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21民初8786号
原告: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盛假日城堡E幢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46380070B。
法定代表人:卢伙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将乐县。
原告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诚实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必支付被告2017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4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属福建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工程师职称资格在福建省南安市建设有限公司登记注册。2016年8月原告因泉州克拉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监理工作需要,任命被告为监理项目负责人,面试时明确要求被告须将国家监理工程师证注册在原告公司,双方在未签订聘用合同之前,原告以补偿方式发放被告报酬,当时被告表示其将在其他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无需在原告公司交纳社保费用。2017年2月10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在原告公司注册国家监理工程师证,不与原告签订合同。2017年7月6日被告向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台投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台投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泉台劳仲案(2017)3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明确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并未提起上诉。2018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台投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台劳仲案[2018]48-1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49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认为,台投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javascript:SLC(100677,0)?)》第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100677,47)?)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台投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7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6436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返还福建省监理工程师证的原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协助办理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28日,台投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泉台劳仲案[2018]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49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11149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台投区劳动仲裁委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javascript:SLC(100677,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100677,49)?)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见,如用人单位不服终局仲裁裁决,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并非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台投区劳动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已告知原告可在三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泉台劳仲案[2018]48-1号仲裁裁决不服,应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javascript:SLC(100677,0)?)》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一鸣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javascript:SLC(100677,0)?)》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