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融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华莲路5-17号(多特家园)1幢3层3A、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9265M。
法定代表人:卢煜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融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双溪镇三民里巷56号融华文博苑2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611068047C。
法定代表人:林文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融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罗法院”)(2020)闽0802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闽0802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福建融华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又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当提交南平市建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新罗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希望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属于《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应当将南平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然而其一,案涉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的“融华锦城3#、5#、6#、7#楼及部分地下室”项目就位于南平市建阳区生态新城项目),南平市建阳区与案涉合同及本案有密切关系。因双方对仲裁机构的设定情况不清楚,误以为南平市建阳区存在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提交南平市建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意是提交南平市建阳区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便于案件审理和纠纷解决。而南平市唯一一家仲裁机构是南平仲裁委员会,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距离本案及案涉合同项目所在地超过100多公里,中间还间隔着一个建瓯市(县级市),而且,南平市延平区既非合同双方所在地,亦非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等,与合同双方及案涉合同不存在任何密切关系,基于常理考虑,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没有任何理由会选择“提交南平市延平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认为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排除了发生争议向南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罗法院的认定仅仅考虑到合同双方对“争议解决途径”即“仲裁”的选择,完全忽略了合同双方对“争议解决地点”即“仅限与案涉合同有密切联系”的考量,而后者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最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系严重认定事实错误。其二,《仲裁法》解释第三条和《仲裁法》第十八条分别约定了“仲裁机构机名称不准确”和“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两种情形,在适用时应当有所区分。其中适用《仲裁法》解释第三条的前提是该仲裁机构客观存在,仅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名称上“存在笔误或错字”等微小瑕疵,如“南平市仲裁委员会”与“南平仲裁委员会”或“南平仲裁委员会”与“福建省南平仲裁委员会”;而《仲裁法》第十八条适用于“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有多个难以确定”或“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客观上不存在”等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如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南平市建阳区仲裁委员会”,其与客观存在的“南平仲裁委员会”已超出“名称不准确”的范畴,系合同双方基于错误的认识共同选择了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仲裁法》第十八条“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合同双方又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而原审法院在“南平市建阳区仲裁委员会”客观上并不存在,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选择南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认定为“南平仲裁委员会”,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仲裁协议无效,应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争议提交到与案涉合同和合同双方有密切关系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争议发生后,上诉人起诉前曾电话联系南平仲裁委员会了解本案约定的仲裁条款下的管辖归属,南平仲裁委员会当时答复说南平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无奈之下,才向法院起诉。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诉讼标的系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咨询费(给付货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上诉人是案涉合同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新罗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合法的管辖权。
福建融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当提交南平市建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实际并不存在南平市建阳区仲裁委员会,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仲裁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费尾款,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故新罗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有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由新罗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乔金
审判员  马传科
审判员  吴金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亚莉
书记员何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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