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融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融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双溪镇三民里巷56号融华文博苑2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611068047C。
法定代表人:林文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华莲路5-17号(多特家园)1幢3层3A、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9265M。
法定代表人:卢煜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佳,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淦,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融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互华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2.由互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融华公司对纠纷的事实以及不支付相应费用的理由坚持原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对融华公司提出工程结算核算标的物“融华锦城”3#、5#、6#、7#楼及部分地下室结算施工合同纠纷,己由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未审结(2019)闽0703民初1988号,所提交原告的起诉状以复印件为由,没有依法认定客观存在的纠纷事实。且该事实的判定实质上影响了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中支付效益费用117245.99元的事实和依据。另对该项工程决算问题,建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己委托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至今未出,附鉴定受托函一份,法院质证通知书一份)。原双方委托合同中的效益费用应是委托方享受到相应核减工程量后,受托方才能以此分享,且互华公司未按约定出具形式上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核算报告,所委托工作未按约全面履行,不应享有相应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互华公司的起诉,并承担诉讼费。
互华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融华公司一审所提交的与“黄兴森”纠纷民事起诉状、工程结算汇总表,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融华公司在一审超过举证期限,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当庭提交(2019)闽0703民初198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以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均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该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无法看出与互华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有关,无法看出“黄兴森班组”系对互华公司的审核结果不予认可,融华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对于互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融华公司因自己的利益,企图拖延与施工方的结算、拒绝向互华公司支付款项,不正当的拖延、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全部成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交易习惯,在互华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应当由融华公司发送给“施工方”,而事实上,融华公司自始未将结算成果发送给“施工方”,在融华公司2019年5月9日发送给互华公司的《函》中,其明确自认“...导致你方提供的成果我方无法提交给施工单位进行认定”(详见互华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事实上,无论融华公司自身是否认可互华公司的审核结果,均不得以此为由,直接拒绝将报告发送给“施工方”,融华公司的“拒不提交”行为直接导致“施工方”自始未曾知悉互华公司的审核结果,也直接产生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方认可”这一付款条件,永远无法成就的效果。截至至今,融华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施工方”提交审核成果、或“施工方”明确对于互华公司审核结果不予认可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不存在“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施工方确认”这一付款条件,因融华公司的恶意阻却,应当视为已经成就。
第二,融华公司认为互华公司所提交的审核报告存在严重误差,从而拒绝认可,但无论是诉讼前互华公司的多次询问,亦或是原审法院当庭询问,融华公司均未能说出具体误差为何,具体错误为何。也始终无法举证证明互华公司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另行委托第三方鉴定”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互华公司已尽职尽责完成委托事项。
第三,根据融华公司原审庭审中自认事实,及原审法院查明内容,已明确互华公司超过原合同约定期限提交审核报告,以及未能提交纸质版审核报告的原因均系由融华公司原因导致,均属于不能归咎于互华公司自身的过错,依法不属于违约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融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上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互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华公司向互华公司支付咨询费的基本费用尾款100000元;2.判令融华公司向互华公司支付咨询费的效益费用117245.89元(按2018年5月24日提交的最终核减掉的金额39081964.12元的3‰计取);上述咨询费合计217245.89元;3.判令融华公司向互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7245.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融华公司(委托人)与互华公司(咨询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提供的服务为“融华锦城”3#、5#、6#、7#楼及部分地下室的工程结算核算;2.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3.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4.咨询费计算方法:“基本费用+效益费用”,基本费用按200000元计取,效益费用按最终核减掉金额的3‰计取;5.支付时间:在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得到委托人和施工单位认定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咨询费用;6.工作结算任务应提交以下成果: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计算书(前述文件应加盖咨询单位盖章、企业执业印章、个人执业资格印章);7.项目成果提交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8.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南平市建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融华公司向互华公司陆续补充提供材料至2017年12月,互华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5月24日三次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融华公司提交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初稿、调整稿和最终稿。该审核报告认定案涉项目送审价为155946802.1元,审后价为116864838元,核减价为39081964.12元。融华公司认为该审核报告在工程量计算、套价等方面与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相差巨大,未得到其与施工单位认可,因此仅于2018年2月13日向互华公司支付100000元基本费用。互华公司向融华公司催讨基本费用尾款及效益费用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融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闽0802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融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互华公司的起诉。互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闽08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互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融华公司认为互华公司在以下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一是互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审核成果。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互华公司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提交审核成果,但互华公司审核的依据为融华公司提交的数据材料等,而融华公司于2017年12月才提交完所有材料。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虽双方未协商延长合同有效期,但融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互华公司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且在互华公司提交初稿后再次与其协商,要求互华公司继续进行修改、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认可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故融华公司现对互华公司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是互华公司出具的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严重误差。当事人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融华公司虽然主张互华公司出具的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严重误差且主张已对该工程另行委托核算,但其未具体明确该报告存在误差之处及相应的依据且未提供另行委托核算的报告,故一审法院对融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是互华公司出具的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互华公司出具纸质版审核报告的前提应是融华公司及施工单位已认可其出具的审核报告。双方虽然未对融华公司及施工单位认定审核报告的时间进行约定,但融华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核查并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或者出示不认可的依据。互华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融华公司提交最终版的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融华公司虽主张其与施工单位对该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互华公司提出该报告存在的具体误差之处及相应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施工单位提交了该报告且施工单位不予认可。因此,互华公司未提供纸质版审核报告不能归咎于其自身的过错,不属于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互华公司已依约出具了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融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不认可该报告的合理事由,亦不支付剩余的基本费用尾款100000元及咨询费的效益费用117245.89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互华公司要求融华公司支付基本费用尾款100000元、咨询费的效益费用117245.89元,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互华公司要求融华公司支付以217245.89元(所拖欠款项总和)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部分系融华公司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融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的基本费用尾款100000元、效益费用117245.89元,合计217245.89元;二、福建融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217245.8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计2279.5元,由福建融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融华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受托函及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标的物的鉴定,南平市建阳区法院有通过司法委托鉴定机构。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
互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案件系业主方与施工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所引发的案件,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互华公司无关;其次,从该两份证据中并不能看出作为施工方的“黄兴森”对于互华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不予认可,事实上,该组证据并不能看出融华公司履行完毕向作为施工方的“黄兴森”发送互华公司审核结论的合同义务,也无法看出该案争议焦点系各方对于互华公司的审核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案涉的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融华公司上诉主张互华公司存在以下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一是互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审核成果。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互华公司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提交审核成果,但互华公司审核的依据为融华公司提交的数据材料等,根据证据表明,融华公司于2017年12月才提交完所有材料。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虽双方未协商延长合同有效期,但融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互华公司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且在互华公司提交初稿后再次与其协商,要求互华公司继续进行修改、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认可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故融华公司现对互华公司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并主张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互华公司出具的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严重误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融华公司主张互华公司出具的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严重误差且主张已对该工程另行委托核算,但其未具体明确该报告存在误差之处及相应的依据且未提供另行委托核算的报告,故本院对融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是互华公司出具的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互华公司出具纸质版审核报告的前提应是融华公司及施工单位已认可其出具的审核报告。双方虽然未对融华公司及施工单位认定审核报告的时间进行约定,但融华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核查并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或者出示不认可的依据。互华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融华公司提交最终版的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融华公司虽主张其与施工单位对该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互华公司提出该报告存在的具体误差之处及相应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施工单位提交了该报告且施工单位不予认可。因此,互华公司未提供纸质版审核报告不能归咎于其自身的过错,不属于违约行为。互华公司已依约出具了融华锦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融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不认可该报告的合理事由,亦不支付剩余的基本费用尾款100000元及咨询费的效益费用117245.89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的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互华公司要求融华公司支付基本费用尾款100000元、咨询费的效益费用117245.89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互华公司要求融华公司支付以217245.89元(所拖欠款项总和)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部分系融华公司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融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上诉人福建融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英琼
审 判 员 郭胜华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文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