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赵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亨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189号珠宝大厦12层0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095900246A。
法定代表人:林经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亨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亨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中交公司与亨源公司之间应付款数额错误,且剩余工程款尚未到期。中交公司与亨源公司仅完成中间结算,尚未最终结算。中交公司对亨源公司尚有其他债权需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款3871696.25元尚未扣除亨源公司的借款、水电费等应扣款项。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剩余的30%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分阶段支付,目前尚未到支付节点,因此,中交公司没有欠付亨源公司工程款。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条适用的前提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与亨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不适用该条,***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交公司主张权利。
***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交公司明确承认其与亨源公司结算金额为27522595.93元,累计已支付23650899.41元,尚有3871696.5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亨源公司,故中交公司仍拖欠亨源公司工程款3871696.52元能够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与亨源公司签订《村委会干挂石材安装承包合同》并按时按量完成该项目后,亨源公司却恶意拖欠工程款,经法院查实中交公司作为发包人拖欠亨源公司工程价款,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中交公司在所欠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中交公司对***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亨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认定正确。亨源公司与中交公司于2016年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而涉案的干挂石材合同方案及图纸2018年8月重新设计,不在原合同范围内,中交公司也未明确需挂靠在专业分包公司还是劳务公司,***2018年10月进场施工,2019年7月施工结束并验收,亨源公司未收到中交公司支付的干挂石材进度款。亨源公司与中交公司除涉案劳务合同外,还有其他合同,合同总造价为74707300元,中交公司已付63500000元,2019年7月中交公司确认上报财审的总造价为103331164元,故中交公司已付工程款远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请:1.判令亨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中交公司在欠付亨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亨源公司、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6年11月5日,亨源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将南昌前进花园小区七工区项目承包给亨源公司承建。合同附件四乙方(亨源公司)拟进场人员列明陈杰为财务负责人。2018年10月8日,亨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杰与***签订《村委会干挂石材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承包其位于新建区七工区村委会干挂石材安装项目,承包单价为综合承包单价340元/㎡(不含税,不含石材),以施工完后实测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制作安装全部完成达到安装石材条件,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且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4日,陈杰向***转账支付130000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支付240000元;2019年3月29日转账支付90000元;2019年5月23日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470000元。2019年5月29日,陈杰与***签订《前进花园小区七工区村委会干挂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确认***已完成施工面积2460㎡,包干单价340元/㎡,总计工程款836400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470000元,本次按95%支付,应付320000元。
在审理中,中交公司承认与亨源公司结算金额为27522595.93元,累计已支付了23650899.41元,尚有3871696.5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亨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陈杰之间签订的《村委会干挂石材安装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陈杰系亨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以亨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对亨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亨源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杰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应视为亨源公司与***的结算,亨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320000元。亨源公司欠***工程款久拖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亨源公司承担未付款320000元的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中交公司承认尚有3871696.52元未支付给亨源公司,***要求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福建亨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欠付福建亨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福建亨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涉《村委会干挂石材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发包单位(甲方)为南昌前进花园小区七工区项目部,承包单位(乙方)为***,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陈杰签名,乙方由***签名,双方均注明了日期及联系电话。中交公司与亨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结算与支付项下第11.2.2条约定,工程量的确认以乙方实际完成经过监理工程师验收、甲方签认的工程数量为准,确认的工程量不得超过财政评审的工程量。第11.3.4条工程保留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约定:甲方每期从一方工程款中扣留30%,具体内容如下:(1)工程保留金15%,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付款后,无息返还10%工程保留金;剩余5%工程保留金在工程建安结算定案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且业主付款后,乙方与当地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并出具债务偿清证明后,甲方将最终结算时无息返还。(2)质保金5%,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并且乙方按约定承担质保责任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无息支付质保金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质保金返还应根据业主的返还情况进行返还)至此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自行终止。(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如果发生群体性事件、农民工上访、劳资纠纷等,8%的合同金额作为上述事件处理的保证金额,多退少补;如果未发生上述事件,甲方将在最终结算时全部无息返还。(4)安全保证金2%,如果发生安全责任事故,2%的合同金额作为事故处理的保证金额,多退少补;如果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甲方将在最终结算时全部无息返还。中交公司一审提交了一份《劳务层中间结算表(劳务结算)》,该表显示至本期末累计完成27522595.93元,应扣回金额包括工程保留金15%、质保金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安全保证金2%、调整保留金五项内容,扣款本期末累计3871696.52元,累计应付23650899.41元,劳务层处签名人为陈杰,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主张案涉相关工程于2019年下半年竣工验收。中交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仅做中间结算,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亨源公司认可目前欠付工程款尚不明确,亨源公司将结算资料报给中交公司,中交公司提交给业主进行财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交公司应否向***承担责任。首先,中交公司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无效,而《村委会干挂石材安装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违法分包的行为包括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行为,本案中,中交公司系总承包方,其将承包合同的劳务分包给亨源公司,亨源公司再将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亨源公司的行为系违法分包,《村委会干挂石材安装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中交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与亨源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且按合同约定未到支付节点,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中交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务层中间结算表(劳务结算)》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份结算表从名称上明确了是中间结算,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19年下半年,该份结算表系2019年1月作出,显然不是最终结算,二审中,亨源公司也表示目前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更为重要的是,根据中交公司与亨源公司的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时间,即中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尚不需要向亨源公司支付款项,此时***要求中交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中交公司按合同约定尚未到需向亨源公司付款的时间,中交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向***承担责任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由福建亨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西菲
审 判 员 罗云奇
审 判 员 钟 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璇
书 记 员 万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