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七仙岭温泉旅游区8号地。
法定代表人:盛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琼,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16号恒丰大厦2513-35。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亿力江滨A1座1902室。
法定代表人:苏天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亭颐温泉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9日,福建城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保亭颐温泉公司立即向福建城乡公司支付直接成本费2520.717292万元(总直接成本费2641.862092万元-已支付121.1448万元)、企业管理费100万元(5000万元×2%)及利息632万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200万元;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8日,18个月利息为432万元;以1620.717292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保亭颐温泉公司立即向福建城乡公司支付酬金250万元及利息90万元(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8日利息为90万元);三、保亭颐温泉公司立即向福建城乡公司支付税金585.165645万元[(总直接成本费2641.862092万元+企业管理费100万元)×10.2%(增值税+附加税+防洪税+印花税等)+(250万元酬金+暂计至2019年12月8日250万元酬金的利息90万元+暂计至2019年12月8日的10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632万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1620.71729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6.4296%(增值税+附加税+防洪税+印花税等)+25%(企业所得税),暂计至2019年12月8日税金为585.165645万元];四、保亭颐温泉公司立即向福建城乡公司支付律师费44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6822.6元;五、福建城乡公司在保亭颐温泉公司欠付的上述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范围内,就保亭颐温泉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县地雨沐香庭项目二期样板区工程(3栋别墅和销售中心的工程)折价(按市场价60%)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对保亭颐温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保亭颐温泉公司、**承担。
保亭颐温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争议的解决有约定管辖,且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依据保亭颐温泉公司与福建城乡公司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同意将争议向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亭县法院)起诉”。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亭颐温泉公司住所地及工程项目所在地均位于保亭县七仙岭温泉旅游区,因此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约定本案应由保亭县法院管辖。其次,福建城乡公司在本案中虚增诉讼请求数额,有意拔高审级,以规避级别管辖,应予规制。第一、本案福建城乡公司的诉请主张明显超出实际发生数额,与实际情况偏差极大。该公司第1项诉请主张直接成本费2520.717292万元,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于作为成本列入的1009.047815万元,该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证据没有保亭颐温泉公司任何签字和确认,且其中所列费用明细均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该部分为福建城乡公司虚构,保亭颐温泉公司不存在欠付福建城乡公司2520.717292万元之多的情况。第二、福建城乡公司诉请的企业管理费100万元在计算时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2款约定,企业管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总价的2%计取,而不应当按照5000万元的2%计取,即使按照福建城乡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请金额也远不足5000万元,而该公司在计算企业管理费时却以5000万元为基数计算,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系有意提高诉请金额。第三、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明显不当。暂且不论保亭颐温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单从该公司以复利计算的方法来看即明显不当,远远超过法定利率,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四、福建城乡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税金585.16564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税金尚未产生,退一万步讲,即使是要缴纳税金,也应当是向税务机关缴纳,该公司将税金列入诉请显然是为了提高诉请数额。第五、福建城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4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6822.6元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费用系福建城乡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更与本案保亭颐温泉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不应当将该费用向保亭颐温泉公司主张并列为诉讼请求。另外,保亭颐温泉公司已支付福建城乡公司121.1448万元。综上,即便仅作形式审查,也能明显看出福建城乡公司诉请数额计算明显牵强,是在极力虚增诉讼请求数额,以拔高审级。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福建城乡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同时依据前述事实和证据福建城乡公司的真实标的额远远未及2000万元,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保亭县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属于专属管辖。虽然案涉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保亭县法院管辖,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福建城乡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4214.9652万元,且福建城乡公司住所地不在海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法发〔2019〕14号]中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以上的规定,本案属原审法院民商事一审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符合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保亭县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本案不属该院管辖。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虚增诉讼请求数额,其4214.9652万元的诉讼标的能否得到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综上,保亭颐温泉公司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保亭颐温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保亭颐温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福建城乡公司违背约定管辖,有意虚增诉讼请求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未对福建城乡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作严格审查,以福建城乡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4214.9652万元认定本案应由其管辖,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保亭县法院审理。
福建城乡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远远超过2000万元,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保亭颐温泉公司的上诉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虽然《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保亭县法院管辖,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福建城乡公司的住所地在省外,诉讼标的额4214.9652万元在2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法发〔2019〕14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并无不妥。福建城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虚增诉讼请求数额,其4214.9652万元的诉讼标的能否得到支持,是通过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的,本院对保亭颐温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凌杰泉
审 判 员 郭晓欣
审 判 员 王山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秋雨
书 记 员 文明哲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原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