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闽侯分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5764号
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闽侯分站,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桐口村。
负责人:张朝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海,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思远,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13弄B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彰益,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闽侯分站(以下简称: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与被告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典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海、官思远及被告福建典畅公司李彰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典畅公司立即偿还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货款2073125元、违约金77103.29元(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福建典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与福建典畅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向福建典畅公司承建的福州市江北城区山洪防治及生态补水工程东线工程隧洞1标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当月办理结算后,福建典畅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结算及尾款在2021年2月5日之前办理完毕并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依约履行供货,累计向福建典畅公司供应混凝土5795m³,合计货款2173125元。但福建典畅公司仅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2073125元经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多次催收,始终未支付,望判如所请。
福建典畅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虽然有福建典畅公司的盖章,但并非福建典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马承金是说其向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购买混凝土用于项目所需,需要以福建典畅公司的名义让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开具发票,所以马承金说形式上需要福建典畅公司配合签署一份供货合同。所以福建典畅公司并没有向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购买混凝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福建典畅公司也并非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且福建典畅公司也未实际收到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案外人马承金,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应当向案外人马承金主张权利。2.关于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主张的金额。由于支持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所主张金额的结算单及明细均属于其单方面制作,且未经福建典畅公司确认,故对福建典畅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鉴于马承金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以及货物的实际购买方,法庭未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导致其中的欠款金额是否正确以及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都无法查明。同时,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3.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1.6的约定,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时间即合同有效期是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1日。而根据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所提供的明细表显示,其所主张的货款全部都是2020年12月1日之后产生的。所以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所主张的货款与案涉合同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不得依据案涉合同作为本案请求权的基础。而且,在2020年12月1日之后,马承金是否以其本人或其他公司的名义再次与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订立供货合同,也未查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与福建典畅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向福建典畅公司承建的福州市江北城区山洪防治及生态补水工程东线工程隧洞1标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当月办理结算后,福建典畅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结算及尾款在2021年2月5日之前办理完毕并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需方授权项目经理王凌榕(身份证:350125198905××××)处理业务事宜,在授权范围内加盖上述项目经理签字的文件有效。授权范围:结算单、对账单(询证函)、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供应计划表、付款承诺书、现场签证等工程资料及其他因履行本合同所签署的文件。2020年12月22日,王凌榕在客户名为福建典畅公司的“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砼结算单”上签字,标注“方量、金额审核无误”,确认结算金额为1026750元。2021年1月20日,王凌榕在客户名为福建典畅公司的“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2173125元。2021年6月29日,福建典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支付100000元。因福建典畅公司尚未支付剩余货款2073125元,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与福建典畅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福建典畅公司虽辩称其并非实际买受人,但从合同形式来看,其才系合同相对方,福建典畅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支付货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故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闽侯分站向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0731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主张违约金以货款2073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当月办理结算后,福建典畅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结算及尾款在2021年2月5日之前办理完毕并付清。本案诉争款项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故2073125元的80%即1658500元应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剩余414625元的应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调整违约金如下:以货款165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货款414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第四,关于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主张福建典畅公司支付财产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建混凝土闽侯分站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闽侯分站支付货款2073125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65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货款414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闽侯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2元,减半收取计120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华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灵清
书 记 员 陈 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