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奇利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号C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抗县临城镇紫金大道紫金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抗县紫金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奇利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利船务公司)、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7)冀073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奇利船务公司的总经理***,紫金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矿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秦皇岛奇利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写的欠条无被告紫金矿业、***建加盖的印章,且二被告也不认可;***的签字亦不能证明该欠款系***建所欠;该笔欠款应依法认定为***所欠。”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不清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件的客观事实如下
上诉人***在2014年7月12日未与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礼项甘部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时,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礼项目部任命***为生产副经理(主持项目部的出矿工作),其后与案外人***于2015年1月1日由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草拟《合作协议》,并经各方签字、盖章、按手印,确定双方以“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承包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的1264、1224、1184、1136等中段掘进、铲运等工程。而上诉人***就在***建中担任总经理。后因上述工程的建设需要。***建采购员***向奇利船务采购铲运机及运矿卡车配件,***在2015年6月1日与紫金矿业(原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协商退场后,给奇利船务书写的《欠条》内容只是证明***建欠款的事实,并不是上诉人个人购买铲运机及运矿卡车配件结算的欠款。即本案实际欠款人为***建。***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所书了欠条。
二、奇利船务一审提供的不管从形式上还是从文字表达上均能体现欠款的主体是“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个人(***亲笔签字的表述是:同意福建***建有限公司结算后有剩余工程款情况下,优先支付给上述欠款单位。从这也可以体现是“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欠条的内容具体如下欠条第一段的内容为:“兹欠秦皇岛奇利船务有限责任公司4月12日至4月23日铲运机及运矿卡车配件款肆万玖仟叁佰元整(Y49300.00元)此款同意由金建公司崇礼分公司从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后剩余款中代付。此据,落款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欠条的第二段的内容为:“同意福建***建有限公司决算后有剩余工程款情况下,优先支付给上述欠款单位。落款***。”(一)该欠条正文内所表述的内容可以确认本案的欠款人为“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个人。(二)本案的焦点应该是两个1、***是否可以代表“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所书欠条;2、金建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先来看焦点一(1)2015年1月1日开始,由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指认***与***合作以“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金建公司的相关业务,对外以“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本案的债务也是在此期间产生的。(2)***在“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属于总经理的职位,对外当然有权代表公司签属相关文书。(3)*再福,系时任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代表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在欠条确认正文的相关内容,即确认本案的欠款上体为“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综上三点足以认定本案的欠款主体为“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个人。再看焦点二:作为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在欠条上也代表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明确对奇利船务作出承诺。福建***建有限公司决算后有剩余工程款情况下,优先支付给上述欠款单位。也就是说金建公司应当在欠付福建***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欠条所书内容及***与***在所属公司的职位,就足以说明本案的欠款人应当为福建***建有限公司,而非***。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奇利船务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货款493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多次向奇利船务购赊铲运机及运矿卡车配件,合计款49300元。后刘**、***建和*再福(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的责任人)代表的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共同为奇利船务出具欠条一张。
紫金矿业在一审庭审中递交民事答辩状称:奇利船务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其下属分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该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却没有将需要该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相关证据向紫金矿业提供。二、根据奇利船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以及紫金矿业下属崇礼分公司经理***所说:***向奇利船务购买汽车配件***不知情,应当驳回奇利船务的诉讼请求。
盛海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建虽注册崇礼公司但实际没有经营,一直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市场经营活动;2、该买卖合同提供的货物并非由***建获得,与***建无任何关联,***本人不能代表***建签署有效合同,故请求判决驳回对***建的诉讼请求。
***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奇利船务出具的由***书写的欠条无紫金矿业、***建加盖的印章,且二被告也不认可;***的签字亦不能证明该欠款系***建所欠,该笔欠款应依法认定为***所欠。
一审法院认为,***系该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价款于出卖人奇利船务;奇利船务主张由紫金矿业、***建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二被告也不认可,不予支持。对被告紫金矿业、***建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奇利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300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奇利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已减半收取计款516元,由***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认可其是盛海公司的总经理,另据***提交的《合作协议》,***与***合作以***建的名义承包了崇礼紫金井下采矿、掘进工程,***与***是实际施工人。在紫金矿业与奇利船务的对账单上,***在紫金矿业公司代表一栏签字,之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在给奇利船务的欠条上签字。虽然****在欠条的落款处标注了“福建***建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建的公章,且***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对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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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姜兵
审判员成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