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啸,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宇,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坤,男,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文,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啸、郭航宇,被上诉人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坤、耿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世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大世界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准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准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未列明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及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分析,导致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对涉案工程防火卷帘款4070160元无异议”及“关于大世界公司要求准信公司承担涉案的消防检测费、维修费及其他施工费用共计874371.58元,因大世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大世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大世界公司提交的多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证明标准。(二)大世界公司主张的检测费、维修费及其他施工费874371.58元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大世界公司提供了《关于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移交申请的回复函》《关于工程移交事宜通知》《工作联系函》《关于对“关于再次要求对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消防工程进行结算的函”的回复函》、快递单,结合大世界公司的反诉证据证明因准信公司存在多个违约行为,大世界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函件准信公司均已签收,王岩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部分函件上签字确认,并承诺“等3月份工人上来尽快维修”。大世界公司提交的函件、快递单、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因准信公司未按时履行维修及检测义务,大世界公司委托第三人维修、检测,产生874371.58元费用应由准信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分配错误。本案中,准信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为10938400.72元(变更后),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全额预收的诉讼费应为87430元。一审判决书仍按照准信公司原诉请金额18184414.7元计算诉讼费为130906元且判令由大世界公司负担61732元错误,同时漏判鉴定费用的负担及分配。二、一审未查明涉案防火卷帘门的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违约行为。(一)一审查明双方对防火卷帘款4070160元无异议与事实不符。大世界公司对防火卷帘款4070160元不认可,不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大世界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双方确定鉴定范围时确曾认可防火卷帘部分的面积为11306平方米,但在其后司法鉴定过程中偶然发现准信公司现场实际使用的ZSTFJ型储水式水雾特级防火卷帘与双方合同约定准信公司应提供的2011BAK03B0101中3J特级防火卷帘完全不同。准信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虽为3J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但出具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按照一般型式检验报告的有效期三年计算,该报告至涉案工程2015年11月3日进行消防验收时早已过期。其在涉案工程验收时提供的没有编码无法查询的ZSTFJ型储水式水雾特级防火卷帘合格证非合同约定的2011BAK03B0101中3J产品合格证,其行为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及验收规范》5.4关于防火卷帘的工程验收规定且埋下消防隐患,一旦发生火灾,使用准信公司提供的无证产品不能保证设计的耐火时限。大世界公司专门就防火卷帘门另外订立合同,目的是要和精品工程、地标性建筑相匹配,加之准信公司称该产品节水、节电、节能,现该产品表面上通过验收,但其不同于日常消耗品,无法用肉眼鉴别其与普通产品之间的性能差别,故大世界公司自发现之日开始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大世界公司征得法院同意后撤回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大世界公司发现上述事实后提出增加反诉请求和防火卷帘质量鉴定申请,准信公司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后在防火卷帘门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可能产生的重置费用及因重置而发生的损失等各方面问题均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时,大世界公司在与法院多次沟通并被允许就防火卷帘问题单独另行主张后,同意撤回了增加的反诉请求及防火卷帘的相关鉴定。故大世界公司对于卷帘门面积的认可不构成对防火卷帘部分的全部自认。(三)一审法院将防火卷帘部分准信公司违约行为等同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属于认定错误。关于防火卷帘部分一审法院仅在确定鉴定范围时就面积问题对双方进行询问,后在大世界公司与一审法院就卷帘门部分申请鉴定进行沟通时,一审法院始终认为涉案产品已经通过验收且大世界公司已经使用并且质保期已过,故应对合同约定产品与实际提供产品差异部分进行鉴定。但大世界公司认为准信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其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二者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后果并不同,对于大世界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并非差价所能救济,故不同意就差价进行鉴定。就卷帘门部分大世界公司认为一审既然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中包含防火卷帘价款,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分析认定,在此基础上对准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及评价。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大世界公司表明对于准信公司违约行为存在异议,并请求法院就此部分再次组织庭审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之前,不能当然包含在内。本案裁判依据应为民法典合同篇等基本法律而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管理性规范,准信公司应承担的是因不适当履行而重作的违约责任。三、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准信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一审认定在2018年7月18日,准信公司向大世界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再次要求对大世界商务广场消防工程进行结算的函》及其附件函件一份,要求大世界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大世界公司予以认可,判令大世界公司支付准信公司自2018年8月16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错误。大世界公司收到准信公司要求结算的函后于2018年8月9日及时复函,要求准信公司尽快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为准。本案当事人在专用条款第九条中特别约定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为准。因准信公司后期擅自撤离工地导致大世界公司自行主导工程收尾及竣工验收,准信公司至今未向大世界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包含竣工图及消防设施点位布局图等),其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工程无法进行整体决算及工程的维保。且准信公司所报结算价款明显虚高,不符合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大世界公司收到准信公司《关于要求对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消防工程进行结算的函》后委托宁夏瑞恒造价事务所进行审计,与准信公司要求结算金额相差近1400余万,故在准信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复函并明确告知准信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为准。故在双方尚未结算且不符合法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由大世界公司承担自2018年8月16日以后的延迟付款利息错误,大世界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二)关于大世界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按照一审反诉请求的3万元标准支付,每拖延一天支付3万元违约金,因前述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大世界公司自行调整按每日1.5万元,共计591天,计算违约金共计8865000元。一审法院以《承诺函》中关于“每拖延一天,罚款叁万”为手写添加且准信公司不认可为由,对大世界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予确认,未支持大世界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错误。该《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内容均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和公章予以确认。准信公司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盖章或者王岩本人签字系受到胁迫或者欺骗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该《承诺函》系对涉案工程主合同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若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函》虚假或非准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对该证据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准信公司出示证明其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如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金额过高,亦可在法定范围内调整,而不是在判决书中对“计算方法”不予支持。
准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本诉及大世界公司两次反诉,双方均提供众多证据,司法鉴定机构也要求双方提供了大量专业证据材料,本案涉及的证据多达几百份。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也当庭对双方提供的大量证据逐一进行质证、核实及询问,并记录在案,诉讼参与人签字确认。在一审诉讼中,大世界公司在不同时间段通过不停地反诉、申请司法鉴定、提出各种要求,加大一审法院工作量,达到拖延审判、延迟支付工程款的不当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防火卷帘。大世界公司认为现安装的防火卷帘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不同型号的产品,两种型号产品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配电线路、配电柜等控制系统,大世界公司认为应该安装的是无配电线路、配电柜及控制系统的防火卷帘,可以节省费用。依据国家标准《高层民用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规定,涉案工程在《设计总说明-电气》第4.2条中明确消防用电为一级负荷供电,在图纸中也标明了防火卷帘配置控制箱。从设计上防火卷帘必须采用有配电线路、配电柜及控制系统的产品。双方签订的“防火卷帘价格补充协议”第二页中“说明”第1项:防火卷帘包括帘片、包厢、电机、导轨、卷帘控制箱系统、水喷雾系统(含喷头、自动喷水系统控制器等)。从合同内容看,双方没有选择无配电线路、配电柜及控制系统的防火卷帘。目前安装的防火卷帘与国家标准、设计要求、合同约定完全一致。防火卷帘从设计、定型、采购、进场报验、安装、调试、检测及竣工验收,大世界公司均全程参与,并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几年来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4月14日防火卷帘最终通过消防部门竣工验收,认定完全符合设计及施工要求。该工程早已交付大世界公司使用多年,现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一审法院组织质证中,对防火卷帘项目按照大世界公司提供的金额和平方米数准信公司予以认可,因双方无异议故将该项列入无争议项,并记录在案。之后大世界公司就防火卷帘项目提出反诉,并申请司法鉴定,因无事实依据又撤回反诉和鉴定申请,却对外宣称一审法院同意将防火卷帘项目剔除,另案处理,要求将该项目工程款减除,企图达到继续拖延支付的目的。大世界公司现又提出异议,认为准信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重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大世界公司要求准信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消防检测费、维修费及其他设施费用于法无据。1.工程消防检测费不包含在双方合同范围内,也不包含在涉案工程的预、结算范围内,不属于准信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检测合同是大世界公司与检测机构签订的,检测合同约定费用由大世界公司支付,要求准信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大世界公司为了减少其支付义务,将不属于准信公司施工范围且与本案无关联的A、B座27、28层违规加层的消防施工,以及涉案工程消防控制室防静电空地板也列入维修费及其他设施费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3.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大世界公司从2014年5月起先后引进安徽商会、台北纯K、艾美影城等大量商户入驻装修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大世界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86.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日期为与土建装修进度同步,合同总则第四条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消防验收合格。准信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提前于土建装修工程竣工,工程质量经消防验收合格。因大世界公司资金不到位不能按工程进度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土建工程及其他各工序不能按期完成,责任应当完全由大世界公司承担。准信公司大量垫资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4年8月6日的承诺是大世界公司人为篡改的无效证据,大世界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到准信公司机打承诺后,私自篡改手写加大对准信公司罚款的内容,并以此为依据反诉886.5万元。截至2014年8月26日准信公司施工的A、B座消防工程已具备消防工程整体验收条件,准信公司已完成承诺。三、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涉案工程最后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无争议项,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102852.39元,大世界公司已付工程款12527660.67元,至今也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59%。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整体消防检验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对迟延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持迟延付款利息有依据。四、关于诉讼费用负担分配。诉讼费用负担分配是自由裁量权,本案诉讼费用负担分配并无不当,不存在分配错误。11.8万元的司法鉴定费用全部由准信公司垫付,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分配,属于漏判,请求二审法院对司法鉴定费用进行负担分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大世界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准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世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575191.72元;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363209元(按年6%计息,利息计算至大世界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时止)(1、2项合计10938400.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大世界公司承担。
大世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准信公司向大世界公司移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承包人应当移交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消防点位布局图等);2.判令准信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消防检测费、维修费及其他施工费用共计874371.58元;3.判令准信公司向大世界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86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准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7日,准信公司(承包人)与大世界公司(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准信公司承包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消防专业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消防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发布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与土建装修进度同步。合同价款采用预决算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本月工程进度,已完工程量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公司审核量为准,由发包人批准确认后于次月1日前按工程进度款额支付70%;工程竣工经消防设施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85%;整体消防检验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保修款。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之日算起),保修期满后7周内结清。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经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8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18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28日内报送竣工结算交付监理工程师、发包方、跟踪审计单位审核。原则上审定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否则视为认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防火卷帘价格补充协议》,约定由准信公司承包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防火卷帘门专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防火卷帘采购、安装、调试与验收,质量标准为消防验收合格,合同价款5287392元。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准信公司承包宁夏大世界地产二氧化碳感温自启动灭火装置及电器火灾报警工程,承包方式为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配合消防验收,合同价款为包干价86万元,合同还对竣工结算、付款方式,权利义务、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准信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3日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一期项目地下1-4层、裙楼1-6层进行消防验收,并出具银公消验字(2015)第054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6年4月14日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一期项目A、B座办公楼、D、E座公寓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出具银公消验字(2016)第016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之后大世界公司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向准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7660.67元,后准信公司要求大世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准信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由原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明,双方对涉案工程中消防泵房及高位水箱间设备采购及施工费用675957.27元、气体灭火、电气火灾设备采购价款860000元、防火卷帘款4070160元(合计5606117.27元)无异议。对涉案工程整体最后验收时间2016年4月14日无异议。
还查明,2018年7月18日,准信公司通过公证机构向大世界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再次要求对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消防工程进行结算的函》及其附件函件一份,要求大世界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2018年8月9日,大世界公司函复准信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为准。
审理中,因双方对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及签证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准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3月12日,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工程承包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银设咨鉴字(2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确定项15215763.09元,不确定项280972.03元。准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大世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包括签证7、12、13穿楼板及穿墙打洞部分费用280972.03元(鉴定意见中列为不确定项)、消防管道(镀锌钢管部分)的造价、人工费的计算、管道防腐计价不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防火卷帘价格补充协议》《工程合同书》系准信公司与大世界公司自愿签订,准信公司亦具有相应的资质,且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准信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准信公司有权要求大世界公司支付工程款。大世界公司已付12527660.67元,对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双方对涉案工程中消防泵房及高位水箱间设备采购及施工费用675957.27元、气体灭火、电气火灾设备采购价款860000元、防火卷帘款4070160元,合计5606117.2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确定项15215763.09元,大世界公司认为其中消防管道(镀锌钢管部分)造价多计算319298.83元、管道防腐费用多计算47497.96元,以及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人工费均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消防管道(镀锌钢管部分)、管道防腐费用因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已对此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按鉴定方意见计算,故本部分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人工费,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2.2项的约定以及宁建(科)发[2013]6号《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计价定额人工费的通知〉》计算相应人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世界公司亦未提交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人工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证据,故人工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确定项15215763.09元予以确认。关于不确定项280972.03元。该部分主要涉及签证7、12、13穿楼板及穿墙打洞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办法没有可以适用的定额,双方该部分对工程量无异议,大世界公司对单价计量方法有异议,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依据的单价标准,鉴定机构根据施工阶段市场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部分280972.03元费用予以确认,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合计为21102852.39元(双方无争议、未鉴定的工程价款5606117.27元+鉴定意见确定项15215763.09元+鉴定意见不确定项2809772.03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2527660.67元。自准信公司起诉之日起,大世界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575191.72元(21102852.39元-12527660.67元)。
关于准信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8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准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消防验收合格前后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交给了大世界公司,仅在2018年7月18日,准信公司通过公证机构向大世界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再次要求对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消防工程进行结算的函》及其附件函件一份,要求大世界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大世界公司予以认可。故准信公司自2016年6月14日起要求大世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8天后即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即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大世界公司的反诉请求。1.大世界公司要求准信公司向其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消防点位布局图等),因2015年7月10日,大世界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基本情况记录表”明确消防资料齐全,并签字盖章,故大世界公司再要求准信公司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2.大世界公司要求准信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消防检测费、维修费及其他施工费用共计874371.58元。因大世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检测费应由准信公司承担,关于维修费,大世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曾要求准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准信公司拒绝维修,其因此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故对大世界公司该向反诉请求不予支持。3.大世界公司要求准信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865000元。因大世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逾期交工的责任是由准信公司单方面造成,亦未举证证明其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有正当理由。且大世界公司据以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是2014年准信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中“每拖延一天,罚款三万”的内容,因该部分内容为手写添加部分,准信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大世界公司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如上所述,对大世界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世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准信公司支付工程款8575191.72元,并以8575191.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准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世界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906元,由准信公司负担69174元,由大世界公司负担617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81元,由大世界公司负担。
二审中准信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大世界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事实,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准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大世界公司二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川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原件一份。2021年6月30日大世界公司委托张丞前往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就《“3J储水组合式特技防火卷帘”的改进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三份文件的网页浏览、下载过程进行公证,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当场下载取得的三份文件全文打印附后。系2013年5月15日,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冯小军、卢建国与本案防火卷帘门的供货商成都惠大专利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董士聪联合发表《“3J储水组合式特级防火卷帘”的改进研究》一文,该论文系“十二五”国家科技支撑课题“高大综合性建筑及大型地下空间火灾防控技术研究”(2011BAK03B01)的课题研究成果。证实防火卷帘的三个研发阶段,第一阶段为1998年研发的“水雾式特级防火卷帘”,第二阶段为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联合某单位在2004年至2006年间研发,并于2009年1月通过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验收的“3J储水型组合式特级防火卷帘”(以下简称“3J卷帘”),第三阶段为2011年起,将第二阶段的研究成果3J卷帘纳入了“十二五”国家科技支撑课题后,相关研发单位对原有3J卷帘的帘片、帘片链接方式、卷帘自由下滑、‘帘中帘快卸帘片’等方面进行科技升级改进研究后研制出的升级版3J卷帘。成都惠大专利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董迟柳联合孙以金于2013年4月24日就“一种节能型水雾防火卷帘”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根据涉案《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防火卷帘价格补充协议》约定,准信公司应当向大世界公司提供“十二五”国家科技支撑课题(2011BAK03B01)的研究成果,即第三阶段的升级版3J卷帘,根据该产品专利获取日期可知,其生产日期不可能早于前述论文载明的升级版3J卷帘的研究起始时间2011年,根据市场常识推测应当其申请专利即2013年4月以后。而准信公司一审提供的提供防火卷帘《检验报告》内容显示,安装在涉案工程现场的实际是2007年12月生产的储水组合式室内特级防火卷帘,即该类型防火卷帘的第一代产品。因此,准信公司未按前述协议约定履行主要义务。证据二,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宁夏灵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例会纪要》(附会议签到记录表)。系2013年4月9日,监理单位宁夏灵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召开第五次监理例会,会议明确指出准信公司进场的防火卷帘未经过报验合格就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21日,监理单位召开第十一次监理例会,会议明确指出准信公司在防火卷帘叶片施工过程中,部分叶片由于储存时间长、镀锌光泽度不够,颜色发暗,监理项目部多次口头要求禁止使用此类不合格叶片,但现场施工人员仍然我行我素。监理项目对应下发了监理通知单。该组证据证实,准信公司在防火卷帘进场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验,不具备产品合格证明。产品外观、形象表明属于经过多年储存的老旧设施设备。此外,结合证据一可知此时“十二五”国家科技支撑课题(2011BAK03B01)的研究成果,即第三阶段的升级版3J卷帘未取得发明专利,客观上不具备生产安装条件,准信公司安装防火卷帘门与约定不符。以上会议纪要均有准信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员到场参会,并签到确认。证据三,《承诺》一份。欲证明因准信公司原因导致其承建大世界商务广场消防工程未能达到总体进度计划,准信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大世界公司承诺:按照大世界公司合理工期全面完成所有工程,并经检验达到合格。如未按期完成改造工程,延期一天支付伍仟元违约金,直至完工。证据四,4-1《2015年初监理工作报告》(含附件施工质量问题汇总表)一份、4-2《大世界商务广场一期工程例会纪要》(2015年4月2日)一份、4-3《大世界商务广场一期工程2015年5月监理工作报告》一份、4-4《工程联系单》(编号:DSJG-20151021)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5日,宁夏灵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项目现场检查情况向大世界公司提交监理工作报告,在该工作报告中及附件中明确记载,准信公司不配合工程管理,拒绝签署《施工质量问题汇总表》,现场无人施工,管理人员不在现场办公。而该报告附表记载截至该日,准信公司仍未完全履行涉案施工合同义务,迟延竣工。2015年4月2日,大世界公司召开工程例会。准信公司现场工程负责人自述截至该日仍有配明管安装、自救卷盘、消防门框等施工内容未完成,且由于工作量较大,使得裙楼消防调试将推迟。以上事实准信公司现场负责人华博文、周涛参会予以确认,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2015年5月27日,监理单位宁夏灵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项目现场检查情况向大世界公司提交监理工作报告,该工作报告及附件中明确记载,准信公司在更换现场负责人后才大致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但经过消防部门检查,仍然存在多项需整改问题。该证据证实,涉案项目逾期竣工完全系因为准信公司自身组织施工不力、现场管理混乱等原因造成的,经大世界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督促,直至该报告出具之日仍不具备消防验收的条件。2015年10月22日,监理单位向准信公司下发《监理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准信公司实施工程存在多项瑕疵未整改、部分消防系统未调试正常、诸多消防设施设备未加装完善。客观上影响了涉案项目消防验收进程。证据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1日,大世界公司与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大世界商务广场一期工程的跟踪审计单位。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8条之规定,准信公司应当按照向涉案项目监理单、跟踪审计单位、发包人均报送竣工结算资料。以上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准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防火卷帘门,证据三、证据四证明准信公司存在逾期竣工,准信公司出具过迟延履行期间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书,违约金数额由法院裁量。证据五证明准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大世界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36-2009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36-2016。证明在2015年和2016年的消防验收中,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据2009标准进行验收,2009标准中防火卷帘的验收标准是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现行标准2016标准增加了防火卷帘核对证明文件,验收要求是与消防产品证明文件一致。因此本案中消防卷帘通过消防验收不能证明准信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符合合同约定。
准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公证书》和证据二《监理例会纪要》(附会议签到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防火卷帘的采购、进场验收过程中,大世界公司全程参与,目前安装的防火卷帘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根据证据规则,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六两份标准不属于证据也不是二审新证据,2016新标准于2016年9月1日实施,而本案消防验收在2016年4月14日已完成,此时2016标准还未实施。准信公司施工的防火卷帘符合国家标准、设计要求、合同约定,通过了消防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本院对大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准信公司对证据三《承诺》、证据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大世界公司提交证据一《公证书》、证据二《监理例会纪要》(附会议签到记录表)及证据四欲证明准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防火卷帘门、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主要义务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述问题大世界公司一审未提起诉讼,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大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作确认。证据六中2016标准实施时间在本案工程消防验收之后,达不到大世界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大世界公司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的土建装修工程最终整体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涉案工程防火卷帘工程相关处理是否正确。2.一审对大世界公司主张的维修、检测等费用874371.58元及逾期交工违约金未予支持是否正确。3.本案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对涉案工程防火卷帘工程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大世界公司上诉称准信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型号规格的防火卷帘,大世界公司因不具备防火卷帘相关专业知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并未发现上述违约行为,直至本案一审鉴定过程中才发现准信公司提供的防火卷帘与合同约定不符,增加了反诉请求后又撤回诉讼。准信公司安装的不是合同约定的防火卷帘,与合同约定的防火卷帘存在差价。另外安装的消防卷帘虽通过了消防验收,但消防主管部门仅对防火卷帘设置类型、位置、施工质量、手动、自动控制功能进行验收,而不对该消防卷帘产品本身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功能性是否符合消防系统的预期设计要求等问题进行审查。上述问题应当通过庭审查明,如果存在问题应当判令准信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老旧消防卷帘拆除后重新采购安装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消防工程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中包含的是已安装并通过消防竣工验收的消防卷帘的价款,系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面积作出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准信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否承担责任和承担何种责任,大世界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审理,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对相关问题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未作审理未作裁判的前提下,上述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认定及处理。
关于大世界公司主张的维修、检测等费用874371.58元及逾期交工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消防检测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承担主体,消防检测合同系大世界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大世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前取得了准信公司的同意或告知了准信公司,故大世界公司要求准信公司承担消防检测费的依据不足。大世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准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准信公司拒绝维修或同意大世界公司自行维修由准信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故大世界公司要求准信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无证据证实。因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竣工日期与土建装修进度同步,涉案消防工程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土建装修整体工程验收通过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故准信公司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不存在逾期交工情形,大世界公司要求准信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日期问题。利息是法定孳息,准信公司要求大世界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28天内报送竣工结算交付监理工程师、发包人、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原则上审定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否则认为认可。”《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8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从2016年4月14日竣工验收之日起双方未结算,准信公司为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交给大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8年7月18日通过公证机构向大世界公司邮寄送达的《关于再次要求对宁夏大世界商务广场消防工程进行结算的函》及其附函,大世界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文件,其主张准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建设单位、全过程审计单位均报送结算资料,未向其他单位报送因而不能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大世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应自第28天起即2018年8月16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未按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确定诉讼费,本院予以纠正。准信公司一审中未提交其预交鉴定费的票据,故一审未确认鉴定费负担方式不属于漏判,二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本案中的鉴定费为118000元,本院按诉讼费负担比例确认双方各自负担的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430元,由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200元,由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30元(多收的43476元予以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5981元,由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8000元,由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354元,由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87元,由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