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海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云,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富远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赖金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森,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陈罗村盂窟坑煤矿,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陈水敏,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华,男,系长海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第三人: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汤秀豪,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长海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富远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远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陈罗村盂窟坑煤矿(以下简称“盂窟坑煤矿”)、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2015)龙新民初字第8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云、被上诉人富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原审第三人盂窟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豪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16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98,700元及利息人民币44,508.8元(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三、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更正并予重新认定。
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没有认识到本案债权债务属于设备销售区域代理协议的合同之债,应当根据设备销售区域代理协议的有效期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和截止时间。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合同之债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各方之间签订的《设备区域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而各方之间发生争议的债权债务正是上述设备区域代理协议的合同之债,因此依法应当根据该协议的有效期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和截止时间。所以,本案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协议有效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即起算点为2014年1月22日,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2015年10月21日,上诉人就本案合同债权提起诉讼,债权尚在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诉讼时效未尽到证明责任,与事实不符,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12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对账单,以及2014年10月27日委托深圳佳信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催要本案货款的《商帐追收委托协议》、《追收工作汇报表》和《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在实际的催款过程中,上诉人几年来也曾多次派人向被上诉人催要过货款,未有诉讼时效的间断。而对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作为义务人,未能对上诉人的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提出有力的反证。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和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未完成的情况。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商帐委托追收协议》、《追收工作汇报表》和《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决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规定。首先,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由原审法院受理立案后,原审法院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诉人指定过本案举证期限,上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以前提交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当庭突然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被上诉人答辩后法庭调查以前向合议庭补充提交《对账单》、《商帐委托追收协议》、《追收工作汇报表》和《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并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判不应厚此薄彼,在程序上予诉讼当事人以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债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远通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正确,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属于设备销售区域代理协议的合同之债,应当根据设备销售区域代理协议的有效期确定诉讼时效的起止,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尽管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设备销售区域代理协议约定了设备销售代理的期限、代理结算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但是该设备销售区域代理协议仅仅只是规范性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履行的标的,也就是说只有实际产生设备销售后,该协议才具有相应的履行标的,并且以该协议为基础在不同时间代理销售设备形成的具体买卖合同因交易的时间、销售设备的型号、数量、付款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具体的买卖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同交易中设备款项的余款的付款期限也是不同的,这也必然决定不同交易设备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一致,每笔交易设备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最后付款期限来确定,也即当债务人在最后付款期限未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在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为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就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不仅在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区域代理协议》中,而且还在同日签订的《关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陈罗村盂窟坑煤矿、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两矿定价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代理销售的设备款项的付款进度,余款付款期限为三方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讼争货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假设答辩人在代理销售协议届满当天(即2014年1月21日)代理销售一部设备,那么根据上诉人的主张,计算该设备款项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代理协议有效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22日),但是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设备款项的最后付款期限为该设备经三方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可见,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却开始计算款项诉讼时效,明显相互矛盾。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根据代理协议的有效期限来确定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诉讼时效尽到举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并无不当。
1、上诉人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诉状中明确主张其于2011年2月27日向答辩人代理的两个单位交付了设备,设备在安装后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和2011年8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了三方验收,并交付使用;还于2012年2月28日就交易的2套设备进行结算,那么根据其陈述结合各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区域代理协议,答辩人应当设备经三方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即在2012年7月3日前和2012年8月28日前或者结算时付清对应的设备款项,否则到期未付则表明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2014年7月3日及2014年8月28日,而其在2015年10月12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2、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答辩人未予以质证,法庭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的举证阶段才提交的证据,当庭提出超过举证期限的异议,并表示不同意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答辩人不同意予以质证的证据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3、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商账委托追收协议、工作联络函、复函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对账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答辩人一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而对于商账委托追收协议、工作联络函、复函等,一方面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委托的深圳佳信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受托催收账款的相关资质证明;另一方面,委托第三方催收账款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条规定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力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盂窟坑煤矿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具体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远通公司支付货款198700元和利息44508.8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3日,龙岩富远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第三人盂窟坑煤矿(需方)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盂窟坑煤矿向龙岩富远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08000元的架空乘人装置及配置,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需方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定货预付款,交货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行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合同总金额的35%,余5%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投入使用后的1年内结清。2011年1月25日,龙岩富远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第三人大豪实业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大豪实业公司向龙岩富远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88000元的架空乘人装置及配置,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需方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货预付款,交货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行并通过供需双方验收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合同总金额的40%,余10%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投入使用后的1年内结清。该两份合同的供方均注明单位名称为长海公司福建办(龙岩富远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2月23日,长海公司(甲方)与龙岩富远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关于第三人盂窟坑煤矿、大豪实业公司的定价协议,协议约定:1、盂窟坑煤矿结算价为166000元,大豪实业公司结算价为248000元,均含运费、技术指导安装费,不含税;2、甲方按照乙方与矿方签订合同配置清单供货,供货时间、地点、现场技术指导安装按原合同条款执行;3、结算方式:乙方预付盂窟坑煤矿设备订货款31200元,货到付款93600元,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后付设备款32900元,余款8300元待甲、乙、矿三方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预付大豪实业公司设备订货款57600元,货到付款86400元,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后付设备款91600元,余款12400元待甲、乙、矿三方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付清;4、甲方必须提供整套设备的验收资质证明,若资质证明有误影响设备验收,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同日,长海公司(甲方)与龙岩富远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区域代理协议》,约定由龙岩富远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代理销售长海公司所生产的煤矿架空乘人装置,代理销售区域为福建省,代理权限为独家代理,代理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货款按双方签订的代理价格进行结算。定货及付款方式为:①乙方向甲方定货时须填写《煤矿架空乘人装置订货单》,该订货单必须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以传真或快递等形式向甲方下订单;②甲方收到乙方订单及订单总额的30%预付款后开始备货,保证在3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交货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行并通过甲、乙、矿三方验收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5%质量保证金待三方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支付清结。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一方的违约或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额予以赔偿。长海公司向第三人盂窟坑煤矿、大豪实业公司交付架空乘人装置,并安装调试合格。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盂窟坑煤矿及大豪实业公司分别向长海公司签收《交付使用合格证》。2012年2月28日,长海公司向龙岩富远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发送《结算表》,载明盂窟坑煤矿结算价166000元,2011年2月收款31200元,2011年3月收款93600元,2011年8月收款32900元,尚余8300元未付;大豪实业公司结算价为248000元,2011年2月收57600元,尚余190400元未付,即龙岩富远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欠长海公司两矿货款共计198700元未付。2012年2月29日,龙岩富远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赖金水于《结算表》底部注明“已收到赖金水2012.2.29”。2014年5月9日,龙岩富远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富远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发生诉讼。
另查明,富远通公司与第三人大豪实业公司之间架空乘人装置货款已经付讫。第三人盂窟坑煤矿共计向富远通公司支付款项12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海公司与富远通公司之间的《设备销售区域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于代理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下单时支付30%预付款,交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40%货款,三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25%货款,余5%质量保修金自产品经三方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付清。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盂窟坑煤矿、大豪实业公司分别于《交付使用合格证》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即自该两日起产品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故质量保修金应分别自该两日起算,即至2012年7月5日、2011年8月28日,富远通公司应当将货款向长海公司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2011年8月28日起算两年,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长海公司虽主张其有向富远通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长海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长海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湖南长海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原审2015年12月16日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对账单、商账追收委托协议、工作联络涵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通过对账单和委托第三方向被上诉人催收欠款及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回复有关欠款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没有受托追款的权限,对账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对账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长海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长海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商账追收委托协议、富远通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函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根据被上诉人所发给深圳佳信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联络函的内容,载明:关于湖南长海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贵公司收取货款事项,我方多次电话联络客户即铁山孟窟坑,催促其欠我司关于乘人架空装置尾款,其中,2013年8月6日联系孟窟坑经办林欣华、2013年9月19日联系孟窟坑经办林欣华,2013年10月31日再次联系孟窟坑经办林欣华……。等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有委托深圳佳信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其追讨欠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上诉人虽不是直接向被上诉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但其通过第三人追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委托的追款公司发函,认可尚欠上诉人的债务并表示要与上诉人共同向第三人追讨欠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获知上诉人在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工作联络函作为证据,系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6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且被上诉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应当作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赖金水于2012年2月29日签字的结算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98700元。虽双方的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订单及订单总额的30%预付款后,开始备货并保证3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交货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行并通过甲、乙、矿三方验收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5%质量保证金待三方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支付清结。但上诉人已交货五年多时间,被上诉人亦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应将剩余货款予以结清支付。双方的协议第十三条虽约定,因一方的违约或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额予以赔偿。但并没有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从2011年8月29日交付后一年即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未能付清,则应从该日起计付利息,上诉人主张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第三人大豪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2015)龙新民初字第81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福建富远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南长海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8700元,并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48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建富远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刘彬辉
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笑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