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准某某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建业路3号11CD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6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仅与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与***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过诉讼,当时诉讼主体只有***和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撤诉。现在***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为规避管辖权问题故意将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对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案涉《消防工程消防设备采购订单》对争议解决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查。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新疆大公馆公寓楼A段C段消防工程项目消防工程消防设备采购订单》对合同纠纷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涉案合同对争议解决同时选择仲裁与诉讼,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42号,***选择在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对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该上诉理由并非管辖权异议案件所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