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榕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南街农行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林从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榕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

法定代表人:游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丽,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施家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开强,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珊、吴超梅,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诉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力天公司)、榕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泉投资公司)、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典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力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榕泉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丽、福建典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开强、被上诉人梁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珊、吴超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力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黔273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建力天公司2017年7月18日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签订《三都水族自治县圣山大道建设施工合同》。同年1月3日,中建力天公司与福建典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三都水族自治县圣山大道项目工程的土石方开挖、搅拌站建设及加工、地下管网、、地下管网等分包给了福建典畅公司,而后福建典畅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召集梁俊等人对该工程提供劳务进行施工。由此可知,中建力天公司与梁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中建力天公司连带支付梁俊劳务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二、福建典畅公司是具有承包资质独立法人公司,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力天公司连带承担法律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中建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建力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榕泉投资公司、福建典畅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榕泉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黔273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梁俊劳务费25000元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榕泉投资公司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框架融资协议》后,虽有对该项目进行前期施工,但《框架融资协议》无效后,榕泉投资公司已退出建设,与该项目不存在任何关系,该项目所有权利义务应由具体的实际施工方继承和承担,榕泉投资公司应无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组织过前期施工,就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这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榕泉投资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已无任何关系,榕泉投资公司之所以作出管理工程行为,仅仅是受中建力天公司委托代其行使职能,因此,依法所产生的责任义务等都与榕泉投资公司无关,之后,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福建典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相应的合同主体承担责任,与榕泉投资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榕泉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榕泉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榕泉投资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建力天公司、福建典畅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福建典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黔273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梁俊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福建典畅公司连带支付包括梁俊在内36个人劳务工资总计100多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中,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795598元以及保证金25453元,福建典畅公司只欠**833960元整,而包括梁俊在内的36个劳务者工资共计就有100多万,一审法院判决福建典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福建典畅公司一审答辩过程中要求追加业主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导致本案缺乏诉讼主体,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据了解,中建力天公司早就向业主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提交了验收资料,但目前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还未进行验收,导致中建力天公司未取得工程款,进一步致使中建力天公司也未有工程款给付福建典畅公司。因此,福建典畅公司要求追加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和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违法剥夺福建典畅公司诉讼权利。一审庭审中,福建典畅公司委托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文奇丽律师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以中建力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朝辉与福建典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奇丽在同一律所,涉及利益冲突为由,不准许文奇丽律师代理本案,当庭剥夺了福建典畅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福建典畅公司认为,中建力天公司与福建典畅公司均属被告,其各自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虽是同一律所律师,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法律的误解,导致福建典畅公司在开庭当天未能提交本应提交的部分证据。况且,即使一审法院未准许文奇丽律师的代理,也应向福建典畅公司释明告知可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并择期开庭,以充分保障福建典畅公司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按此处理,程序违法。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支持福建典畅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福建典畅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建力天公司、榕泉投资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针对中建力天公司、榕泉投资公司、福建典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梁俊答辩称,劳务工程已完工3年之久,但是三位上诉人一直以劳务费未到账为由拖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劳务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中建力天公司、榕泉投资公司、福建典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称,本人并不知道中建力天公司和福建典畅公司的存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与榕泉投资公司签订的,后案涉工程结算才知道中建力天公司和福建典畅公司。

梁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榕泉投资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三都水族自治县县城至咕噜景区市政大道项目投融资建设框架协议》,并组织施工。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榕泉投资公司必须在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完整融资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首笔融资工作,逾期签订的融资协议无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另行融资。协议签订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被告榕泉投资公司没有完成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便另行采取了其他融资渠道后拟将该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榕泉投资公司为此便退出了该项目的建设。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该工程项目移交给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进行管理,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为使该工程项目施工合法,于2017年7月在网上挂标,拟公开招投标。经招投标后,被告中建力天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7月18日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签订《三都水族自治县圣山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总价款暂定九亿五千六百八十三万元(956830000元),第八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委托福建榕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工程收付业务,工程最终结算由承包人及福建榕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合同第二部分3.5.1条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3.8.1条约定“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8.3条约定“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并接受指示,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同”,16.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2017年1月3日被告中建力天公司就将三都水族自治县圣山大道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开挖、搅拌站建设及加工、地下管网、、地下管网、护坡、路面水穏、沥青铺设等分包给被告福建典畅公司进行施工,并与被告福建典畅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建力天公司实际并未组织施工。被告福建典畅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刘实行又于2017年2月21日将该项目涵洞进口方向约124米的垫层、八字墙墙身、八字墙基础、截水墙、洞口铺砌、涵底换填、洞口换填、帽石、沉降缝、止水带、箱涵主体混凝土、钢筋制作及安装、基坑清底、抽排水、回填等包含涵洞所属工程的一切工序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内部劳务分包(涵洞工程)合同》,属三都水族自治县圣山大道工程项目管网十一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组织原告等人入场施工,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天劳务报酬2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9月19日完工,原告共施工205天,应得报酬41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5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均以借口未予履行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榕泉投资公司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一直参与该项目工程的财务收支、工程管理等建设,2017年3月27日还以被告榕泉投资公司的名义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圣山大道管网十一队(被告**负责)等施工队颁发工期奖。除此外,三都水族自治县圣山大道项目工程量证明和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即: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中,投(融)建单位意见栏,均由被告榕泉投资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实行签署,并加盖被告榕泉投资公司的印章。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榕泉投资公司共领到该项目工程款413221504.84元。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三合办复[2018]22号文件,《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中载明“三、调查情况:经调查,该项目施工方为福建榕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中**为圣山大道项目管沟班组,根据该项目部反馈的欠薪统计清册为50人,被拖欠民工工资1427974.2元,有2017年12月29日被告榕泉投资公司该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实行统计拖欠工资统计表,经多次催讨后,现尚欠原告等36人的民工工资1120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关于三都县建设工程项目中,被告榕泉投资公司虽未中标,但首先是由被告榕泉投资公司与三都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该项目投融资建设框架协议,并组织施工,并由被告榕泉投资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实行负责管理公司建设进度,项目资金收支,班组管理等。在施工中,由于被告榕泉投资公司没有履行框架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融投资义务,三都县人民政府才另行采取了其他融资渠道,由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组织招投标,三合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在网上挂标,经招投标,被告中建力天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7月18日与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签订《三都水族自治县圣山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建力天公司仍将该工程施工委托给被告榕泉投资公司管理。在被告中建力天公司中标前,被告中建力天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就将三都县圣山大道项目工程的土石方开挖、搅拌站建设及加工、地下管网、、地下管网、护坡、路面水穏、沥青铺设等分包给被告福建典畅公司进行施工,并与被告福建典畅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然后由被告福建典畅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刘实行管理该项目工程的各项事务。被告榕泉投资公司的项目经理和被告福建典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为刘实行,刘实行代表榕泉投资公司和福建典畅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将该工程涵洞进口方向约124米的垫层、八字墙墙身、八字墙基础、截水墙、洞口铺砌、涵底换填、洞口换填、帽石、沉降缝、止水带、箱涵主体混凝土、钢筋制作及安装、基坑清底、抽排水、回填等包含涵洞所属工程的一切工序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为圣山大道项目管沟班组于2017年2月20日开始组织施工,同年9月19日完工,被告**班组完工后,经**班组长与被告榕泉投资公司和福建典畅公司的共同项目经理(又称项目负责人)刘实行进行核实结算,共欠被告**班组50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427974.2元,经被告**和农民工多次催讨后,至今尚欠被告**班组36名农民工的工资1120000余元。在该工程项目建设中,被告榕泉投资公司、中建力天公司和福建典畅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资产方面交叉混同难以区分,实属相关的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班组施工完毕后,被告榕泉投资公司、中建力天公司和福建典畅公司应连带承担支付被告**班组的施工费(含农民工工资)给被告**,然后由被告**支付给农民工或者直接由被告榕泉投资公司、中建力天公司和福建典畅公司代支付农民工的工资。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9月19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及被告榕泉投资公司、中建力天公司和福建典畅公司应及时支付清原告的劳务工资41000元。经被告**与原告催讨后,被告**及被告榕泉投资公司、中建力天公司和福建典畅公司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经被告**与项目负责人刘实行核对统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榕泉投资公司、中建力天公司和福建典畅公司以原告系被告**的民工,拖欠民工的工资,应由被告**负责支付,与被告榕泉投资公司、中建力天公司和福建典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福建典畅公司在答辩称,该工程项目因业主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没有审计验收,且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被告**班组工人的工资,要求依法追加业主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项目业主与中标人被告中建力天公司签订《三都水族自治县圣山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标人被告中建力天公司根据该工程施工完成的情况,要求业主作审计验收,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福建典畅公司的辩称要求,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梁俊的劳务费25000元;二、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榕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承担100元,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榕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4元。

二审中,中建力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榕泉投资公司、福建典畅公司、梁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中建力天公司提交的保证书、身份证明书四份,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针对**提交的两份结算清单、一份银行流水,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中建力天公司、榕泉投资公司以及福建典畅公司是否对**欠付梁俊劳务费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梁俊的劳务费25000元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梁俊作为农民工,其提供劳务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就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最初是由榕泉投资公司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投融资建设框架协议后,组织了施工。后因榕泉投资公司未按框架协议履行,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中建力天公司虽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但并未组织施工或参加工程管理、参与工程款结算、领取等,而是榕泉投资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刘实行在“投(融)建单位意见”上签字盖章,自行结算案涉工程款项,并领取工程款达413221504.84元。榕泉投资公司辩称是受中建力天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管理、结算,不符合常理。为此,可以认定榕泉投资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此外,2017年2月20日,刘实行与**签订《内部劳务分包(涵洞工程)合同》,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而刘实行既是榕泉投资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福建典畅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内部劳务分包(涵洞工程)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榕泉投资公司以及福建典畅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承包人不能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且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为此,榕泉投资公司、福建典畅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榕泉投资公司、福建典畅公司与**对此均存在过错。为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在榕泉投资公司、福建典畅公司所提供证据未能证实其已经向**支付完毕劳务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榕泉投资公司、福建典畅公司对**欠付梁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梁俊与中建力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中建力天公司对欠付梁俊劳务费不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力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福建典畅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参加诉讼,以及未准许福建典畅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奇丽律师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用工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与此同时,福建典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这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福建典畅公司上诉称其诉讼权利受到剥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建力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榕泉投资公司、福建典畅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榕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梁俊劳务费25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俊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00元,上诉人榕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榕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典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吴美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龙霞

书记员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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