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鑫(集团)有限公司与漳平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824行初24号
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9号海富中心B座15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6180914J。
法定代表人林高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漳平市和平中路4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004094649M。
法定代表人卢永恒,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强,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漳平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住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洪珊珊,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菁华路桥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和平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053590993。
法定代表人卢清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互华土木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号楼四层4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9265M。
法定代表人卢煜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村,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福建互华土木公司副总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平,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福建互华土木公司漳平分公司负责人,住福建省光泽县。
第三人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圣锦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22号院6号楼4单元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07124969(1-20)
法定代表人李忠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鑫公司不服被告漳平市交通运输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闽08行辖41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漳平菁华路桥公司、福建互华土木公司、河南圣锦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高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被告漳平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人叶永强以及法定代表人卢永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洪珊珊,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清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昌,第三人福建互华土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煜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平,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平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漳交〔2018〕101号)。被告查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于2018年4月4日发布公告,工程造价为44998980元。一、招标公告第4点招标文件的获取: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2018年04月04日09时00分至2018年04月12日17时00分通过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址:(××),采取无记名方式免费下载电子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本招标项目电子招标文件使用海迈电子标书软件最新版本打开。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后,应检查招标文件的合法有效性,合法有效的招标文件应具有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电子印章;招标人没有电子印章的,须附招标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授权书。二、招标文件(专用本)第三章第2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4.商务文件初步评审办法和标准第4.1.1未按招标文件第8章“商务文件格式”规定的格式、内容填写、盖章、提交材料。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因投诉人(即本案原告磊鑫公司)投标文件的商务文件未提交投标函附录,不符合第2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4.1.1的要求,按废标处理。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该项目评标程序合法,本次中标结果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4年第11号)(2013年修正版)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决定:驳回磊鑫公司关于对“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二次招标)项目”中标人公示异议的投诉。
原告磊鑫公司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参加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投标会议,该项目中标候选人于2018年4月26日在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公示,原告因未提交投标函附录,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认为,原告的投标行为不符合第二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4.1.1的要求,按废标处理。2018年5月10日,原告因对中标结果公示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提出投诉。2018年6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即漳交〔2018〕101号,决定驳回原告对“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二次招标)项目”中标人公示异议的投诉。原告认为,本项目招标人即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向所有潜在投标人提供了两处下载招标文件的方式,两份招标文件应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书即(2018)闽龙津证民字第791号、792号,可以证明原告从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下载的招标人为所有投标人导出的word版招标文件及登入“海迈电子标书软件”打开下载的电子招标文件、导出的word版招标文件和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而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辩解该项目应按招标公告第4点提供相应材料,由于原告未提交投标函附录,不符合第二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4.1.1的要求,按废标处理,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的辩解既不尊重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漳交〔2018〕101号),并确认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在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行为违法,中标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互华漳招字2018-007号)一份;2.《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二次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一份;3.《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二次招标)中标结果公示》一份;4.《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二次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书》一份;5.《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二次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书的回复》(漳菁路〔2018〕37号)一份;6.《关于对“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二次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书回复”及中标人公示的投诉书》一份;7.《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漳交〔2018〕101号)一份;8.(2018)闽龙津证民字第791号《公证书》一份;9.(2018)闽龙津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8中,投标函第四十六页中有说明:随同本投标函递交投标函附录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虽然发布了两个文件,都已经告诉了投标人怎么编制标书,都相同说明投标文件的编制程序。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并认为,原告在其投诉阶段没有向被告提出,不属于被告在投诉处理阶段的处理范围。原告在没有申请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行政处理的情况下直接通过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招标投标活动违法或无效,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福建互华土木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并认为海迈版是正式的招标文件,原告未认真审核文件,Word版都有说用海迈文件打开。
被告漳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对原告涉案的投诉,被告具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原告投诉所涉招标投标项目属于漳平市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是漳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三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本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等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依法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的证据及事实,被告认为涉案项目评标程序合法,项目确定的中标结果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据此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了《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被告将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并在漳平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进行公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三、评标委员会对原告的投标按废标处理,并无不当。1.2018年4月4日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网站(××)发布的招标公告第4条“招标文件的获取”载明: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2018年04月04日09时00分至2018年04月12日17时00分通过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址:(××),采取无记名方式免费下载电子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本招标项目电子招标文件使用海迈电子标书软件最新版本打开……。根据上述内容,招标公告中已明确“本招标项目电子招标文件使用海迈电子标书软件最新版本打开”,且该内容的下方有下划线作为特别提示。被告已查明,海迈版的标书中附有投标函附录。2.海迈版招标文件和Word版招标文件中的第一章“招标公告”第4条“招标文件的获取”均有载明“本招标项目电子招标文件使用海迈电子标书软件最新版本打开”。其中,Word版的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公告”第4点还特别以蓝色字体加下划线提示投标人注意: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2018年04月04日09时00分至2018年04月12日17时00分通过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址:(××),采取无记名方式免费下载电子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本招标项目电子招标文件使用海迈电子标书软件最新版本打开……。3.海迈版招标文件和Word版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3项第20.5条款“招标文件编制和加密要求”明确规定:“投标文件编制工具软件名称及版本:海迈电子标书软件最新版本”。4.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发布投标企业操作指南,在首页“办事指南”里明确告知投标企业应按操作指南进行制作投标文件,很显然原告没有按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网上发布的操作指南进行制作投标文件。5.海迈版招标文件和Word版招标文件第三章第2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4.1条规定“商务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应否决其投标,不得进入详细评审。”其中4.1.1条规定“未按招标文件第8章‘商务文件格式’规定的格式、内容填写、盖章、提交材料”。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经审查发现原告投标文件的商务文件未提交投标函附录,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三章第2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4.1.1的要求,故按废标处理。四、原告主张“确认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在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行为违法,中标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单位发出要约邀请、施工单位发出要约的合同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或者民事活动的范畴,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民事活动违法或者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该项诉求,原告在其投诉阶段没有向被告提出,不属于被告在投诉处理阶段的处理范围。原告在没有申请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行政处理的情况下直接通过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招标投标活动违法或无效,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作出的《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二次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书回复及中标人公示”投诉受理决定书》一份。(二)1.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二次招标)招标公告及所附下载文件(附件列表、相关文件)的网站截图;2.招标公告全文;3.Word版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4.海迈版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5.福建互华土木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6.《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二次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书》(同原告证据4);7.《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二次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书的回复》(漳菁路〔2018〕37号)(同原告证据5);8.询问笔录(官瑞财)、询问笔录(陈振新)各一份;9.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二次招标中标公告网站截图。(三)中标通知书一份。(四)1.《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漳交〔2018〕101号)(同原告证据7),文件签收单、EMS快递单、投诉处理决定书网站截图各一份。(五)询问笔录(邱小平)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1.《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三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本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3.《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网站截图应说明:第一,证据第2页体现,网页中明显有“补充通知和答疑”,但招标人和招标代理人并没有将本案争议内容,即招标文件存在二个不同版本、二个版本的区别及法律效力的澄清内容在该Word版招标文件中向所有投标人进行说明。第二(证据第4页)附件列表中是Word版本招标文件,证明Word版本招标文件同样是招标公告中的内容。该版本招标文件没有关于投标文件须“投标函附录”目录及“投标函附录”表格的内容。相关文件中海迈版招标文件,有“投标函附录”目录及“投标函附录”表格的内容。对证据(二)2招标公告全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招标文件第4条规定,不能否定Word版本招标文件的法律效力。对证据(二)3、4、5、6、7无异议。对证据(二)8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有记录内容的页面,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第二,作为被投诉人,招标人的工作人员陈述其于开标前未收到质疑,不是客观事实;第三,被告并未向招标代理人、评标委员会调查了解情况,以致未能调查到原告投诉事实的真实性:开标前,投诉人及其他投标人已经向招标代理人提出了二个招标文件版本的质疑,但招标代理人未依法对投诉人答疑,也未在招标网站中删除或屏蔽Word版招标文件或作出有效澄清。招标代理人仍然在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网站中保留Word版招标文件供投标人阅读、下载使用,导致投标人使用该版本招标文件制作投标文件。被告未全面调查、核实投诉事实,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证据(二)9、(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中标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招标活动应当重新评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诉处理机关即被告没有依法、客观、全面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法院应判决予以撤销。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中24号才知道,25号开标,在开标笔录中提出是在两三天就知道,处理决定之前知道有两份招标文件。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第三人福建互华土木公司提出,开标之前有接到电话,有告知用海迈版进行打开,原告要在网上进行提出质疑,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邱小平作为第三人福建互华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个人认识理解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无异议;对依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还应补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依据3,认为应当补充《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述称,一、招标方就涉案项目在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网站发布两种版本的招标文件,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前提出……”。本案所涉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9:00,涉案项目招标文件(包括海迈版招标文件和Word版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4项第10条款明确规定“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9日16时30分,而原告是在2018年4月28日(开标结束后)才针对网站发布了两种版本的招标文件向招标代理单位提出异议,显然超过法定的期限。二、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过程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附随投标函附录,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1.虽然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网站发布了海迈版招标文件和Word版招标文件,但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网站发布的招标公告及海迈版招标文件、Word版招标文件中均有明确提示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招标项目电子招标文件使用海迈版电子标书软件最新版本打开”。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招标文件进行认真审阅,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材料。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材料,应依法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2.海迈版招标文件和Word版招标文件中所附的“二、投标函”第4条均有载明“如中标,我方承诺:……(3)随同本投标函附录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从该内容来看,即便是Word版招标文件中也明确体现投标函需要附随投标函附录。三、原告主张“确认第三人漳平市菁城接到Y120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行为违法,中标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招标、投标活动是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与投标人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或者民事活动,原告要求确认民事活动违法或者无效,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函附录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其提出的部分诉请不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网站首页、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办事指南的网页截屏、《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操作指南》(投标企业)各一份。
原告对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四页蓝色字体是可以点击进入的,发布在平台;被告对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印证了多种方式进行投标;第三人福建互华土木公司、河南圣锦公司对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福建互华土木公司述称,有明确指出必须要海迈软件进行制作标书。
第三人福建互华土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述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被告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项目评标程序合法,项目确定的中标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已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的《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该决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无理,应予驳回。1.原告主张“确认第三人漳平市菁城接到Y120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行为违法,中标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单位发出要约邀请、施工单位发出要约的合同行为,建设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是一种承诺文书,中标则是建设单位与投标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合意结果,因此,该系列行为均属于民事行为或者民事活动的范畴,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直接审查确认民事活动违法或者无效,该部分主张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要求确认确认第三人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行为违法,中标无效的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合法民事权利,不应支持。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通过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网站(××)于2018年4月4日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了解到本次招标活动内容后,组织工作人员通过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网址(××),采取无记名方式免费下载电子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使用海迈电子标书软件最新版本打开后,对照相关招标文件要求,认真研究并慎重编制充分完整且合法有效的投标文件及材料,在约定期限内递交了投标文件,于2018年4月25日准时在线参加了开标活动,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和招标人确认后,于2018年6月22日收到招标人发送来《中标通知书》,据此,招标人与投标人河南圣锦公司之间依法已经完成定力合同所需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即已依法确立,此后,经过投标人依法公示、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后,双方依法于2018年6月29日起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本案中,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参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投标活动并中标的事实,是合同当事人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并活动合法权利的结果,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在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严格依法作为,没有任何导致投标无效的违法或过错情形,故原告主张本次招标行为违法、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中标无效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案涉工程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慎重裁决并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是改造完善城市路网5公里工程的重要路段,该项目能够早日开工建设及进度严重影响相应学校及周边数万居民、学生的交通便利、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属中共漳平市委、漳平市人民政府2018年为民办实事民事项目,为此,漳平市政府原计划于2018年初开工并于12月建成通车,可见,该项目涉及公共利益且建设时间紧迫的事实不容质疑。在该项目招投标工作完成后,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时组织施工方案,投入大量资金和设备作好开工准备工作,经各方不懈努力,该项目得以2018年8月28日顺利开工,目前施工进展顺利。可见,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充分说明,由第三人中标并继续履行合同,将更加有利于早日建成该项民生工程,产生社会效益,节约社会运行成本,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退一步讲,不论原告的投标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够否认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本次中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更不影响第三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故假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投标行为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也是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依法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的诉请明显无理,请求法院依法慎重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决。
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中共漳平市委漳平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8年为民办实事项目工作目标的通知》(漳委〔2018〕3号)一份;4.《漳平市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大督查大落实”8月份项目集中开竣工活动方案》一份;5.照片一组。
原告对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是公平合理的,缺乏法律依据,也就一个星期的时间,开工是以开工证为准的,如果已经开工的话,属于不合法的开工。被告、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第三人福建互华土木公司对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二次招标)项目”投诉书的谈话记录(易秀霞、曾秀秀、邱小平、郑义萍)各一份。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招标代理人在开标前已经知道了,招标文件有澄清或修改的,招标人应该主动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收人,并不一定是在投标人质疑后答疑;被告均无异议,认为可以反映说已经超过了法定提出疑问的期限,招标文件中也有规定,因是电子招标,应以电子方式提出质疑;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认为从笔录内容看,并不能相互印证,曾秀秀和易秀霞两人的问话存在矛盾;第三人福建互华土木公司均无异议,认为只接到电话回复,没有电子质疑;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8,能够证明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于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院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的招标公告(项目编号:互华漳招字2018-007号)在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包括招标条件、项目概况和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及审查办法、招标文件的获取、评标办法、投标保证金的提交、发布公告的媒介、联系方式等内容。其中,招标人为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招标代理人为福建互华土木公司;招标公告第4点载明:“招标文件的获取。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2018年04月04日09时00分至2018年04月12日17时00分通过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址:(××),采取无记名方式免费下载电子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本招标项目电子招标文件使用海迈电子标书软件最新版本打开。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后,应检查招标文件的合法有效性,合法有效的招标文件应具有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电子印章;招标人没有电子印章的,须附招标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授权书。”附件列表: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xls、编制说明.doc、(施工)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招标文件.doc,(施工)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招标文件.doc中,第8章投标文件格式第二节商务文件包括:封面(商务文件)、投标函、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资料(商务文件)。同时上传的海迈版招标文件中,投标文件第2节商务文件目录包括:投标函、投标函附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如有时)、其他资料。4月25日,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在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漳平分中心公开开标。4月26日,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其中,中标候选人: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41169567.00元人民币;三、废标情况及原因:1.***鑫公司未提交投标函附录,不符合第二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4.1.1的要求,按废标处理;另有三家公司亦因未提交投标函附录,不符合第二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4.1.1的要求,按废标处理;一家公司因提供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社保缴纳期限不符合评标办法3.1.8要求,按废标处理。公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9日。4月28日,原告对中标候选人公示提出异议。5月2日,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对原告的异议作出回复。5月4日,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其中,中标人: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41169567.00元人民币;三、废标情况及原因:1.***鑫公司未提交投标函附录,不符合第二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4.1.1的要求,按废标处理;另有三家公司亦因未提交投标函附录,不符合第二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第4.1.1的要求,按废标处理;一家公司因提供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社保缴纳期限不符合评标办法3.1.8要求,按废标处理。公示时间为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14日。5月8日,原告向漳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告提出投诉。5月10日,被告收到投诉,经审查依法受理。之后,被告听取了被投诉人的答辩,并对被投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6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漳交〔2018〕101号),驳回原告投诉,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圣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属于漳平市完善城市路网工程,2018年8月8日该工程启动开工。
本院认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三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本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告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具有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听取了被投诉人的答辩,仅询问了被投诉人部分工作人员,就据此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而没有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没有询问与投诉事项相关的人员,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十六、十八等三条规定来看,被告并没有完全按此调查,应认定为程序违法。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本案中,招标代理人同时上传Word版和海迈版招标文书,两种版本招标文书中关于商务文件是否包含投标函附录内容规定不一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公司,既有选择Word版招标文书,也有选择海迈版招标文书,尽管Word版招标文书中亦有强调使用海迈版电子标书最新版本打开,但作为招标人理应对此作出说明,并告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被告仅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但由于案涉的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属于完善城市路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已签订合同并已经开工建设,故不宜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第三人漳平菁华路桥公司在漳平市菁城街道Y120线顶郊至福顶改扩建工程(外环西路)项目施工二次招标行为违法,中标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漳平市交通运输局驳回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投诉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权斌
人民陪审员  钟建芳
人民陪审员  李林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 祥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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