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3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王凌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饶竹,男,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县。
法定代表人:游瑞基,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福建金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小燕,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马千里,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上诉人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福建金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集团公司)、马千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928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饶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胡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峰公司、金山集团公司、马千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公司答辩并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之间本质上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依法不用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直接拨付给项目经理部,并未承担任何实际的项目管理职责。二、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没有义务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从案涉工程中分得利润,且未参与施工,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书中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答辩并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即授权书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6900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为复印件,存在被上诉人从别处找到***的签名,并将授权书的内容及***签名复印至一张纸上伪造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三性均进行了否认的情况下,仍然以该复印件作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授权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互相矛盾,上诉人和其他被告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二、关于质保金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并未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总金额及质保金金额。三、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了上诉人与紫金公司系劳务分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挂靠紫金公司,并以此作出的紫金公司、金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完全没有任何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向被挂靠单位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的内容清楚:***与***已结算,欠款数额是269000元和20%的质保金,该授权书系***签字,***是否与紫金公司进行结算与***无关,不影响授权书的法律效力,***辩称授权书系受威胁所写无证据证明,***在其答辩状中承认了欠***工程款的事实,具体数额应以***自己签字的授权书的数额为准,***上诉不认可该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与紫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质保金288622.0元,授权书是***向紫金公司出具要求向***付款的凭证,不是***和***关于质保金付款条件的约定,一审判决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不判决质保金的支付存在错误。
金山集团公司辩称,一、二审被上诉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与其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该公司从未与***、金峰公司及***有任何法律关系,从该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在陕西省旬阳县有过任何建设工程,因此金山集团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二、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金山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马千里辩称,一、马千里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二、上诉人在上诉请求部分未向马千里主张任何权利,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亦未列出与马千里可能承担责任有关的任何内容,所以马千里与本案所诉请事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57622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其中2015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28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金峰公司在欠付紫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金峰公司在旬阳县小河镇开采金矿,***以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金峰公司小河金矿杨门垭矿段760、840、920、960、1000、1080、1134、南沟960、1000中段探采矿工程。2014年5月,***将杨门垭矿段1080、1134及南沟960、1000的进尺掘进交由***施工,***收取15%的管理费。2015年5月21日,***向***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本人与***于金峰矿业合作工程(探硐1080、1134、南沟960、1000)现双方结算完成,欠***工程款人民币269000元,本人委托金建公司陕西安康工程部一旦金峰公司有工程款到账优先结算欠***工程款(汇入***本人账户),剩余20%工程质保金,等结算完成有资金进账扣除本人管理费15%(含税),剩余5%一并转入***账户。户名:***;开户行: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木分理处;卡号6225065611000279631;授权人:***;日期:2015.2.21”。2021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山集团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57622元及利息,金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21年4月1日,***以所诉的金山集团公司名称有误申请追加紫金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并撤回对金山集团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变更为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挂靠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揽金峰公司小河金矿杨门垭矿段760、840、920、960、1000、1080、1134、南沟960、1000中段探采矿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杨门垭矿段1080、1134及南沟960、1000的进尺掘进交由***施工,***及其挂靠的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施工完成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提交的“结算清单”,无当事人双方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其认可欠付***工程款269000元未付,为此***及其挂靠的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应按该授权书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诉请工程款557622元中所包含的20%质保金288622元一节,因***出具的“授权书”约定“剩余20%工程质保金,等结算完成有资金进账扣除本人管理费15%(含税),剩余5%一并转入***账户”,***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要求***、紫金公司退还扣除质保金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金峰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及***挂靠的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探采矿工程的工程款,故***要求金峰公司在其欠付紫金公司(原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出具授权书载明欠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为此***要求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紫金公司给付***工程款26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015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28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金峰公司在欠付紫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紫金公司负担5000元,***负担43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下欠***工程款及具体的数额;2.紫金公司对***下欠***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提交的“欠***工程款269000元未付的授权书”为复印件,但***在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明确表明该授权书由其本人签字后出具,其并未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授权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依据该授权书复印件及其他证据认定***下欠***工程款269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由***支付***工程款26900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
关于焦点2,***实际借用紫金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与工程发包方金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紫金公司经***同意向***支付过案涉工程款60余万元,现紫金公司或***与金峰公司就工程款未结算,紫金公司还有收取工程款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紫金公司对***下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会加重紫金公司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紫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记员
书记员  翟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