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9民初42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荡,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16号恒丰大厦2513-35。
法定代表人:苏天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七仙岭温泉旅游区8号地。
法定代表人:盛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龙,男,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张胜,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龙,男,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本院经被告福建城建公司申请追加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亭颐温泉公司”)、张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荡,被告福建城建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祥,被告保亭颐温泉、张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城建公司签订《泥水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雨沐香庭样板房及销售中心”项目部泥水工程。2018年2月份,福建城建公司与开发商保亭颐温泉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与福建城建公司进行初步结算,剩余尾款738000元未付。2018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保亭颐温泉公司直接指令原告派工,人工费合计76950元(该款项保亭颐温泉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份期间已付清)。此后,保亭颐温泉公司要求停工,停工8个月后,福建城建公司项目部撤销,原告要求福建城建公司做总结算并退场。2018年10月,福建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确认原告人工费尾款为738000元,之后福建城建公司陆续支付80000元,余款658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福建城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保亭颐温泉公司承担。2017年4月23日,保亭颐温泉公司与答辩人就海南省保亭雨沐香庭项目工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2017年6月29日,保亭颐温泉公司与答辩人就海南省保亭雨沐香庭项目二期样板区工程签订《雨沐香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对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管理模式为成本+酬金模式,保亭颐温泉公司指定戴为群为项目专员,参与答辩人的日常班组管控。原材料的采购并对该项目工程成本确认,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保亭颐温泉公司最终确认和承担,***对此也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雀雀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有保亭颐温泉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有张胜承担连带责任。因张胜在《雨沐香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最后一页“连带保证人”一栏处签字,即表明张胜对保亭颐温泉公司应付工程款具有承担连带保亭责任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有张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亭颐温泉公司、张胜辩称,一、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所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证据中提到的《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没有答辩人的的签字盖章确认,答辩人不予认可。2.***证据《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提到“2018年2月份业主工程部直接下令要求***班组派工的:大工147天,小工182.5天合计76950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3.上述《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中明确尾款包含“展示中心没有施工的砌体、粉刷、砼照面等的人工费2万元”,答辩人认为不正确,该未施工的人工费远远大于估算的2万元,需要682820.6元才能完成施工,因此,***658000元的工程款请求不成立。三、答辩人已代福建城建公司支付83000元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福建城建公司对答辩人的追加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泥水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福建城建公司将保亭颐温泉公司雨沐香庭样板房销售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承包方式、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福建城建公司、保亭颐温泉公司、张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福建城建公司双方结算,福建城建公司拖欠尾款658000元;经质证,被告福建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为初步结算,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保亭颐温泉公司、张胜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因为没有得到保亭颐温泉公司的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福建城建公司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确认的工程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费用明细》《工程标价单》《现场签证确认单》《现场签证审批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经质证,被告福建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体现整体工程量且签字人员均为保亭颐温泉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保亭颐温泉公司、张胜对该组证据中的对《工程量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费用明细》《工程标价单》《现场签证确认单》《现场签证审批单》予以认可,但认为签单工程量并非涉案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保亭颐温泉公司、福建城建公司2017年8月14日召开会议,对涉案工程一期剩余收尾工程报价及施工安排进行讨论;经质证,被告福建城建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保亭颐温泉、张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保亭颐温泉公司出具且该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福建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福建城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亭颐温泉公司、张胜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保亭颐温泉公司代福建城建公司支付83000元在该汇款凭证中亦有体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实福建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被告福建城建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雨沐香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委托函》《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福建城建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模式为成本+酬金模式,保亭颐温泉公司指定戴为群为项目专员,参与福建城建公司的日常班组管控、原材料的采购并对工程成本确认,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保亭颐温泉公司最终确认和承担,张胜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福建城建公司与保亭颐温泉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保亭颐温泉公司、张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7.被告福建城建公司提交的《联系函》,拟证明保亭颐温泉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款还未最终结算和确认,项目停工原因在于保亭颐温泉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保亭颐温泉公司、张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福建城建公司与保亭颐温泉公司就承包的工程项目之间的沟通,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保亭颐温泉公司、被告张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保亭颐温泉公司与被告福建城建公司是“雨沐香庭样板房及销售中心”项目的发包方与承建方,福建城建公司承包“雨沐香庭样板房及销售中心”项目后将该项目的泥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泥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主要就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结算方式、施工工期、付款办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福建城建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前期工程款1191135.68元,后因福建城建公司与项目发包方保亭颐温泉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停工,2018年10月,福建城建公司与原告进行退场结算并出具《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确认原告的工程尾款为73.8万元,福建城建公司支付8万元后剩余尾款658000元未付,在尾款结算中原告与被告福建城建公司确认未施工的展示中心砌体、粉刷、砼照面等人工费约为2万元,如保亭颐温泉公司不通知继续施工,原告同意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该结算证明还确认了保亭颐温泉公司2018年2月份直接指派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76950元,(该款项保亭颐温泉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份支付83000元,未计入原告诉讼请求中)。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扣除未施工的展示中心砌体、粉刷、砼照面等人工费2万元,确认最终诉请支付的金额为6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38000元属于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638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二、本案工程款应由哪一方支付。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638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被告福建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是双方的初步结算,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经查,《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是由福建城建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内容清楚,工程款数额明确,该证明确定了未支付工程款及已支付的金额,对未施工的展示中心砌体、粉刷、砼照面等人工费也明确约定处理方式及扣款数额,被告福建城建公司出具《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后原告并未再继续承接被告福建城建公司的泥水工程,双方也未再就涉案的工程另外结算,故应当以《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被告福建城建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福建城建公司并未就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应由哪一方支付的问题。涉案工程是由被告福建城建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泥水工程承包协议书》,《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也是福建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福建城建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福建城建公司以原告知晓其与被告保亭颐温泉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为由要求保亭颐温泉公司、张胜承担本案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玲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实际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