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3民初1598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邓奕星,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46379811D,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大道紫金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嫩江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21MA18YFUF6A,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多**矿区。
负责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建设公司)、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嫩江多**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星,被告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自2021年12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判令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支付***6个月每月9000元的劳动报酬计54000元;3.判令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支付***往来交通费、住宿费等2600元;4.判令诉讼费由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7月28日起在紫金建设公司(原公司名为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汽修工作。2017年8月28日,在***矽肺存疑的情况下,仍旧被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一直待业在家。2021年11月份,***向紫金建设公司投递简历,恰逢其分公司即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因业务需要需招聘驾驶员,故其负责人安排***前往面试及培训,***便自费从上杭县前往黑龙江省嫩江市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处,于2021年12月18日面试登记后被安排岗前培训,并在2021年12月26日签署《师徒帮带协议》,2021年12月27日签署《劳动合同书》。当时约定***的工作是驾驶员,月薪9000元。可之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并不安排***工作。***异地他乡无吃住,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既不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安排具体岗位,故***无奈回到上杭至今。***为前往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来回花去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600元。
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共同辩称,一、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均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7日,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均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只有***单方摁的手印,对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均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均未曾向***支付过任何工资或缴交过社保,***也从未在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的安排下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劳动,未参与过打***活动,因此***与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要求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交通住宿等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既未与***成立劳动关系,自然也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而交通费、住宿费系***自愿前往应聘产生的支出,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并未向***或任何应聘者承诺承担相关费用,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承担应聘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综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全部请求。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2022〕2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2.面试登记表1份,证明***于2021年12月18日前往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处面试,并获得面试负责人***确认的事实;3.师徒帮带协议书1份,证明***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的面试负责人***及***三方签订了师徒帮带协议,约定从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作为***的师傅,该期限内***不能独立工作,无法单独打***,必须在师傅帮带下才能进行工作,从而证明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4.消防工作责任状,该责任状最后一行载明“本责任状至责任人离职前均有效”,证明***已入职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的事实;5.职业病危害告知书,该告知书第6条明确约定“职业病危害告知书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证明***已入职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封面及尾页,证明***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庭审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有到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进行面试,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就算是真实的,该师徒帮带协议书系***、***私自与***所签订,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且该协议于12月26日签订,次日***便离开了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该事实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因此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消防工作责任状系***与***私下签订,***未经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的授权,依法对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5,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与***私自签订,***未经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授权,且该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的甲方为***,并不是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对证据6,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合同无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签字**,对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中没有工作内容、工期、工种等劳动合同所应必备的要素,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劳动合同封面所谓***的签字与本案授权委托书中***本人的签字字体完全不一样,不可能是***所签。
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2021年12月份的考勤表,证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2021年12月份的考勤表上没有***的名字和签到,***未提供劳动,不属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的员工;2.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2021年12月份的工资清单及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并未向***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工资发放关系和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认为这是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自己的内部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在师徒帮带协议书中有明确的约定***在学徒期间不能单独上岗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系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1、2及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3、4、5、6为虽为复印件,但这些证据中***的签字与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无异议的同样为复印件的面试登记表中的***的签字的笔迹极为相似,均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曾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供职于紫金建设公司,从事汽修工作。2021年11月份,***又向紫金公司投递简历,恰好其分公司即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需招聘驾驶员,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的场现管理***让***前往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面试。于是***从上杭前往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应聘驾驶员,并于2021年12月18日接受了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面试负责人(工程处副处长)***的面试。之后,***被安排住在××**。后***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的面试负责人***及公司老员工(班组负责人)***于2021年12月26日签署《师徒帮带协议》,约定由***担任***的师傅,期限自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同日,***还与***签订职业病危害告知书、与***签订消防工作责任状。次日,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工程处正、副处长***及***告知***其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并责令***需在第二天7点前离开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于是***于当天离开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另根据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工商银行对账单,2021年12月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有8个驾驶员,该月份8位驾驶员的工资总额为83179.69元(由工商银行于2022年1月14日代发),即平均月工资为10397.46元/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之间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2.紫金建设公司、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针对***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之间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作为紫金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未在***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签字,且该合同仅有封面和末页,没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所应必备的要素,不能认定为***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接受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面试后食宿均被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安排在公司内,期间虽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否认有对***进行岗前培训,***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有接受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组织的岗前培训,但岗前培训的形式多样,法律并没作统一的规定,结合***面试后的食宿均被安排在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内及其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的管理人***、***所签订的师徒帮带协议、消防工作责任状、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等一系列行为,***称其面试后的第二天开始被安排在公司食堂楼上自学公司的规章制度、安全知识等内容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为***自2021年12月19日起参加了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安排的岗前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岗前培训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虽岗前培训似乎并没有正式参加工作,但岗前培训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的,受用人单位监督的活动,其事实上也是用人单位开始“用工”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此时双方已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开始岗前培训的时间。故虽无法认***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参加岗前培训,自其参加岗前培训时即2021年12月19日起便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培训后,***于2021年12月27日在接到其未被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录用后于当天离开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未再向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提供劳动,应认定为***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自***离开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的次日即2021年12月28日起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依法有义务按约向***支付其岗前培训期间的工资。由于无法认定***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约定不明,现双方又无法重新协商,且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未提供其公司的集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的工资应适用行同工同酬的规定确定。***所应聘的岗位为驾驶员,根据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提供的2021年12月的工资发放单,2021年12月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8位驾驶员的平均工资为10397.46元,目前我国法定的平均工作时间21.75天/月,故8位驾驶员的日平均工资为478元(四舍五入到元)。***自202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27日共培训9天,故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工资9天的工资计4302元(478元/天×9天)。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隶属于紫金建设公司,系紫金建设公司依法经工商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现***诉请紫金建设公司与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但若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向***支付工资时,不足部分应由紫金建设公司承担。***诉请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紫金建设公司支付其前往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2600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该费用应由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承担,法律也没有规定劳动者前往用人单位应聘的差旅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往紫金建设嫩江分公司应聘已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2600元的事实,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嫩江多**分公司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嫩江多**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4302元,若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嫩江多**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不足支付该款,则不足部分由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嫩江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柯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