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041号
原告:宜兴市海文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红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331051558R。
法定代表人:戚良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盛假日城堡E幢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46380070B。
法定代表人:卢伙聪,该公司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曾增(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海文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被告诚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诚实公司支付价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判决诚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其与诚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其为诚实公司制作1座一体化污水泵站、1座除臭设备及相关设备,用于惠南园区一期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制作了设备,于2017年9月完成安装。2018年2月9日惠南园区一期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诚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尚有100000元未予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文公司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决诚实公司支付价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诚实公司辩称:1、其与海文公司未签订过合同。即使存在合同,也是实际施工人彭荣宗个人与海文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如存在民事责任,应由彭荣宗承担。2、无论从合同上有彭荣宗签字,还是彭荣宗自认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应追加彭荣宗为第三人,由其承担责任。3、合同上诚实公司的印章系彭荣宗伪造,其已对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请法院予以准许。4、本案不是定作合同,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一部分,需要进行安装施工,具有施工性质,为建设合同纠纷,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如认定是其承担责任,海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8月25日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书》,其为卖方、买方栏内加盖有诚实公司的印章,代表人签字处有彭荣宗签字。证明其与诚实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付款期限、违约金等。
2、2018年2月9日的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2月5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所供设备已于2018年2月9日整体验收合格。
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份,证明诚实公司向其支付价款等事实。
被告诚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其与海文公司未曾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彭荣宗,其并未对项目施工,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只是将公司帐户出借给彭荣宗使用。
被告诚实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中所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彭荣宗的再审申请书、(2021)闽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合同不是其签订的,彭荣宗自称是实际施工人,合同是彭荣宗签订与履行的。
2、海文公司2019年7月8日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发出的《催款函》,证明海文公司主张的价款应为90000元。
原告海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诚实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彭荣宗签字效力,可以代表诚实公司。同时,基于证据2其将诉讼请求作了变更。
另查明,被告诚实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海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8月25日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书》(含清单明细)上诚实公司的印章、彭荣宗等的签字是否为复印件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200元。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2017年8月25日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书》(含清单明细)上诚实公司的印章为直接盖印形成、彭荣宗等的签字为直接书写形成。
本案庭审结束后,海文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违约金可按年利率10%计算。
综合上述海文公司、诚实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诚实公司承接的惠南园区一期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由彭荣宗实际施工。
2、2017年8月25日,彭荣宗与海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海文公司为诚实公司制作1座一体化污水泵站、1座除臭设备及相关设备,用于惠南园区一期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3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的40%,即132000元、设备到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30%,即99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合同价的20%,即66000元、验收运行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合同价的10%,即33000元。如诚实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上有彭荣宗签字,并加盖有诚实公司字样的印章。
3、诚实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4日、11月27日、2018年2月12日向海文公司支付价款120000元、70000元、30000元,合计220000元。回单上附言或载明为惠南一体化污水泵站、除臭设备订金,或载明惠南一期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材料款。
4、2018年2月9日,惠南园区一期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整体验收合格。
5、海文公司确认诚实公司所欠价款金额为90000元,违约金可按年利率10%计算。
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海文公司应得的价款由谁支付,诚实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诚实公司在惠南园区一期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由彭荣宗实际施工,彭荣宗以诚实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海文公司签订合同,诚实公司又向海文公司支付了合同标的物的大部分价款的事实,即使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也已足以认定诚实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故对诚实公司要求对合同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以采纳。合同中,海文公司虽负有安装义务,但安装的是设备及电气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对诚实公司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要求追加彭荣宗为第三人,由彭荣宗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诚实公司应予设备验收运行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支付,应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设备所涉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2月9日验收,现海文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20日起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海文公司庭审中虽自行将每日千分之五下调为年利率24%,但诚实公司认为如法院认定其违约,还应减少。庭审结束后,海文公司又向本院书面表示,将计算标准降为按年利率1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标准,应以此为衡量违约金过高的基础标准。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海文公司的最终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符合实际,予以采信。综上,对海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海文环保有限公司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诚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170元,鉴定费7200元,由海文公司负担120元,诚实公司负担10300元。诚实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中3100元已由海文公司垫付。海文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诚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海文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鲁军华
人民陪审员 苏顺林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