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8民初343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80623479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劲岚,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公民身份号码:35262XXXX208080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胡云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用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96。
法定代表人:王凌志,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779939002C。
法定代表人:游瑞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宏,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金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97635490P。
法定代表人:钟小燕,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5260XXXX006170017。
原告***与被告王劲岚、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紫金矿业公司”)、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康金峰公司”)、福建金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王劲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胡云艳,安康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矿业公司、福建金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紫金矿业公司、王劲岚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7622.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其中2015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28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安康金峰公司在欠付被告紫金矿业公司、王劲岚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安康金峰公司在旬阳县XX镇开采金矿,期间被告王劲岚挂靠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康金峰公司进行矿洞进尺掘进开挖。2014年5、6、7、8月原告***挂靠在被告王劲岚名下,作为被告王劲岚施工队进行进尺掘进,王劲岚抽取总款15%作为管理费,税费王劲岚缴纳。原告***施工完毕后与王劲岚结算,王劲岚出具“结算清单”,工程款共计1443020.10元,扣除保证金20%计288622.00元,减去15%管理费173159.71元,扣减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费用636052.61元,应付工程款为269073.43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劲岚出具“付款授权书”,注明:授权金建公司陕西安康工程部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269000.00元,剩余20%待有资金进入后一并支付给原告,该委托书送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后,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开采,由陕西金土地矿业公司接替开采施工。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欠付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劲岚工程款100余万元,原告书面申请代扣支付,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因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紫金矿业公司、王劲岚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7622.00元及利息,被告安康金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劲岚辩称,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河金矿杨门垭矿段760、840、920、960、1000、1080、1134、南沟960、1000中段探采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王劲岚,王劲岚将其中杨门垭矿段1080、1134及南沟960、1000分包给***进行施工。2017年4月10日,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原告***施工部分结算总价为1272472.23元。王劲岚与***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20%,其中工程款(扣除质保金)的管理费按照15%收取,质保金的管理费按照75%收取。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王劲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质保金)为865281.11元,质保金为63623.61元,合计928904.72元。根据原告诉状自述被告王劲岚已支付工程款为636052.61元,扣除水电费用309779.85元,被告王劲岚已将款项支付完毕,不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主张欠其工程款557622.00元无事实依据。第二,2015年5月,被告尚未与总包进行结算,总包也未与业主结算,原告施工部分总价还未确定,被告拖欠的金额也无法确定,故2015年5月21日被告受原告胁迫书写的授权书所载明的拖欠金额269000.00元无事实依据。即使按照授权书载明的内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9000.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36052.61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05052.61元,原告的总结算款为1330959.72元,质保金为266191.94元,而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为1443021.10元,保证金288622.00元无事实依据。另外,授权书载明“金峰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到账至金建公司陕西安康工程部后优先结算原告工程款,质保金要等结算完成所有资金进账才能支付给原告”,但截止今日,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1000000.00元工程款未付,金建公司陕西安康工程部账户一直未有工程款到账,为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达到,其主张的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王劲岚挂靠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原告与王劲岚签订合同进行进尺掘进开挖,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并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非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事实根据。其次,被告王劲岚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其欠原告工程款269000.00元,委托金建公司安康工程部优先结算欠款,剩余20%的工程质保金在扣除管理费后一并转入,该授权没有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收到该授权书,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在旬阳县小河金矿开采掘进时,与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切工程施工、结算、付款均与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资金给付义务。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的“结算书、授权书”等文件,属于被告王劲岚的个人行为,也未经过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为此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不可能将结算资金支付给原告。
被告金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王劲岚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在陕西省旬阳县有过任何建设工程,金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既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建设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另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劲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无关联,即便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某种责任,***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014年4月30日、8月29日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厂出具的“关于杨门垭1080中段、1135中段采用PVC材质临时风水管的申请说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3、“结算清单”复印件,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劲岚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工程款为1443020.10元,扣除质保金20%计288622.00元,减去15%管理费173159.71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636052.61元,应扣电费、爆破物品、材料等费用外,应付工程款为269073.43元;被告王劲岚出具授权书,要求付款26900.00元给原告的情况;
4、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安康金峰矿业有限公司递交的“工作联系单”,原告与安康金峰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请求安康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王劲岚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10日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康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河金矿杨门垭矿段760、840、920、960、1000、1080、1134南沟520、600、960、1000中段探采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
2、被告自书的工程总价计算实际拖欠金额,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计算总价为1272472.23元,经过被告王劲岚自己计算、反推,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结算清单”原件在自己向安康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索款时提交给了安康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安康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称“公司财务没有收到该结算单原件,另安康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欠付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属于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高边坡、井巷工程施工款项,非留给原告***的工程款”。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劲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结算清单”,认为属于复印件,且无被告王劲岚和金峰矿业的签字确认,对证据3中的被告王劲岚出具的“授权书”,认为属于复印件,且授权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属于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作联系函”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与己无关。原告***对被告王劲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资料,且该结算审核是发包方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审核结算,不必然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王劲岚、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结算依据;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劲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劲岚出具的“授权书”,庭审中被告王劲岚申请本院对该“授权书”是否属于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因该“授权书”授权人栏“王劲岚”的签名,被告王劲岚认可,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该“授权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劲岚申请对“授权书”是否属于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属于复印件,且该结算清单无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劲岚提交的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安康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小河金矿杨门垭矿段760、840、920、960、1000、1080、1134南沟520、600、960、1000中段探采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必然能够作为原告***与被告王劲岚之间的结算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安康金峰公司在旬阳县XX镇开采金矿,被告王劲岚以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安康金峰公司小河金矿杨门垭矿段760、840、920、960、1000、1080、1134、南沟960、1000中段探采矿工程。2014年5月,被告王劲岚将杨门垭矿段1080、1134及南沟960、1000的进尺掘进交由原告***施工,王劲岚收取15%的管理费。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劲岚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本人与***于金峰矿业合作工程(探硐1080、1134、南沟960、1000)现双方结算完成,欠***工程款人民币269000元,本人委托金建公司陕西安康工程部一旦金峰公司有工程款到账优先结算欠***工程款(汇入***本人账户),剩余20%工程质保金,等结算完成有资金进账扣除本人管理费15%(含税),剩余5%一并转入***账户。户名:***;开户行: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木分理处;卡号XXXXXXXXXXXXXXX9631;授权人:王劲岚;日期:2015.2.21”。2021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福建金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劲岚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7622.00元及利息,安康金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21年4月1日,原告***以所诉的被告福建金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有误申请追加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并撤回对被告福建金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变更为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王劲岚挂靠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安康金峰公司小河金矿杨门垭矿段760、840、920、960、1000、1080、1134、南沟960、1000中段探采矿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杨门垭矿段1080、1134及南沟960、1000的进尺掘进交由原告***施工,被告王劲岚及其挂靠的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施工完成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无当事人双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劲岚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其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690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王劲岚及其挂靠的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应按该授权书所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诉请工程款557622.00元中所包含的20%质保金288622.00元一节,因被告王劲岚出具的“授权书”约定“剩余20%工程质保金,等结算完成有资金进账扣除本人管理费15%(含税),剩余5%一并转入***账户”,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除质保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被告王劲岚及被告王劲岚挂靠的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探采矿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被告王劲岚出具授权书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为此原告***要求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劲岚、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9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015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28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00元,由被告王劲岚、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原告***负担43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胡 自 书
人民陪审员 田 益 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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